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核心事实与定性 - 李某某,曾任多家国有独资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要职,因严重违纪违法被查处[3] - 2021年7月,李某某用受贿所得120万元入股某环保公司,占30% 股份,至案发该公司未获收益[4] - 2012年至2023年间,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649万余元[5] - 2013年,李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6] - 李某某为感谢他人在职务晋升上的帮助,行贿共计73.5万元[7] - 2025年5月8日,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15万元[10] 关于“要求请托人出资入股”的定性分析 - 2020年,李某某与朋友王某商议成立某环保公司(总资产400万元),李某某需出资120万元占股30%[11] - 2021年7月,李某某要求曾受其关照的商人周某某提供120万元,周某某通过李某某的朋友蒋某某将钱转入公司,李某某以蒋某某名义代持股份[11] - 分析认为,李某某行为本质是先收受周某某120万元行贿款,再用于投资,该款项即为其权力的对价,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对象,而非“合作投资型受贿”[12][13][14] - 李某某主动提出财物要求,但鉴于双方长期利益输送关系及周某某为感谢并继续获得关照的主观意愿,该行为被认定为一般受贿,不构成索贿[15][16] 关于“用受贿款经商办企业”的定性分析 - 李某某用收受的120万元贿款投资入股某环保公司,并实际关注、掌握公司经营,承担了市场风险(公司经营不善未获利)[17][19] - 受贿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使用行为不改变受贿性质,但该投资入股行为本身构成了违规从事营利活动[17] -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员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认定与出资资金来源无关,只要实施该行为即单独构成违反廉洁纪律[18] - 李某某作为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其行为被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19] 关于“近亲属转达请托并收财”的定性分析 - 2018年至2023年,李某某为某科技公司谋利,直接或伙同胞兄李某收受负责人张某财物共计405万元[20] - 其中200万元由李某经手收受,李某多次向李某某转达张某请托,李某某知情并默许,仍利用职权为张某谋利,钱款最终由李某消费[20][23] - 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共同受贿的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是否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及行为[21][22] - 本案中,李某某与李某在“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上具有意思联络,并共同实施行为(李某转达请托、保管财物,李某某利用职权谋利),因此被认定为构成共同受贿[22][23] - 共同受贿犯罪中,各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数额负责,故该200万元应认定为李某某与李某的共同受贿数额[23]
三堂会审丨违反廉洁纪律与受贿行为交织如何辨别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6-02-25 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