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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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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玩忽职守还是滥用职权
案件概述 - 甲曾任A市B区自然资源局副局长、局长,涉及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 [4] - 受贿罪:2019年至2024年非法收受钱款35万元及价值9.056万元的金条 [4] - 玩忽职守罪:甲未核实乙公司虚假申请材料,违规发放106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48亿余元 [5][6] 案件细节 - 乙公司通过造假搬迁安置协议书和申请表,掩盖大量不符合安置条件的外地户籍人口事实 [6] - 乙公司通过向村委会和镇政府相关人员送礼获得盖章文书 [6] - 甲未核实材料真实性,仅进行形式审查,审批发放许可证 [6] - 乙公司实际控制许可证后部分非法转让获利 [6] 法律定性 - 甲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而非滥用职权罪,因其主观上属于过失而非故意 [13][14] - 玩忽职守罪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甲未履行审慎审查职责 [15] - 滥用职权罪需主观故意,甲无故意滥用职权的行为 [14][15] 损失认定 - 106块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评估为1.48亿余元 [17] - 甲在留置期间提出的整改建议不影响损失数额认定,但可作为从轻处罚情节 [18] 量刑考量 - 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 [8] - 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8] -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 [8] - 甲对玩忽职守罪的自首认定不影响其法律认识错误 [19][20]
以案明纪释法丨村干部在拆迁工作中侵占补偿款的行为性质分析
村干部身份认定与犯罪性质分析 - 村干部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决于是否从事公务活动 以是否参与行政管理事务为判断标准 [7][9] - 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款管理等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 村干部可被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7] - 公务活动特指国家事务管理 不包括集体组织内部事务 区分标准直接影响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适用 [9] 案例一行为定性 - 甲被乡党委任命为腾退组组长 行使人口与宅基地认定审核权 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 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0] - 甲虚构材料骗取50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 利用的是公务职权而非村务职权 犯罪对象为公款而非集体资产 构成贪污罪 [10][11][12] - 乙虽与甲共谋骗取补偿款 但无非法占有故意 仅构成滥用职权罪 与甲成立不同罪名的共同犯罪 [14] 案例二行为定性 - 丙担任后勤保障组负责人 违规分配集体保障房并出具虚假证明 利用的是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便利 不涉及公务职权 [12][13] - 被侵占的600余万元补偿款属于村集体预期收益 犯罪对象为集体资产 丙与丁戊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 [13] - 丙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也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13] 法律适用关键要素 - 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需综合考量主体身份 职务便利性质及财物属性三个维度 [9][11] - 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罪名可不同 需根据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分别认定 如案例一中甲定贪污罪 乙定滥用职权罪 [14] - 对"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应考察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力及在关键程序中的决策作用 [11]
三堂会审丨贪污伴随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应单独评价
案件定性分析 - 甲、乙、丙三人通过虚构2吨种子采购量套取12万元公款并私分,构成共同贪污罪而非受贿罪 因资金来源于公共财政且三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预谋性[8][9] - 甲与丁在退休前后共同收受460万元好处费 利用甲职务便利为农资供应商谋利 构成共同受贿罪 其中甲为主犯丁为从犯[12][13][14][15] - 甲与丁为通过审批向乙行贿13.7万元 构成行贿罪共同犯罪 该行为独立于受贿罪评价范围[16][17] 法律适用争议 - 虚构采购量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数罪并罚 因滥用职权是贪污的手段行为 已通过贪污罪完整评价[9] - 非国家工作人员丁参与受贿行为仍构成共犯 因其与甲具有共同受贿故意并实施对接供应商、分赃等行为[13][14] 量刑情节认定 - 甲在监察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时主动投案并供述贪污、行贿事实 被法院认定为自首[18][19] - 丁在留置期间才供述犯罪事实 不符合自动投案要件 不构成自首[20] 涉案金额数据 - 贪污涉案金额12万元 甲分得3万元[5] - 受贿总额668万元 其中甲单独收受208万元 与丁共同收受460万元(甲分230万元)[5][6] - 行贿金额13.7万元 用于打点审批环节[6][17]
以案明纪释法丨利用职权迫使他人接受有偿代理服务构成何罪
案件核心事实 - 甲作为A海事局党委书记、局长,利用职权指定乙的B公司垄断EDI申报代理业务,胁迫砂石承运方以每吨0.5元支付代理费,累计收取490余万元 [2][3] - 甲与乙约定六四分成,甲获赃款200余万元后,通过乙购买理财产品(160万元本金增值至170万元)并虚构借款协议转移资金 [3][12] - 事件引发20余户经营主体投诉举报及媒体广泛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3][16] 法律定性争议 - 争议焦点1:甲、乙行为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第一种意见)或受贿罪(第二种意见) [5] - 争议焦点2:赃款处理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第三种意见)或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第二种意见) [5][6] - 争议焦点3:甲违规指定代理行为是否单独构成滥用职权罪(第三种意见) [6][15] 受贿罪构成要件 - 甲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会议纪要强制指定代理服务,主观上具有索贿故意,客观上形成"强迫交易为手段、受贿为目的"的牵连关系 [8][9] - 依据刑法共同犯罪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乙作为共犯应同按受贿罪追责,且因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 [10] 洗钱罪行为认定 - 甲、乙通过理财增值(160万→170万)、经营混同资金、虚构借款协议转账190万元(170万本金+20万收益)等操作切断资金与受贿关联 [12][14] - 区别于单纯物理转移赃款,该行为通过金融手段改变犯罪所得性质,侵害金融管理秩序 [12][14] 滥用职权罪判定依据 - 甲违规将免费公共服务变为有偿代理,造成无形损失: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引发群体信访及媒体负面报道 [16] - 参照司法解释,渎职行为导致公信力下降或社会强烈反响即构成"恶劣社会影响"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