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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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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牵线搭桥并收好处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 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践中,如果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 员勾结,伙同受贿,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李某、吴某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金额分别按照50万元认定。首先,李某系国家工 作人员,吴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利用原职务形成的影响力向李某打招呼,为A公司谋取不正当利 益,并收受张某送予的钱款,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数额为180万元。其次,王某向国家 工作人员李某请托,为A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因此送予李某财物,王某此行为构成行贿罪,犯罪数 额为50万元;王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吴某请托,为A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因此送予吴某财物,王某 此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犯罪数额为50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吴某构成受 贿罪共同犯罪,犯罪数 ...
贿赂案件中“中间人”行为性质分析
案件事实 - 副区长李某利用职权帮助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承揽土方工程 [1] - 中间人欧某与李某共谋向刘某索要120万元好处费并约定二人均分 [1] - 欧某实际向刘某索要150万元好处费 刘某同意并支付 [1] - 工程承揽成功后 刘某将150万元现金交给欧某 欧某自留90万元 将60万元交给李某 [1] 行为性质认定分歧 - 第一种意见认为欧某与李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共同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50万元 [2] - 第二种意见认为共同受贿数额应以二人合意的120万元认定 欧某私自多要的30万元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 -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 共同受贿罪认定依据 - 欧某与李某主观上具有共同收受贿赂的意思联络 客观上欧某有帮助李某收受贿赂并分赃的行为 [3] - 根据"两高"意见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 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3] 共同犯罪数额认定原则 -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当中间人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多收钱款时 国家工作人员对多收部分不明知 该部分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数额 [4][5] - 本案中欧某与李某共谋数额为120万元 欧某私自多要的30万元超出共谋内容 故共同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20万元 [5] 截贿行为性质分析 - 中间人欧某截取的30万元 李某主观上不明知 二人无共同占有故意 [6] - 欧某明知30万元是利用与李某密切关系为刘某谋利的对价 刘某对该钱款作为权力对价亦属明知 [6] - 欧某利用李某职务便利帮助刘某并收受30万元的行为 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6]
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如何定性
案件核心事实 - A市国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局主席甲应特定关系人乙的请求,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基金管理公司丙和某商业保理公司丁推进项目合作 [2] - 乙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收受丙和丁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3.5万元 [2] - 甲在2018年10月得知乙收受上百万元好处费后予以默许,但对具体金额、时间、次数不知情,也未分得财物 [2] 行为定性分析 -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仅违反廉洁纪律,乙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双方无事先共谋且甲未共同占有财物 [3] -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和乙构成受贿罪共犯,因甲知晓后未要求乙退还或上交财物,应认定具有共同受贿故意 [3] - 分析采纳第二种观点,认定双方构成受贿罪共犯 [3] 主观故意认定 -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未退还或上交的,应认定具有受贿故意 [4] - 甲对乙收受财物性质有明确认识,知道是其利用职权为丙、丁谋利的对价 [5] - 甲知晓后予以默认,表明对乙收受财物持认可态度,应认定具有受贿故意 [5] 客观行为分工 - 在共同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特定关系人负责提出请托和收受财物 [6] - 乙负责向甲提出丙、丁的请托事项,甲利用职务便利推进项目合作 [6] - 乙收受好处费后甲予以认可,双方行为共同推动权钱交易完成 [6] 受贿数额认定 - 尽管甲不知乙收受好处费的具体细节和金额,也未参与分赃,但构成共同犯罪应对整个行为结果负责 [7] - 甲对乙收受财物数额有概括认识,不知细节不能阻却刑事责任 [7] - 乙收受的203.5万元应认定为甲、乙共同受贿数额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