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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纪释法丨国企工作人员侵吞本单位财物行为性质分析

案件背景 - A公司是国资控股企业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工业级聚合氧化铝(PAC)等精细化工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2] - B公司由党政联席会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2] - C公司是空壳公司,除介入A公司与其下游客户的PAC交易外,没有开展其他经营活动[3] 涉案人员与职务 - 张某于2012年1月经社会招聘进入A公司,担任市场部销售总监,负责华东地区PAC销售业务[2] - 2017年2月,经B公司党政联席会决定,张某被任命为A公司市场部经理,全面负责PAC等精细化工品销售业务[3] - 李某是C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张某妻弟[2] 作案手法 - 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先以A公司名义与下游客户商定PAC采购价格和数量[2] - 随后暗示下游客户与C公司签订合同,而C公司以更低价格从A公司采购相同货物[2] - 货物由A公司仓库直接发往下游客户,C公司仅负责签订合同等"纸面"工作,不参与实际经营[2][3] - 通过虚增交易环节,截取A公司本应获得的利润[12] 涉案金额 - 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张某与李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利180万元,张某分得140万元[2] -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涉及2800吨PAC交易,获利140万元,张某分得110万元[3] - 2017年5月至2022年4月,获利350万元,张某分得280万元[3] - 总非法获利670万元[5][6] 法律定性争议 -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身份变化前后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应数罪并罚,犯罪数额分别为180万元和490万元[5] -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为应视为整体,以其最终身份认定全案构成贪污罪,犯罪数额670万元[6] - 第三种意见认为身份变化前后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但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分别为320万元和350万元[7] 法律分析要点 -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后者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9] - 单位应得利润属于本单位财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可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12] - 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应以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数额认定,而非个人实际分得赃款数额[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