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友圈不是法外之地,商业评价的“度”在哪里?
新浪财经·2025-12-19 19:15

案件核心事实与判决 -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均为本地心理咨询服务机构,因同行竞争引发名誉权纠纷[2] - 乙公司多名员工于2024年10月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声明,指控甲公司“冒充其名义收费”、“无任何交付能力”,并使用“骗子公司”、“谨防上当受骗”等措辞[2] - 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5万元[2] - 法院最终判决乙公司在朋友圈发布道歉信,并向甲公司赔偿1000元[3] 双方主张与法院认定 - 甲公司主张乙公司的言论严重损害其商誉,导致客户流失及业务受损[2] - 乙公司辩称其发布声明系为澄清事实,因甲公司存在模仿行为,包括盗用其成功案例、篡改客户信息,并在抖音平台使用“乙公司某老师”等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2] - 法院审理查明,甲公司确实存在模仿乙公司宣传内容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客户误解,因此乙公司为澄清事实发布声明具有合理性[3] - 然而,法院认定声明中“骗子公司”等定性评价缺乏事实依据,超出了事实陈述的必要限度,构成对甲公司名誉的贬损[3] 法院判决依据与考量因素 - 法院指出,乙公司的侵权行为范围限于员工朋友圈,影响有限且已删除[3] - 甲公司未能提供实际损失与侵权行为直接关联的证据[3][5] - 法院根据乙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金额[3][5] - 判决体现了商业评价应基于客观事实,避免使用定性贬损词汇的法律原则[4][5] - 法院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名誉权保护的规定,特别是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