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明纪释法丨准确认定以购买原始股为名受贿行为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5-07-09 08:07
案件背景 - A证券公司股份融资部总经理甲利用职务便利推动B科技公司与A公司达成首次公开募股合作[2] - B公司实际控制人乙为感谢甲及其近亲属丙的帮助,以每股1.35元价格转让40万股原始股给丙,远低于上市前每股7元的市场价[3] - B公司上市后股价涨至每股65元,丙套现获得2600万元收益,乙退回54万元本金[3] 行为性质分析 - 丙的54万元出资仅为象征性支付,未计入B公司股份且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不符合正常商业投资原则[8] - 乙与丙约定免除投资风险,表明交易本质是利益输送而非真实股权投资[8] - 丙获取的2600万元收益来源于甲职务行为的对价,而非市场投资回报[10] 法律定性争议 - 第一种观点认为丙实际支付股本金不构成受贿[5] - 第二种观点认定受贿数额为股份市价与实际支付价差额226万元,2600万元为犯罪孳息[5] - 第三种观点认为2600万元全部收益应认定为受贿金额,54万元出资系虚假投资[6] 案件核心认定 - 甲明知丙获取2600万元收益而未要求退还,具有受贿故意[11] - 甲与丙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丙作为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12] - 受贿数额应全额认定2600万元,因54万元出资未实际承担风险不应获得收益[1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