文章核心观点 -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将电煤、电力、天然气三类保供中长期合同纳入统一制度框架,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旨在发挥中长期合同在能源保供中的基础性作用,保障能源安全稳定可靠有效供给 [1][2][4] - 办法坚持民生优先、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统筹发展和安全,明确“企业主责、政府监管、分级负责”的责任链条 [4][36] - “十五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健全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制度”,办法将实践中成熟的政策措施提炼上升为制度条款 [33][34] 总则与制度框架 - 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是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电力保供中长期合同、天然气保供中长期合同的统称 [4]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合同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能源保供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 [4] - 能源企业负有保障能源安全稳定供应的责任,供需各方按市场化方式协商或交易,依法依规签订并履行合同,承担社会责任 [5] - 铁路运输企业、电网企业、天然气管网运营企业等应积极做好能源运输或输送服务保障 [5] - 办法共6章45条,第一章总则、第二至四章分类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 [35] 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 - 电煤合同指供应方与需求方签订、数量和价格机制符合要求、原则上期限为1年及以上、接受政府指导和监管的煤炭购销合同,鼓励签订多年合同 [6] - 供应方主要包括在产煤炭生产企业及其关联煤炭销售企业;需求方主要包括统调公用燃煤发电企业和承担民生供电供暖任务的燃煤发电供热企业及其关联燃料采购企业,鼓励集中供暖区域民生燃煤供暖企业签订中长期合同 [6] - 合同原则上由供需双方直接签订,直接签订确有困难可通过煤炭贸易企业等第三方签订,县级以上地方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6][7] - 签订量应与国内电煤需求总量相匹配,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集团所辖需求方签订的合同总量应达到本地区(集团)需求总量的一定比例 [7] - 资源保障总量原则上覆盖需求总量并保持合理充裕,煤炭生产企业应根据保障数量足额落实煤炭资源,未签约的剩余资源可用于应急保供、煤炭储备等 [7] - 电煤价格由供需双方在合理区间范围内协商确定,港口价格计算的合同按“基准价+浮动价”机制签订,产地价格计算的合同应建立价格月度调整机制 [8] - 涉及铁路运输的应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运输计划,铁路运输企业应优先保障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运力需求 [9] - 月度履约量应总体保持均衡稳定,严禁倒卖、转卖、套取、挪用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项下煤炭资源 [9] - 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涉及铁路运输的需与铁路运输企业做好衔接 [9] - 全国煤炭交易中心等煤炭交易机构应提供公平规范的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等平台服务 [9] 电力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 - 电力合同指通过现有电力中长期市场交易签订、明确电力曲线和价格机制等条款、包括年度(含数年)和月度(含多月)及月内多日时间周期、接受政府指导和监管的电力交易合同,分为跨省跨区合同和省内合同 [11][12] - 供应方主要包括能够有效支撑电力保供的相关发电企业;需求方主要包括参与电力批发市场的售电公司和电力用户等,电网企业可签订跨省跨区、省内代理购电合同并履行需求方责任 [12] - 对于涉及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的跨省跨区电量,应通过1年及以上合同全额签约 [12] - 跨省跨区合同价格由送电方与受电方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协商确定 [12] - 未签订跨省跨区合同的,若已签订长期送电协议由电网企业按协议约定电量和价格执行,未签订长期送电协议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要求执行 [14] - 省内合同签约量应达到供需双方上一年度发(用)电量的一定比例,签约比例根据电力供需形势、电源出力可靠性、新能源消纳需要、电力用户用电特性等因素统筹确定,参与现货市场交易的企业中长期合同比例应达到能源保供相关要求 [14] - 省内合同价格由供应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交易形成,鼓励建立与电力市场供需、电力用户承受力、发电燃料成本等因素关联的价格浮动机制,各地不得强制要求签订固定价格 [14] - 供应方与需求方应充分考虑不同签约周期、不同时段特性等因素确定签约的电力曲线 [15] - 经各方协商一致,可通过市场化方式将未履行的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相关权责一并转让,或允许供应方采购其他主体电量履约 [15] - 鼓励在长期送电协议中事先明确合同调整机制,省级部门应完善市场交易机制,通过多种形式灵活交易满足省内合同主体调整需求 [16] - 电网企业应提供公平、可靠的输配电服务,电力交易机构应为合同签订、变更等提供平台服务 [16] 天然气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 - 天然气合同指为保障天然气(特别是民生用气)稳定可靠供应、气量和价格机制符合要求、合同期限为1年及以上、接受政府指导和监管的天然气购销合同,鼓励签订多年合同并建立有效的合同量价机制 [17] - 供应方主要包括生产、进口天然气并对外销售的企业及天然气贸易企业等;需求方主要包括由供应方直接供应的燃气企业、燃气发电企业、其他工商业企业等 [17] - 供需双方应在现有合同到期前按市场化方式协商签订新合同,鼓励通过上海、重庆等国家级油气交易中心进行合同签订 [18] - 确有特殊原因未能按时签订新合同的,应通过延续前期合同、签订临时供用气协议等形式明确供用气责任 [19] - 签订量依据用气性质实行分类管理:民生用气合同气量应全额覆盖其负责保供区域的民生用气需求量;非民生用气合同气量由供需双方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协商确定 [19] - 民生用气包括城乡居民家庭生活用气,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公共服务机构的生活及采暖用气,集中供热企业的供暖用气,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车辆用气,以及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的其他基本民生用途用气 [19] - 供应方应按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原则与需求方协商确定具体供气价格水平,合同签订前应就供气价格方案征求需求方意见,价格变动的应说明原因,并应简化供气合同中的门站价格分类 [20] - 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天然气应严格按《中央定价目录》明确的范围在现行价格政策允许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价格,不得按市场调节价销售政府指导价资源;执行市场调节价的应统筹考虑国产气和进口气综合成本、供需变化、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21] - 供应方应切实履行气源保障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足额落实资源,保障天然气充足稳定供应 [21] - 合同应设置清晰合理、权责对等的履行约束条款及特殊情形下的豁免条款,通过合同条款约定调峰责任划分,鼓励约定非居民可中断气量,相关地方不得干预供需双方按合同约定执行 [21] - 在保持合同总体履约稳定、不影响民生等重点保供任务的前提下,供需双方可协商变更调整合同,可通过市场化方式对合同约定气量进行余缺调剂 [22] - 天然气管网运营企业应提供安全、可靠、公平的管输服务保障,严格按管输合同约定计划执行上载和下载,不得通过提供服务名义买卖或变相买卖天然气 [23] - 供应方应保持与涉及民生用气需求方的供需关系稳定性和连续性,不得单方面停止承担民生用气保障的责任 [23] 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能源保供工作的部门未完成煤源保障要求、未落实签约比例要求、未足量落实民生用气、未按时组织完成合同签订、未有效落实履约监管责任等情形,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25] - 能源供应方、需求方未按时完成合同签订、不符合签约量或价格机制要求、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倒卖转卖套取挪用电煤合同项下煤炭资源等情形,由县级以上地方部门责令改正,必要时予以约谈、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相关责任 [26] - 电煤运输企业、电网企业、天然气管网运营企业未按相关服务合同提供运输或输送服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26] - 合同签订、履行存在争议的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县级以上地方部门协调,必要时国家发展改革委予以指导,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7] - 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视情纳入相关企业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27] 制定思路与贯彻落实 - 办法制定遵循市场化与法治化相结合、安全底线与民生优先相结合、目标导向与问题导向相结合、系统设计与分类管理相结合四项思路 [34][35] - 办法将三类合同纳入统一制度框架,明晰各方权利义务,规范合同签订履行,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构建政策激励约束机制 [36] -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方面做好办法宣贯,指导地方相关部门、能源企业、交易中心准确理解要求,加强落实情况跟踪监测,强化签约履约监管,推动制度效能充分释放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中国能源报·2026-10-23 1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