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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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依法分别对郭建平、庞建军、何志旭、丁振提起公诉
央视网· 2026-02-09 16:31
案件核心进展 - 检察机关依法对郭建平、庞建军、何志旭、丁振四人涉嫌受贿案提起公诉 [1] 山西省相关案件详情 - 山西省忻州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成员、副主任郭建平(副厅级)涉嫌受贿罪被提起公诉,指控其利用担任忻州市煤炭工业局总工程师、局长及能源局局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2] -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二级巡视员庞建军(副厅级)涉嫌受贿罪被提起公诉,指控其利用担任省发改委科教处处长、医改处处长、副巡视员等职务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及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3] 贵州省相关案件详情 - 贵州医科大学原党委书记、贵州省天然产物研究中心原党委书记(兼)何志旭涉嫌受贿罪被提起公诉,指控其利用担任原贵阳医学院、遵义医科大学、贵州医科大学等多个高校领导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4] - 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委员、副总经理丁振涉嫌受贿罪被提起公诉,指控其利用担任贵阳市乌当区、开阳县及贵阳市交通委员会等多个地方及企业领导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5]
受贿1.5亿,王小林死缓!
新浪财经· 2026-02-07 08:07
案件判决 - 原贵阳医学院及附属医院高管王小林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 - 其受贿所得财物及孳息被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 [1] 犯罪事实与金额 - 犯罪行为时间跨度为2002年至2023年,利用担任原贵阳医学院党委委员、副院长及附属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等职务便利 [3] - 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并购重组、医疗设备和器械耗材采购、药品销售、工程项目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3] - 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5亿余元,其中部分未实际取得 [3] 判决考量因素 - 法院认定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 [3] - 鉴于其犯罪有未遂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部分未掌握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涉案赃款赃物绝大部分已追缴,依法从轻处罚 [3]
纪法讲堂丨村干部在占地和征收补偿工作中收受好处涉嫌何罪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6-02-06 09:06
案件核心事实与定性分析 - 村民小组长王某在2018年4月,作为村集体委派的村民代表,与能源投资公司C公司就临时占地补偿及搬迁进行谈判,期间收受C公司代表杨某10万元,并说服其他村民代表同意并签订了补偿协议[1] - 2019年8月,王某被纳入区政府物流园征拆项目指挥部下设的房屋征拆工作小组,负责地块清点、补偿谈判及提交清单材料等工作,并领取工作补贴,期间向租地经营的公司老板李某索要“喝茶费”10万元,后李某获得一千余万元的补偿款[2] - 对于王某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起行为均属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构成受贿罪,总额20万元;第二种观点认为2018年行为属处理村集体事务,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9年行为属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构成受贿罪(索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3] 法律身份认定依据 - 一般情况下,村民小组长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公务时,可根据相关法律解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 -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4] - 公务特指国家事务,而非集体事务,村民自治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适用上述解释[5] 2018年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析 - 王某被村集体委派与C公司谈判,其工作只需对村集体负责,无需经政府部门同意,属于村民自治范畴[5] - 谈判涉及的占地补偿和搬迁费用由C公司直接支付给村集体和村民,与政府财政资金无关[6] - 王某利用处理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收受10万元,为C公司谋取利益,侵害职务廉洁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6] 2019年行为(受贿罪/索贿)分析 - 王某在征拆项目指挥部工作小组中的履职过程对政府负责,其提交的清单材料是政府拨付补偿款的依据,实质影响了政府财政资金的处分[7] - 王某的工作内容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符合法律解释中“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7] - 王某利用其职权对李某利益的重大影响,主动索要10万元“喝茶费”,李某因惧怕其设置障碍而支付,该行为构成索贿[7] 最终结论 - 王某的两个行为分别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7]
村干部在占地和征收补偿工作中收受好处涉嫌何罪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6-02-04 08:49
案件背景与事实 - 2018年某能源投资公司C公司在B村推进矿产露天开采项目 需要临时占用B村部分土地并向村集体和村民支付占地补偿和搬迁费用[1] - 村民小组长王某被村集体委派作为村民代表 负责与C公司就占地补偿及搬迁等工作进行谈判[1] - C公司代表杨某私下送给王某10万元 请其尽快推进协议签订 王某收钱后说服其他村民代表同意并签订了补偿协议[1] - 2019年区政府成立物流园征拆项目指挥部 对包括B村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补偿工作[2] - 王某被列入指挥部下设的房屋征拆工作小组成员 负责现场清点 补偿款谈判 递交清单材料等工作并领取工作补贴[2] - 王某向辖区内租地经营的公司老板李某索要“喝茶费”10万元 李某因担心王某设置障碍而送钱[2] - 王某收钱后在李某的厂房清单材料上签字并提交 后李某领取了一千余万元的补偿款[2] 法律定性分析 - 对于王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两个事件中均协助政府从事公务 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构成受贿罪 受贿数额为20万元[3] - 第二种观点认为 2018年王某处理村集体事务时收受10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9年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索要10万元构成受贿罪[3] - 分析认为村民小组长通常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但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如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时 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5] - 准确区分“公务”和“集体事务”是关键 根据相关解释 公务是指国家事务而非集体事务 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 管理活动不适用该解释[6] - 王某收受杨某10万元的行为被评价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因其谈判工作系村集体授权 补偿款由公司支付 与政府财政资金无关 属于村民自治范畴[7] - 王某向李某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因其在征拆指挥部的工作对政府负责 其履职实质影响政府财政资金的处分 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8] - 最终认定王某的两个行为分别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 应当数罪并罚[8]
十四届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原副主任李微微受贿案一审宣判
新华社· 2026-02-03 17:45
案件判决结果 - 2026年2月3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李微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 - 追缴在案的受贿所得财物及孳息依法上缴国库,不足部分将继续追缴 [1] 案件审理与犯罪事实 - 案件于202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李微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有20余人旁听了庭审 [2] -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24年间,李微微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7亿余元 [1] 量刑考量因素 - 法院认定李微微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1] - 鉴于其有未遂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配合追赃,绝大部分受贿所得已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 [1]
原正部级李微微,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第一财经· 2026-02-03 17:38
案件判决结果 - 十四届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原副主任李微微因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 - 追缴在案的受贿所得财物及孳息依法上缴国库 不足部分将继续追缴 [4] 案件事实与涉案金额 -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24年间 李微微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 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7亿余元 [5][6] - 其利用的职务包括湖南省委常委 统战部部长 湖南省委常委 政法委书记 湖南省政协党组书记 主席等 [5] - 为其提供帮助的事项涉及工程承揽 企业经营 行政审批等 [5] 量刑依据与审理过程 - 法院认为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 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8] - 鉴于其有未遂情节 归案后如实供述 主动交代绝大部分犯罪事实 认罪悔罪 积极退赃配合追赃 受贿所得绝大部分已追缴 依法可从轻处罚 [8] - 该案于202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 李微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10]
纪法讲堂丨精准识别以税费抵扣为幌子的利益输送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6-02-03 15:52
案件核心事实 - 国有企业A公司副总经理李某计划购置一辆市场总价为30万元的新能源汽车 [1] - 私营企业B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在明知其公司正参与A公司2023至2024年度后勤物资集中采购项目投标的情况下 为李某代付了30万元购车款 [1] - 陈某事后以购车款可纳入B公司成本费用并抵扣约5万元税费为由 提议李某只需归还25万元 李某同意并通过个人账户向陈某转账25万元 [1] - 李某在项目评审环节调高B公司的资质评分 帮助其顺利中标A公司的采购项目 [1] - 2023年李某案发 经查还收受其他人贿赂40万元 B公司后续在申报税费减免时并未将该笔购车款纳入成本费用 [1] 案件定性争议 - 对于李某少支付5万元购车款的行为 存在两种定性观点 [2] -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违反廉洁纪律 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党纪处分 [2] - 第二种观点认为 该5万元是李某基于职务便利获得的财产性利益 行为构成受贿罪 5万元应计入受贿总额 [2] - 分析支持第二种观点 [2] 税费抵扣的法律性质分析 - 企业购车涉及的税费抵扣是国家法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适用有严格的法律边界和构成要件 [3] - 税费抵扣是企业基于税法享有的法定财产性权利 前提是实际发生符合规定的购车支出 [3] - 抵扣的税款本质是企业应缴税款的减少 属于国家税收利益向企业的让渡 [3] - 购车款支付与企业税费抵扣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 不能相互混淆或替代 [3] - B公司能否实际抵扣5万元税费 取决于购车支出是否符合法定抵扣条件 [4] - 即使成功抵扣 受益主体是B公司 该利益源于其自身符合税收政策 与李某个人应支付的购车款无法律关联 [4] - B公司后续未将购车款纳入成本费用申报 印证了以税费抵扣为借口进行利益输送的意图 [4] 行为本质与法律定性 - 陈某以税费抵扣为借口让李某少付5万元 本质是一种变相的利益输送和权钱交易 [5] - 5万元差额是陈某为获取李某帮助而作出的金钱让渡 并非真实的税费抵扣收益 [5] - 税费抵扣权具有单向性和不可转让性 B公司不能将其转移给李某或以此免除李某的付款义务 [5] - 李某接受免除的5万元债务 本质上是收受了可以折算为货币的财产性利益 [7] -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如债务免除 [7] - 李某主观上明知这是基于其职权的利益输送 并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 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7] - 因此 该5万元应计入李某的受贿总额 [7]
节日心意、长期借住、人情关照…… 撕开新型腐败“伪装术”
新浪财经· 2026-01-27 04:02
文章核心观点 - 文章通过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 剖析了以“压岁钱”、“长期借住房屋”、“承诺关照后未实际办事”等形式出现的隐蔽性权钱交易行为 明确指出只要行为本质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无论形式如何隐蔽或是否实际谋利 均构成受贿罪 将受到法律严惩 [1][3][5][8][9] 案例一:节日“心意”印证行贿事实 - 北京市某区环境监察支队分队负责人李某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下属及监管对象财物 包括以“压岁钱”名义收取的1万元现金、面值1000元购物卡16张、面值1699元东乡羊卡1张、温泉赠票20张以及面值1000元加油充值卡2张 [2] - 法院认定李某受贿总额为30899元 达到“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 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6] - 法官指出 判断是否属于人情往来需看双方关系性质、财物价值及给付目的 李某与送礼方存在上下级或监管与被监管的职权管理服务关系 送礼方明确表示是为了寻求“关照” 因此“压岁钱”等名义难掩权钱交易本质 [3][4][5] - 财物价值认定依据实际成本 例如温泉赠票在行贿方财务凭证中按每张60元核销 法院据此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6] 案例二:借住房屋可能构成受贿罪 - 国家机关领导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谋取利益 期间高某亲属长期借住林某名下房产达14年(2003年1月至2016年12月)未支付任何费用 [7] - 经评估 该房产在此期间的市场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30余万元 法院认定林某以“长期免租”形式输送财产性利益 构成隐蔽的权钱交易 [7][8] - 高某还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林某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40余万元 最终高某因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7] 案例三:收钱没办事就没事? - 国家机关基建部门领导王某 主管建设工程相关事务 收受某装修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给予的300万元现金 并承诺在承揽工程上提供关照 但后续未实际帮助李某承揽工程 [9] - 法院认定 王某在明知对方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承诺谋利并收受钱款 双方已建立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 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事后未实际谋利不影响定罪 [9][10] - 王某因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9]
原山东银保监局一级巡视员孙建宁受贿案一审公开宣判
新浪财经· 2026-01-23 19:07
案件判决结果 - 原山东银保监局一级巡视员孙建宁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1] - 其违法所得及孳息被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1] 犯罪事实与时间跨度 - 孙建宁的受贿行为时间跨度为2000年下半年至2020年1月,持续约19.5年 [1][2] - 在此期间,其利用担任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副行长、原保监会在宁夏、新疆、山东监管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便利 [1][2] 受贿金额与方式 - 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348万余元 [1][2] - 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产品、贷款融资、企业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 [1][2] 量刑考量因素 - 法院认定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 [1][2] - 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部分未掌握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赃款已全部追缴,依法从轻处罚 [1][2]
三堂会审丨准确区分违反工作纪律和滥用职权罪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6-01-21 08:23
案件核心事实与判决 - 晋某曾任A市B区管委会副主任,在2015年至2020年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23万元人民币 [5] - 2021年,晋某在负责某饮料生产项目期间,明知设备采购存在重大资金风险且供应商C公司已违约,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向C公司支付第二笔设备货款526万余元,并擅自修改合同付款条件以掩饰违规行为 [5][9] - 截至案发,相关设备未发货,已支付货款未能追回,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5][9] - 2025年4月9日,法院一审判决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8] 滥用职权行为定性分析 - 争议焦点在于晋某擅自支付货款造成损失的行为应定性为违反党的工作纪律还是构成滥用职权罪 [10] - 分析认为,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B区管委会副主任),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11][12] - 晋某在明知存在重大资金风险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违规付款并修改合同,主观上为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11][12] - 其行为直接导致526万余元国有资产损失,危害后果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因此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12][13] - 同时,根据纪法衔接条款,该涉嫌犯罪行为也应给予开除党籍等党纪处分 [13] 滥用职权造成损失数额认定 - B区管委会向C公司支付设备货款总计986万余元,其中首付款460万元系按集体研究决定的协议支付,第二笔526万余元系晋某违规擅自支付 [14] - 认定滥用职权罪犯罪数额时,需严格界定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仅计算与滥用职权行为有刑法因果关系的损失 [15][16] - 经查,首笔460万元支付属晋某职权范围内的正常履职,而第二笔526万余元支付与其滥用职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犯罪数额认定为526万余元 [16] - 案发后通过司法手段追回的526万余元损失,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16][17] - 根据司法解释,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即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晋某的犯罪数额526万余元远超此标准 [17] 量刑情节考量 - 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18][19] - 晋某在留置期间主动检举他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依法构成立功 [18][19] - 晋某在案发后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在归案后第一时间认罪认罚 [19] - 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量其自首、立功、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受贿罪及滥用职权罪作出了相应幅度的减轻处罚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