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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明知系贿款仍帮助接收保管行为的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的前提是要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而认定通谋需特定关 系人具有转请托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并未参与请托人的请托及陈某帮助谋利的过程,因此达不到共同 受贿对通谋的要求,王某不构成共同受贿,但王某明知钱款系B公司支付给陈某的贿赂款,仍通过其控 制的A公司与B公司签订虚假合同、虚假股权投资协议等方式接收受贿款并保管,隐瞒钱款性质,根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其行为构成洗钱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与陈某就接收、保管受贿款行为 具有通谋,二人基于共同的受贿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定王某与陈某构成共同受贿,犯罪数额 为1700余万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有这样一起案例。陈某,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王某,陈某女婿,A公司(私企)法定代表人。陈 某在职期间利用负责储备土地土壤修复等方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B公司(私企)承接污染土壤治理项 目提供帮助。B公司实际控制人多次对陈某提出要表示感谢,陈某同意。后陈某对王某提出,其帮助B 公司承接了项目,B公司实际控制人欲送好处,他想把这些好处给予女儿女婿,王某同意,二人随后商 定了接受好处费的计划。在陈某授意下,由王某出面,通过其控制的A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