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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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牵线搭桥并收好处如何定性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11-19 08:05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 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践中,如果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 员勾结,伙同受贿,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李某、吴某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金额分别按照50万元认定。首先,李某系国家工 作人员,吴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利用原职务形成的影响力向李某打招呼,为A公司谋取不正当利 益,并收受张某送予的钱款,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数额为180万元。其次,王某向国家 工作人员李某请托,为A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因此送予李某财物,王某此行为构成行贿罪,犯罪数 额为50万元;王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吴某请托,为A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因此送予吴某财物,王某 此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犯罪数额为50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吴某构成受 贿罪共同犯罪,犯罪数 ...
原宁夏林业厅巡视员佘进军、原晋煤集团副总经理王保玉等4人被提起公诉
新浪财经· 2025-11-12 16:20
案件提起公诉情况 -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检察机关于11月12日依法对四名官员提起公诉,包括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巡视员佘进军、原晋煤集团党委常委、副总经理兼山西蓝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王保玉、湖南省衡阳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副书记、副主任段志刚、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市公安局原局长唐向阳 [1] 佘进军案件详情 - 佘进军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指定由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 - 指控称佘进军利用担任多个领导职务的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离职后亦利用原职权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数额巨大 [2] 王保玉案件详情 - 王保玉涉嫌受贿罪,案件由山西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指定由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 - 指控称王保玉利用在沁水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晋煤集团及山西蓝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职务的便利,为他人在职务调整、工程承揽、款项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3] 段志刚案件详情 - 段志刚涉嫌受贿罪,案件由湖南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指定由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4] - 指控称段志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4] 唐向阳案件详情 - 唐向阳涉嫌受贿罪,案件由湖南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指定由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5] - 指控称唐向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5]
检察机关依法分别对佘进军、王保玉、段志刚、唐向阳提起公诉
央视网· 2025-11-12 16:10
案件提起公诉情况 - 检察机关依法对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巡视员佘进军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提起公诉 [1][2] - 检察机关依法对原晋煤集团党委常委、副总经理兼山西蓝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王保玉涉嫌受贿罪提起公诉 [1][3] - 检察机关依法对湖南省衡阳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副书记、副主任段志刚涉嫌受贿罪提起公诉 [1][4] - 检察机关依法对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市公安局原局长唐向阳涉嫌受贿罪提起公诉 [1][5] 涉案人员及职务 - 佘进军案发前担任职务包括宁夏回族自治区原银南地委组织部副部长、地委办公室主任、青铜峡市委书记、原固原地区行署副专员、固原市副市长、公安厅副厅长、司法厅副厅长、原林业厅巡视员等 [2] - 王保玉案发前担任职务包括沁水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山西蓝焰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执行董事、原晋煤集团党委常委、副总经理、山西蓝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 [3] - 段志刚案发前担任职务为湖南省衡阳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 [4] - 唐向阳案发前担任职务为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 [5] 涉嫌犯罪行为 - 佘进军被指控利用职务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及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地位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2] - 王保玉被指控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职务调整、工程承揽、款项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3] - 段志刚被指控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4] - 唐向阳被指控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5] 案件办理程序 - 佘进军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 - 王保玉一案由山西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 - 段志刚一案由湖南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4] - 唐向阳一案由湖南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5]
贿赂案件中“中间人”行为性质分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10-15 08:34
案件事实 - 副区长李某利用职权帮助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承揽土方工程 [1] - 中间人欧某与李某共谋向刘某索要120万元好处费并约定二人均分 [1] - 欧某实际向刘某索要150万元好处费 刘某同意并支付 [1] - 工程承揽成功后 刘某将150万元现金交给欧某 欧某自留90万元 将60万元交给李某 [1] 行为性质认定分歧 - 第一种意见认为欧某与李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共同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50万元 [2] - 第二种意见认为共同受贿数额应以二人合意的120万元认定 欧某私自多要的30万元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 -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 共同受贿罪认定依据 - 欧某与李某主观上具有共同收受贿赂的意思联络 客观上欧某有帮助李某收受贿赂并分赃的行为 [3] - 根据"两高"意见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 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3] 共同犯罪数额认定原则 -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当中间人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多收钱款时 国家工作人员对多收部分不明知 该部分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数额 [4][5] - 本案中欧某与李某共谋数额为120万元 欧某私自多要的30万元超出共谋内容 故共同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20万元 [5] 截贿行为性质分析 - 中间人欧某截取的30万元 李某主观上不明知 二人无共同占有故意 [6] - 欧某明知30万元是利用与李某密切关系为刘某谋利的对价 刘某对该钱款作为权力对价亦属明知 [6] - 欧某利用李某职务便利帮助刘某并收受30万元的行为 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6]
三堂会审丨对违纪又违法行为如何坚持纪法双施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9-24 09:29
案件核心事实 - 徐某曾任B市卫生局党委书记、局长及B市卫健委党委书记、主任等职务,于2023年12月退休 [2] - 徐某在2013年至2022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医疗设备采购、工程项目承揽、职务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现金共计107万元,其中30万元为未遂 [3] - 徐某对其子牟某利用其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不加制止、放任不管 [2] - 2024年11月,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5] 违纪行为分析 - 徐某违反组织纪律,在2013年至2022年间违规为王某等多名干部在录用、岗位调整方面谋取利益,收受钱款37万元 [6] - 徐某违反廉洁纪律,在2019年至2023年间纵容其子牟某利用其职权通过医院院长周某为他人承揽项目谋利 [9][12] - 纪律、法律、犯罪属于不同评价体系,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可在适用纪法衔接条款的同时,适用分则规定进行违纪层面评价 [7][8] 受贿罪认定 - 徐某为严某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双方就30万元感谢费达成行受贿合意,但因徐某担心被查,钱款暂放严某处未实际取得 [13][14] - 该行为构成受贿罪(未遂),因徐某系因被查等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实际控制财物 [15] - 徐某利用其作为卫健委党委书记、主任对下属医院院长的隶属、制约关系为他人谋利,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定性为普通受贿而非斡旋受贿 [16] 利用影响力问题 - 徐某之子牟某利用徐某职权通过院长周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0] - 徐某因不知悉牟某为他人谋利及收受财物具体情况,主观上无共同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共犯 [11] - 徐某对牟某利用其影响谋利的行为失察失管,构成违反廉洁纪律,但未构成刑事犯罪 [12]
以案明纪释法丨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自洗钱”问题后的监检衔接程序解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6-18 08:16
监察与检察机关程序衔接 - 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中发现"自洗钱"问题时,若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可在起诉意见书中叙明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否则需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6][7] -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自洗钱"问题,经核实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征求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同意后直接追加起诉 [8][9] - 对于"他洗钱"或其他洗钱共犯,若未涉及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6][7] 证据收集与使用 - 监察机关调查阶段收集的"自洗钱"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标准,可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10] - 检察机关认为证据需补证的,可自行补充侦查或移送公安机关重新取证,补证后符合要求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依据 [11][12] - 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洗钱证据,若经审查或补证后满足条件,可与监察机关证据一并使用 [12] 审查起诉程序 - 监察机关已查实的"自洗钱"事实,检察机关审查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合并职务犯罪提起公诉 [13] - 检察机关自行发现"自洗钱"问题且证据充分的,经征求相关机关同意后可追加起诉,否则移送公安机关 [14][15] - 案例一中张某某通过转账和挂名买房掩饰受贿款,证据充分可直接起诉洗钱罪 [7][13] - 案例二中刘某将贿赂款转入亲属账户并汇至境外,检察机关认定证据充分后追加起诉 [9][14] 法律依据与协作机制 - 依据《法法衔接意见》,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证据移交和起诉程序上需遵循协作配合原则 [8][10] - 国家监委与两高一部联合文件明确"自洗钱"犯罪事实查明的处理流程 [6][8] - 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适用于证据瑕疵但情节一致的案件 [11]
检察机关依法分别对陈利根、张高社、许玉才提起公诉
央视网· 2025-05-14 16:18
案件提起公诉情况 - 检察机关依法对南京农业大学原党委书记陈利根涉嫌受贿案提起公诉 [1][2] - 检察机关依法对青海省司法厅原副厅长张高社涉嫌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提起公诉 [1][3] - 检察机关依法对云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原一级巡视员许玉才涉嫌受贿案提起公诉 [1][4] 陈利根案件指控 - 被告人利用担任南京农业大学党委书记、山西农业大学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及个人在项目承接、招生录取、职称评定等方面谋取利益 [2] - 被告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2] 张高社案件指控 - 被告人利用担任海西州委副秘书长、乌兰县委书记、德令哈市委书记、省司法厅副厅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巨大 [3] - 被告人退休后利用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数额巨大 [3] 许玉才案件指控 - 被告人利用担任曲靖市麒麟区委书记、曲靖市委常委、宣威市委书记、曲靖市常务副市长、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副局长、云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4] - 被告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4]
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如何定性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4-23 08:06
案件核心事实 - A市国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局主席甲应特定关系人乙的请求,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基金管理公司丙和某商业保理公司丁推进项目合作 [2] - 乙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收受丙和丁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3.5万元 [2] - 甲在2018年10月得知乙收受上百万元好处费后予以默许,但对具体金额、时间、次数不知情,也未分得财物 [2] 行为定性分析 -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仅违反廉洁纪律,乙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双方无事先共谋且甲未共同占有财物 [3] -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和乙构成受贿罪共犯,因甲知晓后未要求乙退还或上交财物,应认定具有共同受贿故意 [3] - 分析采纳第二种观点,认定双方构成受贿罪共犯 [3] 主观故意认定 -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未退还或上交的,应认定具有受贿故意 [4] - 甲对乙收受财物性质有明确认识,知道是其利用职权为丙、丁谋利的对价 [5] - 甲知晓后予以默认,表明对乙收受财物持认可态度,应认定具有受贿故意 [5] 客观行为分工 - 在共同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特定关系人负责提出请托和收受财物 [6] - 乙负责向甲提出丙、丁的请托事项,甲利用职务便利推进项目合作 [6] - 乙收受好处费后甲予以认可,双方行为共同推动权钱交易完成 [6] 受贿数额认定 - 尽管甲不知乙收受好处费的具体细节和金额,也未参与分赃,但构成共同犯罪应对整个行为结果负责 [7] - 甲对乙收受财物数额有概括认识,不知细节不能阻却刑事责任 [7] - 乙收受的203.5万元应认定为甲、乙共同受贿数额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