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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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恶搞图片引发的人格权之诉
人民网· 2025-10-27 09:00
案件背景与核心事实 - 案件为程某诉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涉及被告使用AI软件对原告微信头像肖像照片进行修改并传播 [1][2] -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AI软件将原告微信头像生成衣着暴露的动漫风格图片,并发送至摄影交流微信群(群发行为)[2] - 在原告多次制止后,被告继续使用AI软件生成衣着暴露且身体畸形的图片并通过微信私信发送给原告(私信行为)[2] - 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对肖像权、名誉权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及经济损失 [2] 法院对群发行为的侵权认定 - 法院认定被告的群发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因AI生成的侵权图片与原告原头像在脸型、蹲姿、手势等方面具有高度对应关系,群成员能够识别出主体为原告 [5] - 法院认定被告的群发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被告将原告得体头像生成为胸部暴露图片发至人数较多的群内,属于侮辱行为,导致他人对原告低俗化评价,且被告侵权故意明显 [5][6] - 法院强调AI软件是工具,被告作为使用者自主决定生成并发布侵权图片,需承担责任 [5] 法院对私信行为的侵权认定 - 法院认定被告的私信行为不构成肖像权侵害,因图片本身不足以直接识别出原告,且点对点发送不涉及公众识别问题 [7] - 法院认定私信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害,因行为仅发生在双方之间,不存在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可能性 [7] - 法院认定私信行为构成对原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因生成的图片人物腿部呈木头状、有三只手臂,体型不符合人类基本结构,并将胸部暴露展示,给原告造成心理屈辱,侵害其人格尊严 [7] 案件的法律意义与司法指引 - 本案为AI时代利用技术恶搞、丑化自然人肖像的新型侵权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司法裁判指引 [8] - 案件在肖像权保护边界的"可识别性"判断标准上做出示范,结合特定场景(如微信群)的认知基础进行认定 [9] - 案件在名誉权保护上明确将针对女性胸部的暴露化处理认定为侮辱行为,强化对人格尊严的司法救济 [10] - 案件精准适用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保护,对未被具体人格权涵盖但侵害人格尊严的利益进行救济,实现人格权益全面保护 [11][12] - 专家点评认为本案法律适用准确,对处理人格权侵权纠纷及未来相关司法解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13]
“男子地铁被误会偷拍案”二审维持原判:两女子不构成“诬陷”,曾先后3次道歉,驳回男子上诉请求
每日经济新闻· 2025-09-11 18:05
事件背景 - 2025年9月11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 维持原判[1] - 事件起因于2023年6月11日地铁乘客因鞋面闪光点质疑偷拍引发争执[2] 证据提交情况 - 上诉人提交封面新闻评论截图证明道歉声明关注度低且形式不符合要求[2] - 被上诉人提交媒体道歉截图及转载报道证明已通过公开渠道道歉[2] 事件经过细节 - 争执发生后地铁安保员挽臂后立即放开并引导下车解决 无肢体接触[2] - 站台值班站长拒绝检查并应要求报警 期间无路人驻足围观[3] - 民警确认鞋面金属反光导致闪光点 警务室检查后澄清无摄像设备[3] 道歉过程 - 被上诉人在警务室首次鞠躬道歉并愿承担打车费 遭拒[5] - 2024年5月30日通过封面新闻发布第二次公开道歉声明[5] - 二审庭审中当庭起立鞠躬第三次道歉 仍未被接受[5] 法院认定事实 - 质疑基于客观闪光现象 未要求脱鞋检查或无贬损言语[6][8] - 无证据显示争执内容被扩散至网络或造成社会评价降低[6][9] - 民警执法记录仪证实地铁行进中鞋面金属反光形成闪光点[8] 法律定性分析 - 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刑法诬告陷害罪或民法典侮辱诽谤[8] - 质疑具有事实基础而非恶意诽谤 主观无侵权故意[8][9] - 过失质疑不等同于侵权故意 且行为不具备违法性[9][10] 判决依据 - 法院认定三次道歉形式与影响程度基本相当[7] - 未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客观损害后果 不构成一般人格权侵害[10] - 驳回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上诉请求[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