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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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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纪释法丨准确认定挪用公款给“一人公司”使用的行为性质
案件核心事实 - 私营企业主李某为解决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C乡党委书记王某提出借款请求,并提议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 [2] - 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其兼任主任的乡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属的集体企业甲公司,在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分三次将公款共计2500万元出借给李某名下的乙公司使用 [2] - 乙公司系“一人公司”,唯一股东为李某,且调查发现其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公司账户与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混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 [2][3][4] - 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但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截至案发尚有2200万元公款未归还 [2] - 在此过程中,王某为其儿子王某某谋取利益,李某安排王某某在其实际控制的丙公司“挂名领薪”,自2017年至2019年每月领取工资8000余元,但未实际工作 [2] 决策程序分析 - 根据C乡党委及甲公司的“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制度规定,出借公款事宜应由甲公司党支部委员会集体研究,并报C乡党委决定 [3] - 在案会议纪要显示曾研究决定出借公款事项,但经查实,甲公司系按照王某的指示开会研究,C乡党委的集体决策制度形同虚设 [3] - 王某作为单位“一把手”长期搞“一言堂”,出借公款事宜未提交班子会议集体研究,仅在会议上进行“通报”,其他班子成员未发表意见,实质上属于王某个人决定 [3][12] 法律定性依据 - 判断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6] - 根据相关法律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 [1][6][7] - 由于乙公司是“一人公司”且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其独立法人人格丧失,挪用公款给该公司使用实质上等同于供其唯一股东李某个人使用,应认定为“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 [8][9] - 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可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本案中王某存在为其儿子安排“挂名领薪”的行为,客观上谋取了个人利益,因此不符合免责情形 [10][14][15] - 王某的行为同时触犯挪用公款罪和滥用职权罪,但挪用公款25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且2200万元未退还,属“数额巨大不退还”,法定刑重于滥用职权罪,故最终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