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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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准确认定单位受贿和私分国有资产罪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10-29 08:20
案件核心事实 - 某国有市政工程监督管理单位A市市政管理处及其改制后的A市城建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2010年至2023年间以单位名义向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费”共计1亿余元 [6] - 单位负责人张某与高管高某共同商议决策,将收取的1亿余元中的1200万元现金专门保管,并将其中的1100万元以补贴名义分发给员工 [6] - 张某个人还利用职务便利,在2015年至2024年间为某建设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财物共计25万元 [5] 法律定性分析 - 张某与高某的共同商议行为被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的“单位决策”,因其目的是为单位增加收入,且所得利益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9][11] - 单位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被定性为单位受贿罪,而非贪污罪,因其本质是“权钱交易”,财物来源于施工公司而非公共财物,且收益主要用于单位经营 [13][14][15] - 将单位受贿所得中的1100万元私分给员工的行为被单独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因该资金虽为违法所得,但已由国有单位实际支配,属于国有资产 [16][18][19] 案件查处与判决结果 - 张某于2024年5月被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于2025年1月被开除党籍并取消退休待遇 [7] - 法院一审判决A市市政管理处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500万元 [8] - 张某因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万元 [8]
套取自收自支单位经营利润发放“额外奖金”的定性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10-22 08:55
案件基本情况 - 某市A单位在2006年至2016年间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后改制为企业 [1] - 2014年至2016年,单位党委书记、主任黄某与副主任陈某商议,指使财务科长袁某、会计林某参与 [1] - 通过虚构交易、通过其他公司倒账等形式从单位账户套取经营利润,用于发放年度“额外奖金” [1] - 发放数额由黄某确定,其中黄某分得60万元,陈某分得30万元,袁某分得20万元,林某分得15万元,总额125万元 [1] - 单位普通员工对此不知情,事后通过虚列开支、使用无真实业务的发票平账 [1] 行为定性分析 -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违反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属于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滥发奖金,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2] -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责任,因黄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经营利润分给部分人员 [2] - 第三种观点(作者同意)认为黄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犯罪数额为125万元 [2] 不构成违规发放奖金的理由 - 滥发奖金一般履行了正当财务手续,单位内部知情度较高,而本案未履行正当手续且普通员工不知情 [3] - 违规发放津贴通常使用单位具有支配权的资金,发放对象往往是全体职工且过程有据可查,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行为不具备这些特征 [3] 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理由 -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体现单位意志,而本案发放奖金未经单位集体决策,仅体现涉案少数人意志 [4] - 私分国有资产对内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有发放依据和领取手续,而本案通过对内隐蔽的方式平账,不具备此特征 [4][5] 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的依据 - A单位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其经营所得利润属于公共财物,受政府相关部门监管,不能随意支配 [5] - 黄某明知正常发放奖金程序,仍违反规定发放并平账,使公款支出脱离监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6] - 黄某、陈某、袁某、林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通谋,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贪污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6] - 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应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总额认定,故黄某的犯罪数额为125万元 [6]
滥发津补贴、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之辨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9-24 09:29
案件核心事实 - 国有公司甲公司负责人陈某在2019年至2024年任职期间 得知可申领职工教育补贴后 与班子成员陶某等人商议 通过虚开发票和证明材料的方式 以甲公司名义向税务部门申领该补贴 [1] - 在2021年至2023年间 陈某安排他人虚开发票 套取职工教育补贴总额35万余元 随后向上级公司隐瞒补贴真实用途 通过虚列支出将补贴套现 并以津补贴名义分发给公司员工 陈某个人从中分得4万元 [1] 行为定性分析 -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违规发放津补贴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甲公司擅自决定将教育补贴发放给员工 陈某作为党支部书记应承担领导责任 [2] -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 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35万余元 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 [2] - 第三种观点即作者同意观点 认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套取补贴后集体私分给个人 数额较大 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2] 不构成违规发放津补贴的理由 - 行为表现上 违规发放津补贴通常为违反规定自设项目或超标准发放 而本案是通过骗取国家补贴后进行私分 行为形式不同 [3] - 行为危害性上 违规发放津补贴一般涉案金额不大 危害性未达刑事处罚程度 但本案持续时间长 手段隐蔽 涉案金额35万余元 已超过私分国有资产罪10万元的立案标准 严重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 [3] 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 - 犯罪主体上 贪污罪主体是自然人 而本案是以单位名义实施 体现集体意志 属于单位行为 [4] - 主观目的上 贪污罪要求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而本案套取资金是分发给公司全体职工 是为集体而非个人占有 [5] - 客观方面上 贪污行为具有隐蔽性 而本案私分行为知情面广 具有一定的公开性 [5] 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依据 - 犯罪对象上 甲公司为国有公司 其违规套取的职工教育补贴属于国家补贴 资产性质为国有资产 [6] - 犯罪主体上 陈某作为国有公司负责人 起意并决定实施套取和发放行为 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6] - 客观要件上 陈某等人以甲公司名义违规套取补贴并集体私分 违反国家规定和公司财务制度 [6] - 涉案数额上 套取并私分国有资产35万余元 已达到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 [6]
三堂会审 | 私设“小金库”并侵吞和挪用如何定性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8-20 08:38
案件基本情况 - 相某某曾任A市B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等职 因违反财经纪律、贪污、挪用公款和受贿被查处 [3] - 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涉及金额356.9万元人民币 主要用于执行局日常开支 [3] - 贪污罪涉及金额354万余元人民币 挪用公款罪涉及金额60万元人民币 受贿罪涉及金额10.5万元人民币 [3] 案件查处过程 - 2020年9月7日立案审查调查 2021年3月1日采取留置措施 2021年5月27日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4] - 2021年8月30日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4] - 2021年8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 2021年10月13日提起公诉 [4] - 2023年3月10日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65.5万元 [4] - 2023年5月25日二审维持原判 [5] 设立"小金库"行为认定 - 相某某授意将356.9万元执行保证金和司法救助金私自存放 形成"小金库"用于执行局日常开支 [7] - 根据2009年中央纪委解释 "小金库"指违反法律法规应列入而未列入单位账簿的资金 [7] - 因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 适用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定性为违反财经纪律 [9]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区分 - 2012年底相某某伙同他人侵吞"小金库"资金107万元 三人分别获得42万元、38万元和27万元 [10] - 认定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 因三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0] - 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因私分范围仅限于三人而非单位大多数人员 不具有普遍性 [12] 挪用公款炒股行为认定 - 2009年至2012年相某某挪用"小金库"资金35万元用于炒股 案发前已归还 [13] - 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因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13] - 归还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情节 不影响定性但可作量刑考虑 [14] 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 相某某挪用30万元执行保证金炒股后 与毕某某合谋通过虚假理由非法占有该资金 [15] - 30万元执行保证金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 以公共财产论 [16] - 主观故意从"挪用"转变为"非法占有" 客观实施分赃行为 认定转化为贪污罪 [18]
集体私分国有参股公司资金如何定性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7-09 08:07
案件背景 - 陈某2012年受A市交通委员会委派担任国有参股公司B公司党委书记、监事会主席,B公司由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各占50%股份[1] - 2012至2014年间,陈某与公司管理层通过截留收入、虚列支出等方式,将798万余元以"绩效奖励"名义发放给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其中陈某个人分得94万余元[1] 行为定性争议 -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因陈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资金798万余元[2] -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以公司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金798万余元[2] -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因违法违规决策致使国家利益损失798万余元[2] 贪污罪排除依据 - 贪污罪需体现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本案发放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且以公司名义实施[3] - 发放对象包括无决策权的中层职工,范围具有广泛性和公开性[3] - 行为目的是为多数管理人员谋利而非个人私利[3] 私分国有资产罪排除依据 - 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需为国有独资单位,B公司是国有参股公司[4][5] - 犯罪对象需为纯国有资产,B公司资产性质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纯国有资产[5] 滥用职权罪认定依据 - 陈某作为国有参股公司国家工作人员符合主体要件[6][7] - 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超越职权程序决策重大事项[7] - 造成798万余元损失应全部认定为国家利益损失,尽管国有股份仅占50%[7] -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行为不影响刑事责任认定[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