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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纪释法丨离职后收受财物行为性质辨析

政商旋转门与离职后受贿的法律认定 - 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通过"定制高薪""经费资助"等形式收受利益可能构成受贿犯罪,需结合在职期间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及双方是否有明示或默示约定来判定 [1] 案件核心事实 - 邱某在职期间(2018年2月至2021年底)利用公安局副局长职权为刘某公司经营场所安全审核等提供帮助 [2] - 2022年1月双方达成默示约定:邱某退休后以"科研经费"名义每月收受10万元,实际140万元均用于个人消费(2022年8月至2023年11月) [2] 司法解释关键条款 - 2000年《批复》明确离职后受贿需满足三要件:在职谋利、事先约定、离职收钱 [6] - 2007年《意见》重申"事先约定"是必要条件,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均计入受贿数额 [7] - 2016年《解释》强调事后收财需基于履职事由,但未否定"事先约定"前提 [8] 法律定性争议焦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违规从业违纪行为,依据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 [3] - 第二种观点主张构成受贿罪,因在职谋利与离职收财存在因果关系 [3][4] - 第三种观点补充强调需通过默示约定(如"心照不宣")证明权钱交易本质 [4][12] 默示约定的司法认定标准 - "事先约定"包括明示或暗示形式,如以"科研经费"为幌子的持续性利益输送 [12] - 双方长期交往形成的权钱交易模式(如每月固定支付)可推定合意存在 [12][13] - 资金实际用途与名义不符(如140万元全部私用)强化受贿性质认定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