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讲堂丨精准识别以税费抵扣为幌子的利益输送

案件核心事实 - 国有企业A公司副总经理李某计划购置一辆市场总价为30万元的新能源汽车 [1] - 私营企业B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在明知其公司正参与A公司2023至2024年度后勤物资集中采购项目投标的情况下 为李某代付了30万元购车款 [1] - 陈某事后以购车款可纳入B公司成本费用并抵扣约5万元税费为由 提议李某只需归还25万元 李某同意并通过个人账户向陈某转账25万元 [1] - 李某在项目评审环节调高B公司的资质评分 帮助其顺利中标A公司的采购项目 [1] - 2023年李某案发 经查还收受其他人贿赂40万元 B公司后续在申报税费减免时并未将该笔购车款纳入成本费用 [1] 案件定性争议 - 对于李某少支付5万元购车款的行为 存在两种定性观点 [2] -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违反廉洁纪律 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党纪处分 [2] - 第二种观点认为 该5万元是李某基于职务便利获得的财产性利益 行为构成受贿罪 5万元应计入受贿总额 [2] - 分析支持第二种观点 [2] 税费抵扣的法律性质分析 - 企业购车涉及的税费抵扣是国家法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适用有严格的法律边界和构成要件 [3] - 税费抵扣是企业基于税法享有的法定财产性权利 前提是实际发生符合规定的购车支出 [3] - 抵扣的税款本质是企业应缴税款的减少 属于国家税收利益向企业的让渡 [3] - 购车款支付与企业税费抵扣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 不能相互混淆或替代 [3] - B公司能否实际抵扣5万元税费 取决于购车支出是否符合法定抵扣条件 [4] - 即使成功抵扣 受益主体是B公司 该利益源于其自身符合税收政策 与李某个人应支付的购车款无法律关联 [4] - B公司后续未将购车款纳入成本费用申报 印证了以税费抵扣为借口进行利益输送的意图 [4] 行为本质与法律定性 - 陈某以税费抵扣为借口让李某少付5万元 本质是一种变相的利益输送和权钱交易 [5] - 5万元差额是陈某为获取李某帮助而作出的金钱让渡 并非真实的税费抵扣收益 [5] - 税费抵扣权具有单向性和不可转让性 B公司不能将其转移给李某或以此免除李某的付款义务 [5] - 李某接受免除的5万元债务 本质上是收受了可以折算为货币的财产性利益 [7] -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如债务免除 [7] - 李某主观上明知这是基于其职权的利益输送 并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 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7] - 因此 该5万元应计入李某的受贿总额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