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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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纠纷遭遇破产程序的法律应对之道——从管辖权异议攻防谈投资人权益保护策略
梧桐树下V· 2026-03-04 15:49
文章核心观点 - 当私募基金投资的股权回购条件触发后,若回购义务人(特别是控股股东)进入破产程序,投资人将面临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交叉的法律困境,控股股东可能利用管辖权异议和破产程序恶意拖延诉讼、规避回购义务 [1] - 文章通过典型案例,深度剖析了股权回购纠纷与破产程序交叉适用中的程序困局与实体挑战,并系统梳理了程序应对策略、实体权利保护路径以及前瞻性的风险防范条款设计,旨在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操作指引 [1][25][26] 案例引入:程序拖延战术 - 某私募基金在触发股权回购条件后起诉控股股东及关联方,但遭遇了一系列程序拖延战术 [2] - 第一阶段:控股股东以投资协议约定仲裁、回购协议约定诉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审、二审驳回,拖延诉讼进程数月 [3] - 第二阶段: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控股股东的员工以数万元劳动争议债权未清偿为由申请对控股股东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 [3] - 控股股东隐瞒破产受理事实,待案件完成开庭和举证质证后,破产管理人才以《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破产集中管辖为由,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案件移送至破产法院 [3] - 此“先以管辖权异议拖延、后借破产程序抢管辖权”的组合策略,使简单的股权回购纠纷陷入复杂法律迷宫,可能导致投资人前期诉讼努力白费、诉讼周期大幅延长 [3] 程序困局:管辖权冲突与司法适用 - **破产集中管辖的法律规定与适用边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 [4][5] - 但该原则并非绝对适用,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及《九民纪要》第110条,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由法院受理的诉讼(如给付之诉),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原审法院有权继续审理,破产集中管辖原则仅约束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诉讼 [5][6] - **管理人二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正当性审查**:本案中管理人的行为构成程序权利滥用,理由包括:1) 违反重复异议禁止原则,管辖权已经二审终审确认;2) 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控股股东在参与管辖权异议上诉时故意隐瞒破产事实;3) 突破管辖恒定原则,该原则规定案件管辖权自受理时确定,不因后续破产等事由变更;4) 构成诉讼权利的恶意滥用与程序拖延 [6][7][8][9] - **管理人“突袭式”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资格与提出时机审查**:1) 管理人的诉讼权利源于对债务人权利的概括承继,受债务人先前诉讼行为约束,无权违背已由终审裁定的管辖权结论;2)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法理,管辖权异议应在程序早期提出,管理人在案件完成开庭、举证质证后才提出,已远超法定时机,应依法驳回 [10][11] 实体挑战:破产程序对回购请求权的冲击 - **股权回购协议的合同属性与管理人破产解除权**:核心争议在于回购协议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12][13] - **双务合同说**:认为协议双方均未履行主要义务(转让股权与支付回购款),属于可解除合同 [14] - **整体交易说(主流观点)**:认为应将投资协议与回购协议看作整体交易架构评价,投资人已履行支付投资款的核心义务,回购义务是特定条件下的金钱给付义务,因此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不享有破产解除权 [14] - 以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为典型案例,该裁判思路有利于限制管理人滥用解除权 [14] - 即使被认定为可解除合同,管理人的解除权也受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限制,且投资人可就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申报损害赔偿债权 [15] - **回购价款的债权性质认定与破产清偿顺位**:若协议无法履行,投资人需申报破产债权,其清偿顺位取决于债权性质认定,司法实践存在三种观点 [15] - **普通破产债权**:若管理人合法解除合同,投资人的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通常被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率普遍较低 [15] - **劣后破产债权**:部分法院基于“股权投资风险自担”与“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原则,认定该债权应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如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书 [16][17] - **共益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若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可优先清偿,但实践中管理人极少选择继续履行 [17] 破局之道:程序应对与实体攻防策略 - **程序层面:构筑管辖权防线** - 规制隐瞒破产事实行为,固定程序滥用证据,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申请对恶意串通启动破产程序等行为进行司法制裁 [18] - 阻击重复管辖权异议,从禁反言原则、管辖恒定原则、逾期异议抗辩三个角度进行抗辩 [19] - 主动把控程序节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及《九民纪要》第110条,向原审法院申请继续审理,或协调破产法院承认已完成的诉讼程序效力 [19][20] - **实体层面:强化合同效力与债权保护** - 强化股权回购协议效力,援引“整体交易说”主流裁判思路,排除管理人的破产解除权;或依据《民法典》主动行使法定解除权,掌握主动权 [20] - 精准计算回购价款或损害赔偿金额,明确债权主张范围,包括投资本金、约定收益/溢价、违约金及维权费用等,并向管理人完整申报 [21] - 穿透主张连带责任:1) 要求未进入破产的关联方承担全部连带责任;2)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主张法人人格否认,要求存在混同的目标公司或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3) 对关联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等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22] - **前瞻性条款设计:源头防范破产风险** - 设置破产触发的提前回购条款,将破产前兆事由约定为回购条件提前触发 [22] - 强化股权质押与物权担保效力,办理法定登记手续,确保优先受偿权 [23] - 明确管辖权约定与程序加速条款,约定争议由投资人所在地法院或特定仲裁机构管辖,并增设破产程序排除条款和惩罚性违约金条款 [23] - 设置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与惩罚性赔偿条款,要求回购义务人及时披露破产相关事项,否则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