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机会型受贿案例定性分析 - 文章核心观点:商业机会型受贿是新型、隐性腐败的常见形式,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透过现象看本质,精准识别其权钱交易性质。在特定案例中,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配偶收受可转卖获利的商业机会,并在未实际投入的情况下获利,应认定为受贿罪 [1][2] 案件事实与定性分歧 - 关键要点1:A市B区城乡建委主任赵某利用职权帮助私企老板丁某承揽工程,丁某为表示感谢,将工程中的弱电项目交给赵某妻子李某操作,李某未出资、未参与经营,通过转包后与实施方平分利润,最终获利110万元 [1] - 关键要点2:对于赵某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受的是不确定价值的商业机会,获利与经营状况相关,不构成受贿罪,但违反廉洁纪律。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获利明显违背市场规律,是职权帮助的对价,应认定构成受贿罪 [2] 主观合意分析 - 关键要点1:认定新型腐败需核实行为双方主观上对权钱交易是否有清晰认识并达成合意。本案中,丁某在多次送现金被拒后,提议转让工程项目作为替代方案,双方对以此方式进行利益输送具有共识 [3] - 关键要点2:丁某特意选择工期短、难度低、利润高的弱电项目,目的是最大程度保证利益兑现。双方在事前已形成共识,即李某不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便可直接获利 [3] 客观利益输送认定 - 关键要点1: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根据司法解释,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涵盖可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 [4] - 关键要点2: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受贿对象需具体分析。若收受的商业机会无需投入资金、管理等要素即可直接转卖获利,其所获利润应认定为请托人输送的财产性利益 [5] - 关键要点3:本案中,丁某免费转让高利润商业机会不符合市场等价交换原则,实质是以自身预期利益减损的方式向赵某输送利益。赵某妻子李某未投入任何要素即获利110万元,印证了利益输送的实质 [5][6] 市场规律与获利实质 - 关键要点1:判断获利来源需依据市场规律。若获利来源于真实的资金、管理、经营等要素投入,则属于市场经营所得;若在无投入或极少投入下获取不对等经济利益,则本质是利益输送 [7] - 关键要点2:本案中,李某不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却能平分利润,明显违背市场规律。其获利源头是丁某让渡的商业机会本身,而非其经营贡献 [8] - 关键要点3:通过第三方合作兑现利益是刻意设计的规避手段,不改变利益源于丁某让渡的实质。应按照实质认定原则,将李某实际获利的110万元全额认定为赵某的受贿数额 [8]
纪法讲堂丨商业机会型受贿相关问题分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6-02-14 08: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