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明标准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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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争议点,专家怎么看?|移送涉刑案件,需要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吗?
中国环境报· 2025-11-28 09:55
核心观点 - 生态环境领域一线执法人员对涉刑案件移送前是否必须进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程序存在激烈争论 正方认为程序能保障案件质量和行刑衔接顺畅 反方认为过度强调程序可能贻误侦查时机[1] 程序的法律依据 - 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程序 但涉刑案件移送程序不属于行政处罚程序范畴[3] -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法制审核的几种情形 包括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直接关系当事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 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等[3] - 没有明确规定涉刑案件移送必须进行集体讨论 关于法制审核双方各持己见[3] -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将涉刑案件移送纳入法制审核范畴 但无强制性规定 法制审核是自选动作[4] 负责人审批与法制审核的区别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要求机关负责人审批 但负责人审批不等同于法制审核[6] - 负责人审批 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是三个不同程序 有各自适用条件 移送涉刑案件涉及的审核属于负责人审批范畴[6] 程序设置对侦查效率的影响 - 反方认为过度追求程序完美会影响公安机关侦查效率 证据可能无法固定[8] - 正方认为不进行审核可能导致案件被公安机关退回 屡移屡退会消耗执法司法资源并错失调查时机[8] - 公安机关退回案件要求补充调查可能影响取证 但许多情况下行政机关办案时证据已固定 且通过责令整改等措施可能不存在贻误战机问题[8] - 法制审核在涉刑案件移送中的作用是保障和推进 不应视为添乱和阻碍[8] - 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虽非法定必经环节 但能提升证据质量 降低案件被退回概率[9] 争论背后的本质问题 - 争论实质反映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证明标准上的衔接困境[11] -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证明标准不同 按行政机关标准移送可能被退回 但设立前置审核程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标准不一问题[11] - 让行政机关移送案件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切实际 因生态环境部门不是侦查机关[11] - 移送是过程性行为 不具有终局意义 不应附加过大程序价值 需根据具体条件判断是否需要审核[12] 地方实践与制度完善建议 - 案件量大或出台地方规定的地区往往进行审核 案件少且证据清晰的地区则直接移送[12] - 建议相关部门对移送涉刑案件的审核程序作出明确规范[12] - 根本解决证明标准问题需生态环境部与公安部明确移送案件的证据要求与标准[12] - 现阶段地方可通过部门协商出台细则 或推动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实现协同取证[12] - 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应强化证据意识 从源头提升案件质量 而非仅依赖后端审核[12] -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规程 发挥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价值 依法履行移送职责[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