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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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贿赂物后又收受现金如何计算受贿数额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9-17 08:30
案件核心事实 - A房地产开发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副总经理秦某,在2018年至2020年间接受B广告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请托,为B公司中标A公司年度营销项目提供帮助 [1] - 赵某于2018年花费23万元为秦某购买名牌包并送出,秦某使用该包一年多后,于2019年12月以“不再喜欢”和希望“获得更多现金回报”为由将包退还赵某 [1] - 赵某在收到退还的名牌包后,于2020年1月分两次送给秦某共计40万元现金作为“超额”谢意 [1] - 经价格认证,秦某2019年12月退还名牌包时,该包市场价格为20万元 [1] 关于受贿行为的法律定性 - 秦某收受名牌包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既遂,因其主观上有收受故意,客观上已占有财物并利用职权为赵某谋取利益,且退还时间间隔一年多,不属于及时退还 [4][5] - 秦某“退物收钱”的行为被认定为交易型受贿,其主观目的是以贿赂物交换更多钱款,客观上是将退还物品作为交易前期工作,后续收受钱款才是关键 [6] - 交易型受贿的数额计算基准为退还物品时的市场价格,本案中以2019年12月名牌包的市场价格20万元为基准 [7] 受贿数额的认定分歧与结论 - 第一种观点认为秦某退还物品后收受40万元现金构成受贿,数额为40万元 [3] - 第二种观点认为收受名牌包(23万元)和收受现金(40万元)均构成受贿,数额应累计为63万元 [3] - 第三种观点(即文章采纳观点)认为收受名牌包(23万元)构成受贿,后续“交易”的受贿数额为现金40万元与包当时市价20万元的差额20万元,总数额为43万元 [3][7]
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如何定性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4-23 08:06
案件核心事实 - A市国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局主席甲应特定关系人乙的请求,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基金管理公司丙和某商业保理公司丁推进项目合作 [2] - 乙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收受丙和丁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3.5万元 [2] - 甲在2018年10月得知乙收受上百万元好处费后予以默许,但对具体金额、时间、次数不知情,也未分得财物 [2] 行为定性分析 -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仅违反廉洁纪律,乙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双方无事先共谋且甲未共同占有财物 [3] -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和乙构成受贿罪共犯,因甲知晓后未要求乙退还或上交财物,应认定具有共同受贿故意 [3] - 分析采纳第二种观点,认定双方构成受贿罪共犯 [3] 主观故意认定 -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未退还或上交的,应认定具有受贿故意 [4] - 甲对乙收受财物性质有明确认识,知道是其利用职权为丙、丁谋利的对价 [5] - 甲知晓后予以默认,表明对乙收受财物持认可态度,应认定具有受贿故意 [5] 客观行为分工 - 在共同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特定关系人负责提出请托和收受财物 [6] - 乙负责向甲提出丙、丁的请托事项,甲利用职务便利推进项目合作 [6] - 乙收受好处费后甲予以认可,双方行为共同推动权钱交易完成 [6] 受贿数额认定 - 尽管甲不知乙收受好处费的具体细节和金额,也未参与分赃,但构成共同犯罪应对整个行为结果负责 [7] - 甲对乙收受财物数额有概括认识,不知细节不能阻却刑事责任 [7] - 乙收受的203.5万元应认定为甲、乙共同受贿数额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