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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商业机会为幌子的权钱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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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纪释法丨准确识别以“商业机会”为幌子的权钱交易
商业机会作为贿赂载体的法律定性 - 商业机会的核心特征包括市场竞争性、利益或然性和成本投入性,但本案中的"商业机会"通过排除竞争、确定收益和零成本投入,实质成为财产性利益的载体 [6][7][8] - 贿赂犯罪中"财物"范畴包含可折算为货币的财产性利益,而本案"商业机会"通过转包协议锁定5%的固定收益(260万元),具备可计量性 [6][8][12] - 县委书记甲通过特定关系人乙获取工程转包权,未实际经营即获利260万元,该收益与职权存在直接对价关系 [2][9][13] 案件行为模式分析 - 工程总包方丙明知乙无资质仍指定分包,并通过转包环节实现利益输送,形成"职权-商业机会-货币"的贿赂链条 [2][7][10] - 变现环节中丁支付260万元转包费(工程结算价5%)属于市场行为,不构成行贿,而行贿主体应认定为主动设计利益输送路径的丙 [11][12] - 犯罪形态上,贿赂关系在转包协议签订时成立(收益可计量),款项支付后构成既遂 [12] 司法认定标准 - 受贿数额认定以实际变现金额为准,本案260万元全部计入,因其未掺杂经营成本且未超出行贿方认知范围 [13] - 需穿透多层交易结构识别权钱交易本质,不能因形式上的市场行为否定贿赂性质 [10][11] -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下,需证明行受贿双方对利益输送存在概括性合意 [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