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曹永贵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 条、第四十七条及《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1号)第十七 条的有关规定。你作为金贵银业时任实际控制人,对上述行为负有责任。根据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和《证券发行 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1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 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计入中国证监会诚信档案。 如对本监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湖南证监局 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11789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97648522000 名 称 关于对曹永贵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文 号 主 题 词 关于对曹永贵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曹永贵: 经查,2017年3月31日,你作为甲方(时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与乙方吴某签署《投资保底协议书》。协议约定:九泰基金管理 有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