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新浪财经·2026-01-19 02:29

法规概述与适用范围 - 本规定旨在加强青海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国家法规及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1] - 规定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市(州)级、县级城市供水水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2] - 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指城市自来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的生活、生产等用水,主要包括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管网末梢水[2] - 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企业和单位[3] 监管体系与职责分工 - 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实行供水主管部门监督、供水单位管理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3]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4] - 市(州)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5] -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6] - 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的行政监管费用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纳入年度预算[7] -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年度水质检测工作计划、进行抽检、监督检查评估、汇总分析数据、调查突发事件及组织标准研究等[9] - 市(州)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全省计划、进行抽样检测、监督检查评估及调查突发事件等[10] - 县级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抽样检测、投诉处理、问题整改落实、数据审核上报等具体工作[10] 监督检查与信息公布机制 -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采取进入现场检查、抽样检测、查阅复制资料、要求说明及纠正违规行为等措施[11] - 省级主管部门每年不定期采取随机抽检、督察督导等方式进行监管并通报数据[11] - 市(州)级主管部门每季度采取随机抽检、督察督导等方式进行监管并向上级报送数据[11] - 县级主管部门每月实施监管并向上级报送数据[11]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测信息[7] - 城市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向公众公布水质检测信息[7]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适时组织生产和水质检测人员开展管理及技术培训[7] - 鼓励城市供水单位采用先进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进行科技创新以提高供水水质[8] 水质监测体系与实施 - 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12] - 鼓励市(州)级主管部门组建地方水质监测站,不具备能力的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检测[13] -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西宁市或经国家级认定的监测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13] -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设在城市、州府所在地县城或经省级以上认定的监测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级或市(州)主管部门指导[13] - 省级主管部门委托国家监测站承担全省监测工作[14] - 市(州)级主管部门委托地方监测站或其他有资质的机构承担本辖区内监测工作[14] - 省级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年度抽样计划和全省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年度抽样检测[14] - 市(州)级主管部门每季度委托有资质机构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等规定开展水质抽样检测[14] - 县级主管部门每月委托有资质机构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等规定开展水质抽样检测[14] 供水单位资质与主体责任 -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15] -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16] -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水水质负主体责任,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16] - 城市供水单位应履行编制水质安全计划并备案、定期巡查维修供水设施、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等义务[17] - 城市供水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并做好资料存档[17] - 城市供水单位每月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17] - 城市供水单位应按主管部门要求公布水质信息,并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17] 供水单位自检制度与具体要求 - 城市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供水水质自检制度,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进行自检[18] - 原水检测要求:每天按《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开展9项日检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采用地表水的每月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开展29项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采用地下水的每月按《地下水质量标准》开展39项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18] - 出厂水检测要求: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天开展10项“日检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每月开展43项“常规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每半年或每年开展97项“常规指标及扩展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地表水源每半年一次,地下水源每年一次)[18] - 管网水检测要求: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月开展7项指标检测不少于两次[19] - 管网末梢水检测要求: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常规指标”、消毒剂指标及“扩展指标”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开展每月不少于一次的水质检测[19] - 城市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水质、污染源及工艺特征筛选优先关注的风险指标并定期检测[19] - 城市供水单位应按不低于《城镇供水与污水处理化验室技术规范》规定的Ⅲ级要求配置水质化验室以保证数据准确性[19] - 自检能力未达要求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能力和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20] - 城市供水单位应规范设置各类水质检测采样点并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存档[20] 水质安全与应急处理 - 原水水质应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或《地下水质量标准》[20] -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供水、水利、环保和卫生主管部门[20] - 对检测结果超标的指标应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频率,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并报主管部门[21] - 发现水质不能稳定达标要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发生饮用水突发事件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通报卫生健康部门协同应急处置[21] - 水质突发事件需停水的应由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1] -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供水管网应符合水质安全要求及工艺标准并检验合格[21] - 城市供水单位应加快设施设备、管网和老旧工艺的改造更新,建立与原水水质相匹配的处理工艺[21] - 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22]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理 -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22] - 城市供水单位应制定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22]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质安全隐患或事故后应立即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22] -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向同级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供水单位[22] - 发现隐患或事故后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扩大并保障用水;供水单位应立即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23] -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经所在地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主管部门报告[23] - 发生水质安全事故后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应全面客观公正[24] - 调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隐匿毁灭证据阻挠妨碍调查[24]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水质检测,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被检查单位应接受检测并提供工作方便[25] -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5] - 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检测时应做好记录并在取得检测报告15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25] -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检查机关申请复查[25] - 对城市供水单位无证经营、水质不达标、擅自停水等违法行为按《城市供水条例》相关规定依法执行[25] - 建立城市供水责任追究制度,对水质管理不到位、检测不准确、报告不及时、上报虚假结果等造成重大供水水质事故的按《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依法追究责任[25]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举报[26] - 主管部门应通过政府公开热线、门户网站等渠道为公众投诉举报和了解水质情况提供方便并及时处理反馈[26] - 主管部门可适时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部门代表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水质监督检查[26] 附则与检测指标 - 城市公共供水水质检测指标(参数)见附件[27] - 本规定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7月31日[28] - 附件详细列出了原水“9项指标”、出厂水“10项指标”、管网水“7项指标”、管网末梢水检测范围、原水“29项指标”、出厂水“43项常规指标”、出厂水“54项扩展指标”以及“97项指标”的具体内容[29][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