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调解条例
新华网·2026-01-07 03:19

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 - 为规范商事调解活动、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行业发展及优化营商环境而制定本条例 [2] - 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 [2] - 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及依法应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2] - 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2] - 行业发展应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2] 监管与行业自律框架 -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行业发展 [3]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工作,并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的监督管理 [3] -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3] -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其国际竞争力 [3] 组织设立、变更与注销条件 -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需满足五项条件: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名称含“商事调解”字样;有住所和章程;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专职工作人员 [8] - 设立申请需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在收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可延长10个工作日 [6] - 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需依法办理执业证书变更手续 [7] - 组织在不能保持设立条件经整改仍不符、终止业务活动或法律规定应注销时,需办理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9] -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编制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 [9] 调解员资格与组织管理 - 商事调解员应公道正派,具备良好专业素质,并符合四项条件之一:通过法考且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及中级以上职称或同等水平;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9] -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需遵守相关规定 [10] - 商事调解组织可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调解员,并按规定向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10] - 组织应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10] - 组织的章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10] 调解活动原则与程序 - 商事调解活动应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11] - 当事人可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但一方明确拒绝则不得调解 [11] - 当事人可共同选定调解员或共同委托组织推荐调解员 [11] - 调解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约定公开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16] -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对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非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有依法应当披露情形 [16] - 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应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其继续的应以书面形式约定 [16] - 在相关诉讼或仲裁中,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17] - 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或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下应终止调解 [17] 调解协议与法律效力 - 达成协议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协议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并由调解员签名加盖组织印章 [17] - 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 [17] -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18] - 当事人可就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民事诉讼法》办理 [18] - 协议涉及境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依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18] 费用、技术运用与创新发展 -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12] - 组织应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制定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13] -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 [14] - 经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5] 国际化发展与区域合作 -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19] - 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19] - 在自贸试验区、海南自贸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19] - 鼓励国内外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自律组织与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加强国际人才培养 [19] -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21] -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协同发展 [26]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 县级以上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可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复制资料、调查、约谈等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27] - 未经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28] - 组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公开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2] - 组织违反规定开展业务或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责令改正、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2] - 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的,责令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22] 过渡安排与施行 - 本条例施行前已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应自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手续 [22] -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23] -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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