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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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违反廉洁纪律和挪用公款相关问题分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11-12 08:38
案件基本情况 - 黄某某曾任A市B区国土资源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委书记、局长及B区政协副主席等职,于2022年5月退休 [4] - 黄某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23年5月29日被立案审查调查,并于2023年6月2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6] - 2025年3月31日,C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黄某某因犯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一十万元 [6] 违纪与犯罪行为细节 - 违反廉洁纪律:1991年至2022年,黄某某多次利用职权为亲属在项目承接、物资销售等方面谋取利益 [5] - 受贿罪:2002年至2022年,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业务承接、土地出让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2289万余元人民币 [5] - 挪用公款罪:2015年,黄某某与时任镇党委书记董某某共谋,将B区国土资源局的2000万元财政资金借给纪某某的公司用于经营活动,至案发尚有1747.5万元未归还 [5] 具体案件定性分析 - 利用职权帮亲属承揽工程: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某建筑工程公司董事长打招呼,使其子黄小某分包该公司多个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业务,合同金额共计2909.57万元 [7][8] - 以借为名型受贿:黄某某在家庭经济状况良好情况下,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张某某“借款”400万元用于经商,双方均无还款及催款行为,该款项被认定为受贿 [11][12][13] - 亲属间帮助与权钱交易的辨别:黄某某安排其子黄小某在其弟黄某才的公司工作并领取“业务费”637万元,该金额明显超出同岗位薪酬标准,被认定为受贿 [15][16] -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黄某某与董某某共谋,以镇政府名义将2000万元公款借给民营企业使用,并为个人谋取利益,构成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 [18][19]
三堂会审 | 私设“小金库”并侵吞和挪用如何定性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8-20 08:38
案件基本情况 - 相某某曾任A市B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等职 因违反财经纪律、贪污、挪用公款和受贿被查处 [3] - 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涉及金额356.9万元人民币 主要用于执行局日常开支 [3] - 贪污罪涉及金额354万余元人民币 挪用公款罪涉及金额60万元人民币 受贿罪涉及金额10.5万元人民币 [3] 案件查处过程 - 2020年9月7日立案审查调查 2021年3月1日采取留置措施 2021年5月27日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4] - 2021年8月30日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4] - 2021年8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 2021年10月13日提起公诉 [4] - 2023年3月10日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65.5万元 [4] - 2023年5月25日二审维持原判 [5] 设立"小金库"行为认定 - 相某某授意将356.9万元执行保证金和司法救助金私自存放 形成"小金库"用于执行局日常开支 [7] - 根据2009年中央纪委解释 "小金库"指违反法律法规应列入而未列入单位账簿的资金 [7] - 因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 适用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定性为违反财经纪律 [9]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区分 - 2012年底相某某伙同他人侵吞"小金库"资金107万元 三人分别获得42万元、38万元和27万元 [10] - 认定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 因三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0] - 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因私分范围仅限于三人而非单位大多数人员 不具有普遍性 [12] 挪用公款炒股行为认定 - 2009年至2012年相某某挪用"小金库"资金35万元用于炒股 案发前已归还 [13] - 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因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13] - 归还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情节 不影响定性但可作量刑考虑 [14] 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 相某某挪用30万元执行保证金炒股后 与毕某某合谋通过虚假理由非法占有该资金 [15] - 30万元执行保证金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 以公共财产论 [16] - 主观故意从"挪用"转变为"非法占有" 客观实施分赃行为 认定转化为贪污罪 [18]
三堂会审丨通过下属单位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如何定性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8-06 07:59
案件基本情况 - 甲曾任A市B区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局长及B区区属国有企业C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 2020年5月退休 [4] - 甲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23年2月15日被立案审查调查 2月21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5月19日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6] - 2023年8月1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8月14日被开除党籍并取消退休待遇 [7] - 2023年9月8日提起公诉 11月29日一审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8] 挪用公款罪认定 - 2014年至2015年甲个人决定将C公司公款1500万元通过下属D公司借给私营企业E公司使用 资金被用于营利活动 [5][9] - 甲以"集体研究"为幌子虚构支付工程款理由 其他参会人员对真实用途不知情 [9][11] - 甲要求E公司将供配电工程交由特定关系人丙的亲属承揽 以此谋取个人利益 [9][12] - 虽未事先约定利益输送 但甲在出借公款后主动要求工程承揽 实际获取个人利益 [13][14] - 借款周期6个月 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利息被用于处理C公司不便报销的费用 [9] 受贿罪认定 - 2004年至2023年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建设和设备采购中为他人谋利 收受财物共计1257万余元 [5] - 2008年至2019年通过特定关系人丙收受丁123万元好处费 其中23万元直接转入甲母亲账户 100万元由丙收取 [15] - 甲对100万元具体金额不知情但默认丙收受 双方按工程标的额3%收取好处费形成默契 [15][17] - 2012年至2018年收受戊80万元好处费 最初收受存有80.1万元银行卡后退还 最终实际收取现金80万元 [20][22] - 银行卡中多出的1000元因未形成权钱交易合意 未被计入受贿数额 [22][23] 司法认定要点 - 挪用公款罪认定坚持"个人决定"和"谋取个人利益"要件 虽经集体研究程序但实质为个人决定的仍构成犯罪 [11][12] - 受贿罪中共犯认定强调主观通谋和客观行为整体性 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即完成犯罪链条 [17][19] - 收受银行卡案件以"实际控制"为认定标准 主客观不一致部分不计入犯罪数额 [21][23]
以案明纪释法丨准确认定挪用公款给“一人公司”使用的行为性质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7-23 08:16
案件核心事实 - 私营企业主李某为解决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C乡党委书记王某提出借款请求,并提议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 [2] - 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其兼任主任的乡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属的集体企业甲公司,在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分三次将公款共计2500万元出借给李某名下的乙公司使用 [2] - 乙公司系“一人公司”,唯一股东为李某,且调查发现其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公司账户与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混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 [2][3][4] - 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但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截至案发尚有2200万元公款未归还 [2] - 在此过程中,王某为其儿子王某某谋取利益,李某安排王某某在其实际控制的丙公司“挂名领薪”,自2017年至2019年每月领取工资8000余元,但未实际工作 [2] 决策程序分析 - 根据C乡党委及甲公司的“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制度规定,出借公款事宜应由甲公司党支部委员会集体研究,并报C乡党委决定 [3] - 在案会议纪要显示曾研究决定出借公款事项,但经查实,甲公司系按照王某的指示开会研究,C乡党委的集体决策制度形同虚设 [3] - 王某作为单位“一把手”长期搞“一言堂”,出借公款事宜未提交班子会议集体研究,仅在会议上进行“通报”,其他班子成员未发表意见,实质上属于王某个人决定 [3][12] 法律定性依据 - 判断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6] - 根据相关法律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 [1][6][7] - 由于乙公司是“一人公司”且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其独立法人人格丧失,挪用公款给该公司使用实质上等同于供其唯一股东李某个人使用,应认定为“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 [8][9] - 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可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本案中王某存在为其儿子安排“挂名领薪”的行为,客观上谋取了个人利益,因此不符合免责情形 [10][14][15] - 王某的行为同时触犯挪用公款罪和滥用职权罪,但挪用公款25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且2200万元未退还,属“数额巨大不退还”,法定刑重于滥用职权罪,故最终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16]
以案明纪释法丨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与转化型贪污辨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5-28 08:50
案件定性分析 - 案件核心争议在于刘某行为应定性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挪用公款罪还是贪污罪 [3][4] -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因刘某吸收1000余万元存款未入银行法定账目 [3] -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因刘某给客户开具盖有银行印章的存单 使客户认为资金已存入银行 [3] -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 因刘某在无力偿还后销毁存单并潜逃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 资金性质认定 -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犯罪对象是客户资金 而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 [6] -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后 即使资金未入账 也应认定为公款 [7] - 本案中刘某出具的存单加盖银行印章 使客户认为资金已存入银行 因此1000余万元应认定为公款 [9] 非法占有目的判断 - 判断贪污罪需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可通过后续客观行为判定 [10] - 挪用公款后采取销毁账目、潜逃等手段 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0] - 本案中刘某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挪用资金用于经营 第二阶段销毁存单并潜逃 显示犯意转化 [13] 法律适用原则 -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应将不入账和挪用/侵吞行为评价为一个完整行为 [14] - 本案中刘某最初具有吸收资金不入账和挪用公款两个故意 后转化为非法占有故意 [14] - 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 应以贪污罪论处 [14]
个人假借“集体研究”之名出借公款如何定性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5-07 07:51
案件概述 - 甲街道党工委书记赵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20万元现金贿赂后,通过操纵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形式,将500万元公款借给李某个人使用 [2] - 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8%,期限一年,资金最终打入李某个人账户 [2] - 赵某在决策过程中提前与班子成员"通气",要求会上不得提出反对意见,形式上形成集体决议但实质为个人意志主导 [2][5] 法律定性争议 - **观点一**:仅构成受贿罪 - 赵某收受20万元好处费并为李某借款提供便利 [3] - 借款行为经班子会议集体决策,体现单位意志而非个人决定 [3] - **观点二**:构成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 - 虽表面集体研究,实质由赵某个人意志主导,符合"公款私用"本质 [3][5] - 赵某明知李某经营风险仍执意出借,存在挪用公款直接故意 [6] - 同时收受贿赂,符合数罪并罚条件 [7] 法律依据分析 - **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 刑法第384条明确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属"归个人使用"情形 [4] -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规定三种"归个人使用"情形,本案符合第一种 [4] - 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纪要》强调需从实质判断是否真实集体决策 [5] - **罪数认定标准**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同时受贿应数罪并罚 [7] - 赵某行为同时侵犯公款管理权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 [7] 行为特征剖析 - **操作手法** - 通过分头授意班子成员、控制会议议程实现形式合法化 [5] - 借款利率8%试图掩盖非法性,但资金流向暴露实质 [2][5] - **主观动机** - 收受20万元贿赂后积极推动借款,存在明显牟利意图 [3][6] - 无视张某关于李某偿还能力的风险提示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