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核心观点 - 国家发改委发布《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旨在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管理电煤、电力、天然气中长期合同,加强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建设,以保障能源安全稳定供应 [1][2][48][49] 总则 - 管理办法旨在加强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建设,更好发挥中长期合同在能源保供中的基础性作用,保障能源安全、稳定、可靠、有效供给 [2][4] - 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是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电力保供中长期合同、天然气保供中长期合同的统称 [3] - 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监管等活动 [4] - 相关工作原则包括坚持民生优先、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 [4] - 国家发改委负责全国能源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 [5][6] - 能源企业负有保障能源安全稳定供应的责任,供需各方应依法依规签订并履行合同,承担社会责任 [7] - 铁路、电网、天然气管网等运输或输送企业应积极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8] 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 - 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是为保障电煤安全稳定供应,由供需方签订、原则上期限为1年及以上、接受政府指导和监管的煤炭购销合同 [9] - 供应方主要包括在产的煤炭生产企业及其关联销售企业,需求方主要包括统调公用燃煤发电企业和承担民生供电供暖任务的燃煤发电供热企业及其关联采购企业 [10][11] - 合同应按市场化方式协商,原则上由供需双方直接签订,鼓励保持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 [12] - 各有关省、中央企业集团所辖需求方签订的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总量,应达到本地区需求总量的一定比例,以保障国内电煤供应总体稳定 [12] - 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资源保障总量原则上覆盖需求总量,并保持合理充裕,煤炭生产企业有责任根据保障数量足额落实煤炭资源 [13] - 电煤价格由供需双方在合理区间范围内协商确定,以港口价格计算的合同应按“基准价+浮动价”机制签订,以产地价格计算的合同应建立价格月度调整机制 [14] - 铁路运输企业应优先保障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运力需求 [14] - 合同月度履约量应总体保持均衡稳定,严禁倒卖、转卖、套取、挪用电煤保供中长期合同项下的煤炭资源 [14] - 全国煤炭交易中心等机构应提供公平规范的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等平台服务 [15] 电力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 - 电力保供中长期合同是为保障电力安全稳定供应,由供需方通过电力中长期市场交易签订、明确电力曲线和价格机制、接受政府指导和监管的电力交易合同 [16] - 按交易范围可分为跨省跨区电力保供中长期合同和省内电力保供中长期合同 [16] - 供应方主要包括能够有效支撑电力保供的相关发电企业,需求方主要包括参与电力批发市场的售电公司和电力用户等,省级电网企业可按有关规定签订代理购电合同 [17][18][19][20] - 对于涉及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的跨省跨区电量,应通过年度及以上合同全额签约 [23] - 跨省跨区合同价格由送受电方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协商确定 [23] - 省内合同的签约量应达到供需双方上一年度发(用)电量的一定比例,以满足稳定电力生产供应基本秩序的需要 [23] - 省内合同价格由供需双方通过市场交易形成,鼓励建立与市场供需、用户承受力、燃料成本等因素关联的价格浮动机制 [24] - 在履行保供责任前提下,供需双方可通过市场化方式对未履行的合同进行转让 [25] - 电网企业应为合同履行提供公平、可靠的输配电服务,电力交易机构应为合同的签订、变更等提供平台服务 [26][27] 天然气保供中长期合同管理 - 天然气保供中长期合同是为保障天然气稳定可靠供应,由供需方签订、合同期限为1年及以上、接受政府指导和监管的天然气购销合同 [28] - 供应方主要包括生产、进口天然气并对外销售的企业,需求方主要包括由供应方直接供应的燃气企业、燃气发电企业、其他工商业企业等 [29][30] - 合同签订量依据用气性质实行分类管理:民生用气合同气量应全额覆盖其负责保供区域的民生用气需求量;非民生用气合同气量由供需双方自主协商确定 [31] - 上游供气企业应根据现行定价机制制定明确的供气价格方案,价格原则上分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类 [32] - 上游供气企业应切实履行气源保障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足额落实资源 [33] - 合同应设置明确的照付不议或偏差处理等约束条款,并约定调峰责任划分 [34] - 在保持合同总体履约稳定、不影响民生等重点保供任务的前提下,供需方可协商变更调整合同,或对合同约定气量进行余缺调剂或合规转让 [35][36] - 天然气管网运营企业应为合同履行提供安全、可靠、公平的管输服务保障 [36] - 上游供气企业应保持与涉及民生用气需求方的供需关系稳定性和连续性,不得单方面停止承担民生用气保障的责任 [37] 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若未完成煤源保障要求、未落实电量签约比例要求、未按时组织完成合同签订工作、未有效落实履约监管责任等,可能被责令改正、约谈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影响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39][40] - 能源供应方、需求方若未按时完成合同签订、不符合签约量或价格机制要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倒卖合同项下煤炭资源等,可能被责令改正、约谈、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影响的将追究相关责任 [41][42] - 电煤运输企业、电网企业、天然气管网运营企业若未按相关服务合同提供能源运输或输送服务,对合同履行及能源保供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将追究相关责任 [42] - 合同履约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或仲裁 [42] - 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视情纳入相关企业信用记录,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42] - 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可作为国有企业综合评价和考核、煤炭先进产能释放、跨省跨区送电安排、铁路运力保障等方面的重要参考 [42]
重磅!国家发改委公告
中国能源报·2026-07-15 1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