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核心观点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中,明确界定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定情形,即当患者就医行为符合生活消费特征且医疗机构符合经营者特征时,医患关系可受该法调整,若医疗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患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3][4] - 法院通过此案确立了区分标准:医疗服务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核心在于判断其是否为基于意思自治、自主定价的市场交易行为,特别是费用是否全自费、未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及政府集中采购价格[2][4] - 涉案医院因虚假陈述资质(谎称三甲医院)及实施过度医疗,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欺诈,最终被判令退还医疗费并支付三倍赔偿共计18万余元人民币[3][4] 案件判决与法律适用分析 - 法院终审判令涉案医院退还患者林某相关医疗服务费用,并赔偿医疗费的三倍,即18万余元人民币[3] - 判决依据是,该案中患者具有消费者特征,医疗机构符合经营者特征,就医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因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3][4] - 在法律适用规则上,根据《立法法》的特别规定优先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较于《民法典》属于特别规定,在本案中优先适用[4] 医疗服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标准 - 最核心标准是患者接受的医疗服务是否属于自主定价且基于意思自治的市场交易行为[2] - 若患者支付费用为全自费,未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及政府集中采购价格,且价格标准完全由市场调节,则就医行为与普通生活消费性质基本一致,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 - 从医疗机构角度看,若其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费用不能通过医保报销,未使用政府集中采购价,且完全自主定价,则其具有经营者性质,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 一般医疗纠纷与例外情形 - 一般情况下,医疗服务因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属性(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及政府集中采购价格),医疗纠纷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 -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患者的关系通常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存在例外,如其开设的国际部、高端体检中心等内设部门,若费用完全市场调节且不使用医保,则不排除适用[4] - 医疗美容损害或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因医美机构经营目的为获利且消费者为满足生活需要,已被审判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肯定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4] 本案事实与欺诈认定 - 患者林某因身体红疹前往涉案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人民币后病情未见好转[3] - 行政监管部门后核实该院实际仅为一级医院,并非其声称的“三甲医院”,并对医院作出警告处罚[3] - 法院通过邀请医疗专家咨询论证,认定医院在无病症指征情况下诱导林某实施不必要治疗,属于过度医疗,结合虚假陈述资质的行为,认定其构成欺诈[4]
何种“看病”算消费?
新浪财经·2026-01-25 0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