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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纪释法丨涉房受贿对象、数额和犯罪形态问题辨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9-17 08:30
涉房受贿案件核心观点 - 文章核心观点为准确认定涉房受贿的犯罪形态和犯罪数额需结合具体案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精准识别受贿犯罪对象和把握“实际控制”的既遂标准 [1] 案件基本事实 - 孙某在2016年至2024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私营企业主李某中标多个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并涉及四起收受房产或相关利益的受贿事实 [2] - 事实一:2017年3月,李某以孙某妻弟名义购买价值100万元的A房产并出资20万元改造装修,将钥匙交给孙某但孙某家人未实际居住 [2] - 事实二:2018年11月,李某代为支付孙某儿子购房尾款50万元并额外支付10万元购买停车位,后因充电不便调换为同等价格停车位 [2] - 事实三:2019年1月,李某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并抵押贷款100万元以妻子名义购买价值200万元的C房产供孙某关系人赵某居住,案发时尚有30万元贷款未还 [3] - 事实四:2023年11月,孙某明示收受李某与张某共有、市场价值200万元的D房产并安排父母居住,案发时产权未变更 [3] 犯罪形态认定分歧 - 事实一存在受贿既遂与未遂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未实际居住属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已实际控制钥匙应属既遂 [5] - 事实二存在受贿数额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受两个停车位共20万元加房款总计70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合意为一个停车位加房款总计60万元 [5] - 事实三和事实四存在全部既遂与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实际入住即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未完全取得所有权属部分未遂 [6] 实际控制既遂标准分析 - 刑法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标准,不同于民法注重形式登记,刑法坚持实质判断原则 [8] - 实际控制不限于完全所有,可表现为单独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能,如实际居住或享有收益权 [9] - 事实一中孙某要求以妻弟名义购买、改造装修并持有钥匙,虽未居住但已实际控制,应认定既遂,犯罪数额120万元 [9] - 实际居住非实际控制唯一形式,若房产出租且租金转交孙某,亦可认定既遂 [10] 受贿犯罪对象识别 - 犯罪对象准确认定影响犯罪数额和性质,如事实二中孙某受贿对象为50万元房款而非B房产,若错误认定房产将影响价值评估 [11] - 事实二中停车位调换后,因行受贿合意仅为一个价值10万元的停车位,故受贿数额为10万元而非两个停车位20万元 [12] 部分既遂部分未遂认定 - 当受贿对象为完整不动产但仅取得部分时,存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情形,如参考案例中别墅价值1532万元,未清偿贷款831万元部分属未遂 [13] - 事实三中C房产价值200万元,首付100万元及已还贷款70万元属既遂,未还贷款30万元属未遂 [14] - 事实四中D房产价值200万元,孙某认知物权不完整但接受李某承诺,故100万元既遂(对应李某份额),另100万元未遂(对应张某份额) [1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