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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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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准确区分违反工作纪律和滥用职权罪
案件核心事实与判决 - 晋某曾任A市B区管委会副主任,在2015年至2020年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23万元人民币 [5] - 2021年,晋某在负责某饮料生产项目期间,明知设备采购存在重大资金风险且供应商C公司已违约,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向C公司支付第二笔设备货款526万余元,并擅自修改合同付款条件以掩饰违规行为 [5][9] - 截至案发,相关设备未发货,已支付货款未能追回,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5][9] - 2025年4月9日,法院一审判决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8] 滥用职权行为定性分析 - 争议焦点在于晋某擅自支付货款造成损失的行为应定性为违反党的工作纪律还是构成滥用职权罪 [10] - 分析认为,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B区管委会副主任),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11][12] - 晋某在明知存在重大资金风险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违规付款并修改合同,主观上为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11][12] - 其行为直接导致526万余元国有资产损失,危害后果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因此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12][13] - 同时,根据纪法衔接条款,该涉嫌犯罪行为也应给予开除党籍等党纪处分 [13] 滥用职权造成损失数额认定 - B区管委会向C公司支付设备货款总计986万余元,其中首付款460万元系按集体研究决定的协议支付,第二笔526万余元系晋某违规擅自支付 [14] - 认定滥用职权罪犯罪数额时,需严格界定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仅计算与滥用职权行为有刑法因果关系的损失 [15][16] - 经查,首笔460万元支付属晋某职权范围内的正常履职,而第二笔526万余元支付与其滥用职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犯罪数额认定为526万余元 [16] - 案发后通过司法手段追回的526万余元损失,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16][17] - 根据司法解释,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即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晋某的犯罪数额526万余元远超此标准 [17] 量刑情节考量 - 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18][19] - 晋某在留置期间主动检举他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依法构成立功 [18][19] - 晋某在案发后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在归案后第一时间认罪认罚 [19] - 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量其自首、立功、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受贿罪及滥用职权罪作出了相应幅度的减轻处罚 [19]
涉嫌滥用职权、内幕交易等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原主任龙翔被公诉
新京报· 2026-01-13 10:51
案件核心事实 -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书记、主任龙翔因涉嫌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及内幕交易罪被提起公诉 [1] - 案件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 最高检指定由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 - 龙翔涉嫌的内幕交易案由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 一并移送至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并案处理 [1] 涉嫌犯罪行为 - 龙翔被指控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 [2] - 利用其担任南京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市委副书记、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等一系列职务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 [2] - 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情节特别严重 [2] - 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 在信息未公开前买入相关证券 情节特别严重 [2] 法律程序进展 -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龙翔享有的诉讼权利 并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辩护人意见 [2] - 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 - 将依法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内幕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书记、主任龙翔被提起公诉
央视新闻· 2026-01-13 10:29
案件核心事实 -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书记、主任龙翔因涉嫌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被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1] -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龙翔作出逮捕决定,并指定由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 - 龙翔另涉嫌内幕交易案,由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案处理 [1] - 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 涉嫌罪名与指控详情 -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翔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2] - 指控其利用担任南京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市委副书记、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2] - 指控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2] - 指控其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在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情节特别严重 [2] - 依法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内幕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司法程序进展 -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龙翔享有的诉讼权利,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 [2]
村干部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件基本情况 - 村干部陈某在担任B乡拆迁腾退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C村拆迁腾退工作小组组长期间,未对朋友潘某的应补偿建筑面积进行实质审核,致使潘某骗取拆迁补偿款400余万元[1] - 陈某未履行职责的动机是维系朋友关系并希望潘某帮助其家人解决就医困难[1] 行为定性争议 -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潘某构成贪污罪共犯,因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骗取补偿款[2] - 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构成诈骗罪,但陈某无犯意沟通且未分得赃款,不构成共犯,应追究党纪政务责任[2] -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可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滥用职权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2] 主体身份认定 -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最高检指导案例,村干部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可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 - 本案中陈某受B乡政府委托协助开展拆迁腾退工作,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 主观方面分析 - 滥用职权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贪污罪则要求此主观目的[4] - 陈某与潘某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意思联络或分赃通谋,其主观上是徇私情私利,对公共财物损失持放任态度[5] 客观行为与后果 - 陈某的滥权行为表现为不对潘某应补偿建筑面积进行实质审核,直接将包含违法建筑在内的全部面积认定为补偿面积[6] - 该行为导致潘某骗取拆迁补偿款400余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6]
三堂会审 | 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与受贿犯罪相关问题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 王某某曾任A省B市C镇党委副书记、镇长,B市D镇党委书记,B市E区区委常委、区政府副区长等职务 [2] - 王某某被指控违反廉洁纪律、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 [2] - 受贿总额为829万余元(其中29万元未遂),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710万元 [2] - 2024年3月一审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一万元 [4] 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认定 - 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王某某两次为私营企业主之间的借贷活动提供居间介绍服务,收取费用共计25万元 [2][5] - 王某某与借款双方华某、黄某均系朋友关系,二人并非其管理和服务对象 [5][8] - 认定王某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华某谋取利益,其介入依赖于私人关系而非职务职权 [8] - 该行为被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依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8] 受贿罪中股权分红认定 - 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商人陈某开发石灰石矿资源提供帮助 [9] - 王某某通过原驾驶员林某代持40%股份,在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收受陈某以股份"分红"名义所送钱款共计100万元 [9] - 认定股权未发生实际转让,受贿数额按实际分红100万元计算,而非按股权价值计算 [10][11][12] - 主要依据包括:入股协议系事后补签的虚假协议、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王某某未行使股东权利、分红数额与采区实际获利情况无关联 [11] 受贿犯罪数额及孳息认定 - 2020年至2021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李某提供帮助,三次收受现金共计62万元 [13][14] - 王某某后将所收62万元以1%月利率出借给李某,截至案发产生利息4.59万元 [13][14] - 认定王某某收受62万元时已实际控制财物,构成受贿既遂 [15] - 后续放贷收息行为不构成新的受贿犯罪,4.59万元利息作为犯罪孳息予以追缴 [14][16][17] - 认定理由包括:约定的1%月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不高于李某同期向他人借款利率、李某存在真实资金需求 [17]
以案明纪释法 |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相关问题辨析
案件主体身份与职责 - 刘某2015年至2020年担任甲市乙房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乙公司为市属国企 受甲市国资委委托管理市直管公房5800栋 负责公房管理 维护及收取房租等 并承担保障国有资产安全责任[2] - 乙公司根据甲市政府规定 制定文件明确公有房产使用权转让必须经过评估并缴纳转让费用 特殊情况需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刘某负责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业务审批工作[2] 违规行为与涉案金额 - 2016年至2020年 刘某收受王某等多名住宅公房使用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好处费共计50余万元 违规少收或免收转让费[3] - 刘某安排工作人员帮助相关人员办理手续 在审批环节擅自决定收费标准 未按规定进行评估 工作人员称"转让费收取具体数额由总经理决定"[3] - 经鉴定 刘某免收50套住宅公房使用权转让费合计110余万元 少收80套住宅公房使用权转让费合计70万元 总计造成180余万元国有资产损失[3][4] - 立案调查后 刘某亲属及相关方将180余万元损失补齐[4] 法律定性分歧 -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国有公司 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主体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 行为导致国有财产严重损失[5] -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主体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符合渎职罪主体要件[6][9] - 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 刘某作为乙公司总经理 在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其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应以滥用职权罪定性 与受贿罪并罚[9][15]
以案明纪释法丨准确认定挪用公款给“一人公司”使用的行为性质
案件核心事实 - 私营企业主李某为解决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C乡党委书记王某提出借款请求,并提议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 [2] - 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其兼任主任的乡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属的集体企业甲公司,在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分三次将公款共计2500万元出借给李某名下的乙公司使用 [2] - 乙公司系“一人公司”,唯一股东为李某,且调查发现其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公司账户与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混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 [2][3][4] - 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但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截至案发尚有2200万元公款未归还 [2] - 在此过程中,王某为其儿子王某某谋取利益,李某安排王某某在其实际控制的丙公司“挂名领薪”,自2017年至2019年每月领取工资8000余元,但未实际工作 [2] 决策程序分析 - 根据C乡党委及甲公司的“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制度规定,出借公款事宜应由甲公司党支部委员会集体研究,并报C乡党委决定 [3] - 在案会议纪要显示曾研究决定出借公款事项,但经查实,甲公司系按照王某的指示开会研究,C乡党委的集体决策制度形同虚设 [3] - 王某作为单位“一把手”长期搞“一言堂”,出借公款事宜未提交班子会议集体研究,仅在会议上进行“通报”,其他班子成员未发表意见,实质上属于王某个人决定 [3][12] 法律定性依据 - 判断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6] - 根据相关法律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 [1][6][7] - 由于乙公司是“一人公司”且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其独立法人人格丧失,挪用公款给该公司使用实质上等同于供其唯一股东李某个人使用,应认定为“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 [8][9] - 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可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本案中王某存在为其儿子安排“挂名领薪”的行为,客观上谋取了个人利益,因此不符合免责情形 [10][14][15] - 王某的行为同时触犯挪用公款罪和滥用职权罪,但挪用公款25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且2200万元未退还,属“数额巨大不退还”,法定刑重于滥用职权罪,故最终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16]
三堂会审丨玩忽职守还是滥用职权
案件概述 - 甲曾任A市B区自然资源局副局长、局长,涉及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 [4] - 受贿罪:2019年至2024年非法收受钱款35万元及价值9.056万元的金条 [4] - 玩忽职守罪:甲未核实乙公司虚假申请材料,违规发放106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48亿余元 [5][6] 案件细节 - 乙公司通过造假搬迁安置协议书和申请表,掩盖大量不符合安置条件的外地户籍人口事实 [6] - 乙公司通过向村委会和镇政府相关人员送礼获得盖章文书 [6] - 甲未核实材料真实性,仅进行形式审查,审批发放许可证 [6] - 乙公司实际控制许可证后部分非法转让获利 [6] 法律定性 - 甲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而非滥用职权罪,因其主观上属于过失而非故意 [13][14] - 玩忽职守罪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甲未履行审慎审查职责 [15] - 滥用职权罪需主观故意,甲无故意滥用职权的行为 [14][15] 损失认定 - 106块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评估为1.48亿余元 [17] - 甲在留置期间提出的整改建议不影响损失数额认定,但可作为从轻处罚情节 [18] 量刑考量 - 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 [8] - 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8] -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 [8] - 甲对玩忽职守罪的自首认定不影响其法律认识错误 [19][20]
以案明纪释法丨村干部在拆迁工作中侵占补偿款的行为性质分析
村干部身份认定与犯罪性质分析 - 村干部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决于是否从事公务活动 以是否参与行政管理事务为判断标准 [7][9] - 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款管理等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 村干部可被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7] - 公务活动特指国家事务管理 不包括集体组织内部事务 区分标准直接影响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适用 [9] 案例一行为定性 - 甲被乡党委任命为腾退组组长 行使人口与宅基地认定审核权 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 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0] - 甲虚构材料骗取50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 利用的是公务职权而非村务职权 犯罪对象为公款而非集体资产 构成贪污罪 [10][11][12] - 乙虽与甲共谋骗取补偿款 但无非法占有故意 仅构成滥用职权罪 与甲成立不同罪名的共同犯罪 [14] 案例二行为定性 - 丙担任后勤保障组负责人 违规分配集体保障房并出具虚假证明 利用的是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便利 不涉及公务职权 [12][13] - 被侵占的600余万元补偿款属于村集体预期收益 犯罪对象为集体资产 丙与丁戊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 [13] - 丙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也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13] 法律适用关键要素 - 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需综合考量主体身份 职务便利性质及财物属性三个维度 [9][11] - 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罪名可不同 需根据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分别认定 如案例一中甲定贪污罪 乙定滥用职权罪 [14] - 对"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应考察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力及在关键程序中的决策作用 [11]
三堂会审丨贪污伴随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应单独评价
案件定性分析 - 甲、乙、丙三人通过虚构2吨种子采购量套取12万元公款并私分,构成共同贪污罪而非受贿罪 因资金来源于公共财政且三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预谋性[8][9] - 甲与丁在退休前后共同收受460万元好处费 利用甲职务便利为农资供应商谋利 构成共同受贿罪 其中甲为主犯丁为从犯[12][13][14][15] - 甲与丁为通过审批向乙行贿13.7万元 构成行贿罪共同犯罪 该行为独立于受贿罪评价范围[16][17] 法律适用争议 - 虚构采购量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数罪并罚 因滥用职权是贪污的手段行为 已通过贪污罪完整评价[9] - 非国家工作人员丁参与受贿行为仍构成共犯 因其与甲具有共同受贿故意并实施对接供应商、分赃等行为[13][14] 量刑情节认定 - 甲在监察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时主动投案并供述贪污、行贿事实 被法院认定为自首[18][19] - 丁在留置期间才供述犯罪事实 不符合自动投案要件 不构成自首[20] 涉案金额数据 - 贪污涉案金额12万元 甲分得3万元[5] - 受贿总额668万元 其中甲单独收受208万元 与丁共同收受460万元(甲分230万元)[5][6] - 行贿金额13.7万元 用于打点审批环节[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