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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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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案件中“中间人”行为性质分析
案件事实 - 副区长李某利用职权帮助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承揽土方工程 [1] - 中间人欧某与李某共谋向刘某索要120万元好处费并约定二人均分 [1] - 欧某实际向刘某索要150万元好处费 刘某同意并支付 [1] - 工程承揽成功后 刘某将150万元现金交给欧某 欧某自留90万元 将60万元交给李某 [1] 行为性质认定分歧 - 第一种意见认为欧某与李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共同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50万元 [2] - 第二种意见认为共同受贿数额应以二人合意的120万元认定 欧某私自多要的30万元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 -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 共同受贿罪认定依据 - 欧某与李某主观上具有共同收受贿赂的意思联络 客观上欧某有帮助李某收受贿赂并分赃的行为 [3] - 根据"两高"意见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 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3] 共同犯罪数额认定原则 -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当中间人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多收钱款时 国家工作人员对多收部分不明知 该部分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数额 [4][5] - 本案中欧某与李某共谋数额为120万元 欧某私自多要的30万元超出共谋内容 故共同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20万元 [5] 截贿行为性质分析 - 中间人欧某截取的30万元 李某主观上不明知 二人无共同占有故意 [6] - 欧某明知30万元是利用与李某密切关系为刘某谋利的对价 刘某对该钱款作为权力对价亦属明知 [6] - 欧某利用李某职务便利帮助刘某并收受30万元的行为 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