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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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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陕西日报· 2026-02-12 08:13
总则与基本原则 - 本办法旨在规范、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 保护其合法权益 推进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2] -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 由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2] - 合作社应遵循五项核心原则: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 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3] - 合作社应依法在党组织引领下开展活动 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2] 业务范围与管理架构 - 合作社可依法开展多种业务 包括农资购买使用、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开发、农业机械作业与生产托管、农业技术信息服务等 [4] - 合作社应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推行标准化生产 [4] - 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 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最低五十一人 [11] - 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为法定代表人 可设理事会 可设执行监事或监事会 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12] - 三个以上的合作社可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联合社应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23][25] 成员资格与出资方式 -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以及从事与合作社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 可成为成员 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 [8] - 合作社成员中 农民至少应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 可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成员;超过二十人的 此类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9] - 成员可用货币出资 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以土地经营权、林权出资的 年限不得超过剩余期限 [9] 财务管理与盈余分配 - 合作社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 [14] - 成员账户需记载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以及从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份额 [15] - 可分配盈余主要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19] - 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 不得转让 [18] - 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 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不得分配给成员 应优先划转至当地其他合作社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21] 政府扶持与促进措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法律援助和金融、科技、人才等措施扶持合作社发展 [4] - 合作社可作为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 [26] - 鼓励金融机构完善抵押质押物评估机制 结合法人授信与成员授信 加大涉农金融产品创新 为合作社融资提供支持 [26] -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积极为符合条件的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27] - 合作社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涉农税收优惠 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28] - 鼓励合作社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拓宽营销渠道 扶持具备条件的合作社拓展国际市场 [29] - 支持合作社与科研单位、科技人员进行技术合作 共同申报科技计划项目 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合作社就业创业 [28] 规范运营与监督管理 - 合作社应实行社务公开 公布重大经营决策执行情况、财政补助和捐赠财产情况等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 [22] - 合作社应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 执行监事或监事会负责财务监督和内部审计 [23]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合作社登记信息按季度通报同级农业农村等部门 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30] - 合作社应依照国家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未按规定报送或公示信息弄虚作假的 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31] -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将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失信行为记录并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31] - 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 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31]
河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河南日报· 2025-08-06 07:48
法规概述 - 《河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于2025年7月31日审议通过,将于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2][3][29] 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 - 条例旨在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与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其高质量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和农业强省建设 [4] - 条例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 [5] 基本原则与政府职责 - 农民专业合作社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以农民为成员主体,实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民主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5]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将合作社发展纳入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支持政策,并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服务 [5]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市场监管、财政、税务、金融监管等多部门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工作 [5] 合作社的设立与成员结构 - 设立合作社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不得以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8] - 合作社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8] -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领办或加入合作社,鼓励外出务工人员、退伍军人、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等创办或加入 [8] 业务范围与出资方式 - 业务范围包括农业生产资料购买使用、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休闲农业旅游资源开发、农业机械作业维修服务、农业生产托管、农业技术信息服务等 [10] - 成员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 [9] - 以土地经营权、林权出资的,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出资年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9] - 禁止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11] 内部治理与财务管理 - 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制,出资额或交易量较大的成员可享有附加表决权,但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12] - 成员大会出席人数需达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重大决议如修改章程、合并分立解散等需由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3] - 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设立成员代表大会,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五十一人 [13][14] - 合作社需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和成员账户 [11] - 成员账户需记载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以及盈余返还等内容 [11] 运营规范与限制 - 合作社可向提供管理、技术、信息等服务的成员支付报酬 [15] - 合作社实行社务公开,需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等信息 [15] -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资金互助、信用互助等金融活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使用“资金”、“金融”、“信用”等字样 [14] 政府指导与服务措施 - 政府部门需指导合作社制定章程、执行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培训 [18] - 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制度,提供业务指导、政策宣传、法律咨询、财务会计辅导等服务 [18] - 指导和帮助合作社开展商标注册、质量认证和品牌建设,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 [18] - 帮助合作社与连锁超市、电商平台、学校等搭建产销衔接平台,拓展流通渠道 [18] - 鼓励和支持合作社开展国际交流,拓展国际市场 [19] 登记、年报与退出机制 - 市场监管部门需为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提供指导和便利,并及时共享信息 [19] - 合作社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19] - 对未按规定报送年报或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合作社,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不得纳入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范围 [19] - 完善注销流程,对无农民成员实际参与、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停止运营的合作社,引导其自主申请注销 [21] - 对符合条件(如未开展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的合作社,可按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21] 扶持与促进政策 - 各级政府可将高标准农田、设施农业、农业产业化等项目委托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实施 [23] - 县级以上政府应安排资金,支持合作社开展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推广、品牌打造,发展智慧农业、农村电商、乡村旅游等新产业 [23] - 金融机构需按国家规定为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23] - 保险机构需开发针对性产品,为合作社在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等环节提供保险服务 [23] - 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税务机关需提供纳税申报和享受优惠的指导 [24] - 自然资源部门需对合作社的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给予支持,对兴办加工、仓储物流、休闲农业等用地,在符合规划前提下优先安排 [24] - 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初加工及保鲜仓储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执行农业水价 [24] - 合作社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享受车辆通行费减免 [24] - 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与合作社技术合作,鼓励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出资加入,依托合作社建立的科研试验示范基地享受政策优惠 [24] -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合作社就业,并可享受基层就业相关政策待遇 [25] - 合作社享受扶持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等优惠政策,个人入社不影响其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待遇 [25] 法律责任 - 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如非法干预、侵占财产、摊派等),依法追究责任并赔偿损失 [27] - 对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人员的违规行为(如侵占资产、违规投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等),需及时纠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