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并非“真空期”,江苏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江南时报·2025-05-15 07:31
江南时报讯(记者 钱月明) 2024年6月19日,赵某入职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 同期限为2024年6月19日起至2025年6月18日止。2024年7月25日晚,某公司主管与赵某面谈,认为其为 新人,没有工作经验也没有交通工具,第二天开始就不要来上班了。次日,某公司在办公系统发起离职 流程。赵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公司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 特别约定"试用期内,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一天告知即可",某公司已按赵某的出勤情况足额 支付了工资,无需支付赔偿金。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的期限,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意解除劳 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 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具体而言,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如存在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情形。如果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劳动 者存在这些情形而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则构成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