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kflow
贪污罪
icon
搜索文档
村干部套取帮扶资金的行为性质分析
村干部身份认定与贪污罪构成 -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体包括救灾 抢险 防汛 优抚 扶贫 移民 救济款物管理等七类公务活动 [1] - 跨行政区域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 村干部身份认定存在争议 需结合是否具备基层组织人员身份及是否实际从事公务活动两个要件判断 [5] - 许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 在协助C街道办事处实施30万元水池建设项目时 通过虚开发票套取6万元项目资金 行为性质存在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两种争议观点 [2][3] 公共财产与贪污罪客体认定 - 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包含四类:国有财产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 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财产 以及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 [4] - C街道办事处拨付的30万元帮扶资金属于具有专项用途的公共财产 而非村集体可自由支配的收入 资金使用需按项目进度申请并由街道验收 [4] -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犯罪主体是否具备公务身份及侵犯客体是否为公共财产 本案资金性质明确属于扶贫用途公共财产 [6] 公务行为实质判断标准 - 许某某牵头实施水池建设项目属于协助政府从事扶贫公务 尽管B村与C街道存在行政区域分隔 但项目源于上级安排的结对帮扶职责 [5] - 公务活动认定不局限于行政隶属关系 关键在于是否实际参与行政管理 许某某负责项目协调并申请资金拨付 符合公务实质要件 [5][6] - 法院最终采纳贪污罪认定 因许某某在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 其行为同时满足主体身份与客体要件 [6]
要求管理服务对象向所在单位“捐赠”财物相关问题辨析
案件背景 - 公益性事业单位A单位负责人沈某与B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通过"捐赠"名义进行利益输送,张某向A单位"捐赠"100万元以获得工程项目招标照顾 [1] - A单位党组会议通过接受"捐赠"决议,并在后续工程项目招标中给予B公司倾斜照顾,累计中标金额超2000万元 [1] - 100万元资金使用情况:67万元用于投资项目,18万元用于行贿相关职能部门,15万元被沈某个人侵占 [1] 法律定性争议 - 第一种观点认为沈某构成个人受贿罪(100万元)和单位行贿罪(18万元),应数罪并罚 [2] - 第二种观点认为100万元属于单位受贿罪,18万元构成单位行贿罪,15万元个人侵占构成贪污罪,应三罪并罚 [2] - 作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资金流向和单位集体决策过程更符合单位犯罪特征 [2] 单位受贿罪认定依据 - 张某的100万元"捐赠"实质是行贿款,不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原则,目的是获取不正当利益 [3] - A单位收受行为体现集体意志:沈某提议经党组会议通过,后续实际给予B公司招标照顾 [3] - 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满足:主观故意+单位整体意志+不正当利益交换 [3] 单位行贿罪分析 - 沈某使用18万元行贿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目的是为A单位保留违章建筑谋取不正当利益 [4] - 行贿行为发生在单位受贿既遂后,属于另起犯意,应单独评价 [5] 贪污罪认定 - 沈某将1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5] - 法律明确非法所得仍属贪污罪对象,参考司法解释对违禁品犯罪的处理原则 [5] - 行为同时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和职务廉洁性 [5] 最终法律适用 - 对沈某应三罪并罚:单位受贿罪(100万元)、单位行贿罪(18万元)、贪污罪(15万元) [6]
集体私分国有参股公司资金如何定性
案件背景 - 陈某2012年受A市交通委员会委派担任国有参股公司B公司党委书记、监事会主席,B公司由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各占50%股份[1] - 2012至2014年间,陈某与公司管理层通过截留收入、虚列支出等方式,将798万余元以"绩效奖励"名义发放给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其中陈某个人分得94万余元[1] 行为定性争议 -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因陈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资金798万余元[2] -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以公司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金798万余元[2] -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因违法违规决策致使国家利益损失798万余元[2] 贪污罪排除依据 - 贪污罪需体现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本案发放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且以公司名义实施[3] - 发放对象包括无决策权的中层职工,范围具有广泛性和公开性[3] - 行为目的是为多数管理人员谋利而非个人私利[3] 私分国有资产罪排除依据 - 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需为国有独资单位,B公司是国有参股公司[4][5] - 犯罪对象需为纯国有资产,B公司资产性质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纯国有资产[5] 滥用职权罪认定依据 - 陈某作为国有参股公司国家工作人员符合主体要件[6][7] - 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超越职权程序决策重大事项[7] - 造成798万余元损失应全部认定为国家利益损失,尽管国有股份仅占50%[7] -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行为不影响刑事责任认定[7]
三堂会审丨违规经商办企业还是贪污
案件核心事实 - 车某曾任国有独资公司A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利用职务便利通过B公司侵吞国有资产1300余万元 [3][4][7] - B公司名义为个人注册 实际由A公司全权控制 注册资金100万元来自A公司下属国有小额贷款公司贷款 [4][14] - 车某通过虚构股权交易、做低估值等手段 最终将B公司股权全部转移至其指定人员名下 实际控制公司 [7][22][23] 国有资产转移手法 - 2014年将A公司的高利润融资服务业务转移至B公司经营 该业务由国有单位信用背书且无风险 [5][18] - 以甲公司名义虚假出资60万元获取B公司30%股权 实际公司估值已达680万元 [5][19] - 通过B公司自有资金完成股权回购 使国有资金转为私人控制 最终公司净资产达900余万元 [7][23][25] 公司性质认定 - B公司虽登记为私营企业 但资金来源于国有资产 经营管理受A公司全面控制 应认定为国有公司 [14][15][17] - 公司公章保管、人事任免、业务决策等均由A公司掌控 段某某仅为名义股东 [4][14][17] - 根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原则 穿透股权结构认定企业国有属性 [15][17] 资金流向分析 - 2016-2017年以虚假股权分红形式获取415万元 [6][20] - 通过B公司资金循环回购股权 最终控制全部资产900余万元 [7][23] - 合计贪污金额达1300余万元(含分红款和净资产) [7][25] 业务操作细节 - 融资服务业务原属A公司 2014年被转移至B公司经营 [5] - 股权结构调整中虚设"社会资本"入股 实际控制权未变更 [5][19] - 通过员工代持、多层转让等隐蔽手段完成资产转移 [7][24]
以案明纪释法丨村干部在拆迁工作中侵占补偿款的行为性质分析
村干部身份认定与犯罪性质分析 - 村干部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决于是否从事公务活动 以是否参与行政管理事务为判断标准 [7][9] - 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款管理等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 村干部可被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7] - 公务活动特指国家事务管理 不包括集体组织内部事务 区分标准直接影响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适用 [9] 案例一行为定性 - 甲被乡党委任命为腾退组组长 行使人口与宅基地认定审核权 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 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0] - 甲虚构材料骗取50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 利用的是公务职权而非村务职权 犯罪对象为公款而非集体资产 构成贪污罪 [10][11][12] - 乙虽与甲共谋骗取补偿款 但无非法占有故意 仅构成滥用职权罪 与甲成立不同罪名的共同犯罪 [14] 案例二行为定性 - 丙担任后勤保障组负责人 违规分配集体保障房并出具虚假证明 利用的是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便利 不涉及公务职权 [12][13] - 被侵占的600余万元补偿款属于村集体预期收益 犯罪对象为集体资产 丙与丁戊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 [13] - 丙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也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13] 法律适用关键要素 - 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需综合考量主体身份 职务便利性质及财物属性三个维度 [9][11] - 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罪名可不同 需根据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分别认定 如案例一中甲定贪污罪 乙定滥用职权罪 [14] - 对"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应考察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力及在关键程序中的决策作用 [11]
单位受贿与受贿交织如何准确认定
贪污罪与受贿类犯罪定性分析 - 我国刑法中贪污罪与受贿类犯罪存在相似性 特别是在单位受贿中单位负责人将部分贿赂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 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认定[1] - 单位受贿罪的认定需满足"以单位名义实施"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个要件 包括体现单位整体意志 由主管人员根据单位意志实施 且犯罪所得由单位支配[4] - 将单位应得贿赂款转为个人使用不必然构成贪污罪 关键在于该款项是否已由单位实际控制或确定为应得收入 未实际控制的款项不构成对公共财产的侵害[6] 典型案例分析 - 2016-2024年某县人民医院A科室收受药品经销商黄某"科室建设费"120余万元 由科室主任李某保管并使用或私分[2] - 2019年李某要求黄某为其女儿安排工作并支付"五险一金" 黄某通过减少给科室好处费的方式支付18万元工资及社保 李某女儿未实际工作[2] - 该科室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收受财物构成单位受贿罪 李某作为主管人员应追究刑事责任 但对18万元定性存在三种争议观点[3] 18万元款项的三种定性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18万元可作为单位受贿罪的量刑情节 不宜单独评价[3] -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款项属于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 构成贪污罪[3] - 第三种观点认为资金未被科室控制 应认定为李某个人受贿数额 该观点获得支持[3] 18万元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理由 - 李某决定将款项用于女儿个人利益 不代表单位意志 资金未归属单位支配 不符合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5] -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单位犯罪需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本案款项由个人支配[4] 18万元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 - 贪污罪要求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 但该款项未被单位实际控制 也非单位确定应得收入 单位无主张权利[6] - 国有单位应得利益属于公共财产范畴 但本案款项在达成合意时尚未成为单位应得收入[6] 18万元应认定为个人受贿的依据 -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使特定关系人不工作却领薪应以受贿论处[7] - 李某与黄某达成新的权钱交易合意 主观明知资金不支付给单位 客观上由特定关系人使用[7] - 李某在交易中处于主导地位 黄某为弱势方 双方形成新的行受贿合意[7]
三堂会审丨贪污伴随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应单独评价
案件定性分析 - 甲、乙、丙三人通过虚构2吨种子采购量套取12万元公款并私分,构成共同贪污罪而非受贿罪 因资金来源于公共财政且三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预谋性[8][9] - 甲与丁在退休前后共同收受460万元好处费 利用甲职务便利为农资供应商谋利 构成共同受贿罪 其中甲为主犯丁为从犯[12][13][14][15] - 甲与丁为通过审批向乙行贿13.7万元 构成行贿罪共同犯罪 该行为独立于受贿罪评价范围[16][17] 法律适用争议 - 虚构采购量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数罪并罚 因滥用职权是贪污的手段行为 已通过贪污罪完整评价[9] - 非国家工作人员丁参与受贿行为仍构成共犯 因其与甲具有共同受贿故意并实施对接供应商、分赃等行为[13][14] 量刑情节认定 - 甲在监察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时主动投案并供述贪污、行贿事实 被法院认定为自首[18][19] - 丁在留置期间才供述犯罪事实 不符合自动投案要件 不构成自首[20] 涉案金额数据 - 贪污涉案金额12万元 甲分得3万元[5] - 受贿总额668万元 其中甲单独收受208万元 与丁共同收受460万元(甲分230万元)[5][6] - 行贿金额13.7万元 用于打点审批环节[6][17]
以案明纪释法丨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与转化型贪污辨析
案件定性分析 - 案件核心争议在于刘某行为应定性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挪用公款罪还是贪污罪 [3][4] -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因刘某吸收1000余万元存款未入银行法定账目 [3] -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因刘某给客户开具盖有银行印章的存单 使客户认为资金已存入银行 [3] -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 因刘某在无力偿还后销毁存单并潜逃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 资金性质认定 -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犯罪对象是客户资金 而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 [6] -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后 即使资金未入账 也应认定为公款 [7] - 本案中刘某出具的存单加盖银行印章 使客户认为资金已存入银行 因此1000余万元应认定为公款 [9] 非法占有目的判断 - 判断贪污罪需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可通过后续客观行为判定 [10] - 挪用公款后采取销毁账目、潜逃等手段 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0] - 本案中刘某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挪用资金用于经营 第二阶段销毁存单并潜逃 显示犯意转化 [13] 法律适用原则 -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应将不入账和挪用/侵吞行为评价为一个完整行为 [14] - 本案中刘某最初具有吸收资金不入账和挪用公款两个故意 后转化为非法占有故意 [14] - 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 应以贪污罪论处 [14]
三堂会审丨帮亲属伪造职工身份参保骗取养老金如何定性
案件核心事实 - 林某某曾任B县环保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市政园林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农业开发公司董事长等职务,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多项违纪违法行为[3] - 2013年4月通过向工程承包商敬某某出借60.5万元资金并收取38.78万元利息[3] - 2016年初虚构工程劳务合同套取19.63万元设立"小金库",用于发放职工过节费和报销异常费用[4] - 2017年10月安排下属伪造妻子陶某某的劳动关系材料,使其违规以职工身份参保并提前5年退休,骗取养老金11万余元[5][6] - 2015-2021年期间利用工程发包权收受11名承包商贿赂共计124.5万元[6] 违纪违法行为定性分析 民间借贷行为 - 林某某向承包商敬某某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而非受贿,因借贷利率符合当地市场水平且存在真实资金需求[10][11] - 该行为可能影响公务廉洁性但未构成权钱交易,属于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情形[10][12] 虚构合同套取资金 - 通过虚构工程劳务合同套取的19.63万元被认定为私设"小金库",因资金用于公务支出且未体现个人非法占有目的[13][14] - 该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13][14] 骗取养老金行为 - 伪造劳动关系材料使妻子提前退休并骗取养老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因存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目的和欺骗手段[15][16] - 贪污数额包括骗取的9.2万元养老金和公司代缴的7649.76元社保费用,合计10余万元[6][18][20] - 公司代缴费用属于犯罪必要成本应计入贪污数额,因该行为是实现骗保的关键环节[18][19][20] 受贿行为 - 2015-2021年期间利用工程发包权收受124.5万元贿赂,构成受贿罪[6] 案件处理过程 - 2023年3月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7] - 2023年9月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移送审查起诉[8] - 2023年12月以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8]
三堂会审丨单位受贿还是共同受贿
案件概述 - 范某某在2009年至2024年担任C市市政设施养护所所长及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财物,总价值247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工程承接等利益 [3][4] - 案件涉及受贿罪和贪污罪两项罪名,其中受贿行为包括以"加班费"名义收受100余万元并分配、以借款名义收受61万元未归还、通过妻子炒股账户收受38万元 [3][4][13] - 贪污行为涉及将29万元工程款折抵为酒店挂账款和饭店消费卡,实际侵吞公款25万余元 [4][5] 受贿行为分析 - 以"加班费"名义收受100余万元被认定为共同受贿而非单位受贿,因资金流向特定班子成员且体现个人意志而非单位决策 [8][9][10] - 从浦某某处"借款"61万元被认定为受贿,因双方无真实借贷关系、无还款约定且范某某有还款能力但长期未还 [11][12] - 通过妻子控制他人账户收受38万元炒股资金被认定为受贿既遂,因资金实际由范某某妻子完全控制支配 [13][14][15] 贪污行为认定 - 将工程款29万元折抵为酒店挂账款和消费卡的行为被认定为贪污而非受贿,因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有权 [16] - 实际贪污金额认定为25万余元,包括5万余元个人消费和20万元全额消费卡价值 [17][18] - 其中9万元挂账款中3万余元用于公务招待部分未被认定为贪污 [17] 案件处理结果 - 范某某于2024年5月被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6] - 2024年11月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并取消退休待遇,同月案件移送检察机关 [7] - 2025年3月一审被判受贿罪和贪污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