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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权发布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决定
新华社·2025-09-29 21:53

国际海运条例监管框架修订 - 将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明确纳入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范围 [1] - 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需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者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平台服务协议、航运交易规则等信息 [1] - 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平台经营者将面临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 [1] 国际海运经营活动准入与备案 - 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需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主管部门在30日内审核完毕 [6] - 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及无船承运业务需在开业15日内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7] -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需在取得后180日内开航,否则资格丧失 [12] 运价备案与经营行为规范 -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按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价,公布运价备案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备案满24小时生效 [13] - 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运价提供服务、在会计账簿外给予回扣、滥用优势地位实施歧视性价格等损害市场秩序的行为 [16] - 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需在15日内向主管部门备案 [14] 外商投资与反制措施 - 外商可投资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代理、管理、货物装卸、仓储、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但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18] - 对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国家或地区,中国政府可采取反制措施,包括收取特别费用、禁止或限制船舶进出中国港口、限制获取相关数据信息等 [2] - 违反国际海运条约协定的国家或地区,中国政府有权要求终止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中止或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