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船舶运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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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人民日报· 2025-09-30 06:11
法规适用范围与原则 - 法规适用于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及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等辅助性经营活动[1][2] - 经营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3] -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监督管理[4] 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准入条件 - 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拥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中国籍船舶,船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具备提单等运输单证和有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5] - 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5] - 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需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6] - 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需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6] 无船承运业务规范 - 无船承运业务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货载,签发自己提单,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运输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活动[4][5] -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6] -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6]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 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需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未取得资格者不得从事班轮运输经营活动或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8][9] -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也需取得经营资格[10] -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后需在180日内开航,否则资格丧失,经同意可延期90日[11] 运价备案与管理 -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需按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12] - 公布运价自备案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备案受理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12] - 经营者须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13] 经营协议与变更备案 -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需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14] -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需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备案,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14] -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变更船舶、班期需提前15日公告,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11] 外商投资特别规定 - 外商可依照中国法律投资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23][24] -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25] -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相关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45] 调查与处理机制 -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对可能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实施调查,如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可能损害竞争,或某航线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总运量30%可能损害竞争等[26] - 调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进行,调查组人员不少于3人,调查期限不超过1年,必要时可延长半年[27][28] - 调查结束可采取责令修改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暂停受理运价备案等措施[31] 法律责任与处罚 -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33] -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间运输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34] - 未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撤销相应资格[37]
受权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决定
新华社· 2025-09-29 19:15
法规修订核心内容 - 明确将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纳入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范围 [1] - 新增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信息报送要求 需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者名称 注册地 联系方式 平台服务协议 航运交易规则等信息 [1][17] - 新增对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处罚措施 责令限期补报 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展相关业务 [1][26] - 新增反制措施条款 对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国家或地区 中国政府可采取收取特别费用 限制船舶进出港 限制获取数据信息等反制措施 [2][29] - 统一将条例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 国际海运经营活动监管框架 - 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包括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以及国际船舶代理 国际船舶管理 国际海运货物装卸 国际海运货物仓储 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 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等辅助性经营活动 [5] - 国际客船 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需经行政许可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30日内审核完毕 [6] - 国际集装箱船 国际普通货船运输及无船承运业务实行备案管理 需在开业15日内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6][7] -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需取得经营资格 新开 停开航线或变更船舶 班期需提前15日公告并备案 [10][13] - 运价实行备案管理 公布运价备案满30日生效 协议运价备案满24小时生效 经营者必须执行生效备案运价 [12][14] 经营者行为规范 - 禁止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运价提供服务 禁止暗中给予回扣 禁止滥用优势地位实施歧视性价格等损害市场秩序的行为 [15] -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间运输业务 不得利用租用中国籍船舶或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 [15] -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可办理船舶进出港手续 签提单 报关 承揽货物 代收运费等业务 并需代扣代缴外国经营者税款 [15][16] -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可经营船舶买卖租赁 机务海务 船员招聘 船舶技术管理等业务 [17] 外商投资特别规定 - 外商可投资经营国际船舶运输 国际船舶代理 国际船舶管理 国际海运货物装卸 国际海运货物仓储 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18] -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18] - 香港 澳门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相关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 [28] 调查与处罚机制 -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对可能损害公平竞争的协议行为 联营体承运份额超30%行为及其他垄断行为实施调查 [19] - 调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调查期限不超过1年 可延长半年 [19][20] - 对损害公平竞争行为可采取责令修改协议 限制航班数量 中止运价本等限制性措施 [23] - 未取得许可经营国际客船 危险品船运输的 处违法所得2-5倍罚款或20-100万元罚款 [24] - 外国经营者非法经营中国港口间运输的 处违法所得2-5倍罚款或20-100万元罚款 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 [24] - 未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补办 逾期不补办的处1-5万元罚款并可撤销资格 [25] - 未执行运价备案的处2-10万元罚款 [25] - 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