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与核心冲突 - 新加坡仁某置地集团自1993年进入中国市场,在上海、南京、成都等地开发“仁某滨江园”、“仁某广场”等高端项目,成功建立品牌 [1] - 兰州一家独立的“仁某公司”自2004年起在兰州开发了“仁某国际”、“仁某美林郡”、“仁某晶城”等楼盘,2002年至2016年累计获利超过4亿元人民币 [1][2] - 2015年,花旗银行和德意志银行因混淆而致函仁某置地(成都)公司,希望参观其在兰州的“仁某美林郡”项目,揭示了兰州公司的存在 [2] - 2016年,成都仁某公司试图在兰州注册“兰州仁某置地有限公司”被拒,原因是与兰州仁某公司“字号重名” [2] - 2016年5月,新加坡仁某控股及其在中国的三家关联公司(上海、南京、成都)共同起诉兰州仁某公司,指控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 一审判决与上诉 - 一审法院判决兰州仁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340万余元,同时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 - 兰州仁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4]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焦点与认定 - 关于“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最高法院法官指出,商标使用的核心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兰州仁某公司在楼盘名称(如“仁某美林郡”)及“仁某物业”、“仁某置地”等标识中突出使用“仁某”,使其成为显著识别部分,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5] - 关于“混淆可能性”的认定:最高法院从五个方面论证了混淆可能性:1) 双方使用的“仁某”商标在文字、含义上高度近似;2) 双方均从事房地产行业,商标使用目的、对象关联性强;3) “仁某”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自1995年起在包括上海、深圳、天津等在内的多个城市开发楼盘,并被媒体以“销售冠军”、“高端住宅”等词汇报道;4) 兰州仁某公司的实际使用方式(如在采访中以“仁某”自称并提及在上海、深圳有项目)极易导致混淆;5) 已存在实际混淆证据,如外资银行的“乌龙”事件 [6][7] - 关于“字号知名度”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最高法院认定,在上海、南京、成都的仁某公司使用“仁某”字号在先,并在东南沿海地区房地产开发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8] 兰州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在2002年曾购买上海仁某滨江园房产并支付定金,最高法院认为其至迟在当时已接触并知悉原告的“仁某”字号与商标,但仍注册并使用相同字号从事同业经营,构成“搭便车”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9] 最终判决与行业意义 - 2024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兰州仁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9] - 此案是一场持续八年的诉讼,最终以原告方胜诉告终 [9] - 案件反映了商品房开发建设领域企业字号与商标权纠纷仍然大量存在,并体现了司法机构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立场 [10]
八年“傍名牌”“搭便车”之争终落幕
人民网·2025-04-22 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