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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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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如何定性
案件核心事实 - 国家工作人员丁某负责单位外宣及宣传片拍摄工作,其妻刘某经营服装店 [1] - 广告公司负责人王某通过刘某得知拍摄项目信息,并向丁某提出承接业务的请托 [1] - 在丁某未明确表态后,王某以远高于市场的价格租赁刘某欲关闭的店面 [1] - 租赁期为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王某共计支付租金16万余元,经鉴定高于市场租金10万余元 [1] - 丁某调离后,王某未承接到业务并终止租赁 [1] 法律定性争议 - 第一种观点认为租赁是真实有效的市场行为,丁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利,不构成受贿 [2] - 第二种观点认为丁某明知王某有具体请托事项,仍同意高价租赁,实质是权钱交易,构成受贿 [2] - 分析采纳第二种观点,认定丁某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租金差价10万余元 [2] 构成受贿罪的法律依据 - 丁某负责承办拍摄公共事务,王某的请托事项与其职务直接关联 [3] - 根据司法解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即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3] - 丁某主观上知晓王某希望其利用职权提供帮助,虽未明确承诺也不影响认定 [4] - 丁某后续工作变动未能实际帮助王某谋利,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4]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 - 司法解释明确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物品属于交易型受贿 [5] - 王某高价租赁店面的行为超越了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是向丁某输送利益 [5][6] - 王某的真实意图是建立关系以承接业务,丁某调任后即终止租赁印证此点 [6] - 丁某通过妻子收取租金差价,属于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财物 [5][6] 共同犯罪的认定 -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以共犯论处 [7] - 刘某明知高价租金源于王某对丁某的请托,仍征得丁某同意后出租并收款 [7] - 刘某与丁某对利用职权为王某谋利并收受利益形成通谋,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7] - 刘某客观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故与丁某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7]
安排“代理人”收受保管贿款如何认定犯罪形态
案件背景 - 黄某担任A市某高新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承接高新区工程项目提供帮助 [1] - 李某为A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王某请托黄某帮忙承接工程,并承诺支付工程结算价4%的好处费 [1] - 王某作为A市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黄某关系密切,充当中间人角色 [1] - 工程实际结算价共计5902万元,约定好处费为236.08万元 [1][2] 资金往来 - 李某已支付好处费179万元,其中黄某分得90万元并由王某代为保管 [2] - 剩余57.08万元因李某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支付 [2] - 王某在黄某安排下多次催要未支付款项 [2][5] 法律定性争议 -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179万元既遂),黄某构成受贿罪(90万元未遂) [2] -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和王某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236.08万元总额,179万元既遂+57.08万元未遂) [2] - 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认定构成共同受贿 [3][4] 法律依据 -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受贿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3] - 受贿既遂标准以实际控制财物为准,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则全部既遂 [4] - 未支付部分因已着手实施且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认定为犯罪未遂 [5] 案件特点 - 采用"代理人"模式收受贿款 [1] - 约定按工程结算价比例收取好处费(4%) [1][2] - 款项部分支付、部分拖欠的特殊形态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