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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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私分国有参股公司资金如何定性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7-09 08:07
案件背景 - 陈某2012年受A市交通委员会委派担任国有参股公司B公司党委书记、监事会主席,B公司由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各占50%股份[1] - 2012至2014年间,陈某与公司管理层通过截留收入、虚列支出等方式,将798万余元以"绩效奖励"名义发放给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其中陈某个人分得94万余元[1] 行为定性争议 -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因陈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资金798万余元[2] -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以公司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金798万余元[2] -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因违法违规决策致使国家利益损失798万余元[2] 贪污罪排除依据 - 贪污罪需体现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本案发放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且以公司名义实施[3] - 发放对象包括无决策权的中层职工,范围具有广泛性和公开性[3] - 行为目的是为多数管理人员谋利而非个人私利[3] 私分国有资产罪排除依据 - 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需为国有独资单位,B公司是国有参股公司[4][5] - 犯罪对象需为纯国有资产,B公司资产性质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纯国有资产[5] 滥用职权罪认定依据 - 陈某作为国有参股公司国家工作人员符合主体要件[6][7] - 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超越职权程序决策重大事项[7] - 造成798万余元损失应全部认定为国家利益损失,尽管国有股份仅占50%[7] -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行为不影响刑事责任认定[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