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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生成”不可突破人格权边界(金台锐评)
人民日报· 2026-01-22 11:00
文章核心观点 - 人工智能技术如AI语音包、数字人和数字复活等应用,对人格权益保护提出了新挑战,需要更新法律边界与侵权认定模式以筑牢数字时代人格权保护的法治屏障[1] - 司法实践已先行探索,认定AI生成声音、制作数字虚拟人形象、AI换脸等行为可构成对声音权益、肖像权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1] - 法律需在既有框架下明确新型侵权判断标准,并注重多元利益衡量,在人格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社会公共利益间寻求审慎平衡[2] - 强化保护需多方协同,通过法律划定红线、平台落实标识与审核、研发者融入伦理、公众提升意识,以规范技术应用向上向善[3] 行业现状与技术应用 - AI技术可模仿、复制甚至“创造”个人的声音、形象及人格片段,相关产品如模仿公众人物声音的“AI语音包”在网络热销,“数字人”用于直播,“数字复活”技术再现已故者音容[1] - 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已从物理世界延伸至数字空间,传统权利边界与侵权认定模式亟待更新[1] 法律与司法实践进展 - 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为人格尊严保护提供了法律制度支撑,在防止侮辱、诽谤、肖像滥用等方面已发挥重要作用[1] - 司法裁判认定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AI生成声音,利用AI软件制作他人“数字虚拟人”形象或恶搞、丑化他人肖像构成肖像权侵权,对含他人肖像视频进行“AI换脸”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1] - 司法实践传递清晰信号:技术应用若实质性构成人格权侵害,就应受到法律规制和惩戒[2] - 需要在既有法律框架下,从具体案例中总结提炼裁判规则,不断明确新型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2] 利益衡量与规范路径 - 强化人格权保护需注重多元利益衡量,促进人格权与技术创新的良性互动[2] - 以“数字复活”技术为例,其交织着对逝者的尊重、亲属情感、研究探索、商业价值及公众历史记忆等多重诉求[2] - 法治需合理区分场景、清晰界定规则:对用于诽谤等恶意侵害行为必须划定红线并严惩;对出于纪念、特定艺术表达、历史研究与公共利益等目的的使用,可在遵循知情同意、最小必要、尊重公序良俗等原则下探索“合理使用”规范路径[2] - 涉及公众人物时,应重点考量目的是否正当、是否超出必要限度等因素,在人格权保护与公众知情、舆论监督等社会公共利益间寻求审慎平衡[2] 多方协同治理与行业责任 - 法律需划定不容逾越的红线,并通过明确侵权责任与救济途径为受害者提供维权依据[3] - 平台应成为前沿“哨所”,严格落实深度合成内容的显著标识义务,让“AI生成”一目了然,并主动建立高效监测与审核机制,对高风险内容进行预警与拦截[3] - 技术研发者需将伦理考量融入技术设计与研发全流程,建立内部伦理审查机制,在产品源头嵌入尊重人格尊严的价值准则[3] - 公众应不断提升数字权利意识,学会辨识技术风险、保护个人权益,并在参与传播时坚守底线,避免成为侵权行为的“二传手”[3] 发展意义与展望 - 筑牢数字时代人格权保护法治屏障,是对人格尊严的坚定捍卫,也是互联网持续健康发展的题中之义[3] - 在法治轨道上更好地明确边界、平衡利益、凝聚共识,才能让技术在尊重人、保护人的前提下向上向善发展,不断释放创新活力[3]
吉林一男子微信群内辱骂他人,法院:道歉!
新浪财经· 2026-01-19 00:23
案件概述 -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人格权纠纷案件 被告王某因在微信群内多次发表辱骂 诽谤言论 被判在涉案群内公开道歉[1] 案情回顾 -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吉林市某工厂同事 退休后同在26人的退休同事微信群内[2] - 自2022年起 王某因琐事对赵某不满 多次在群外散布关于赵某妻子的谣言[2] - 2024年6月至12月期间 王某在微信群内持续发布带有侮辱性词汇的言论 对赵某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和人身攻击 内容涉及捏造私生活混乱 贬低人格尊严等 引发群友猜测[2] - 赵某多次劝阻无效后诉至法院 要求王某在微信群内道歉 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2] - 被告王某辩称相关言论未指名道姓 且系因赵某先动手打人引发 否认侵权[2] 法院审理与判决 - 法院审理查明 涉案微信群成员均为原同事 王某公开发布的词汇结合上下文及双方矛盾明显指向赵某 其言论包含大量侮辱性 诽谤性内容 已超出正常言论范畴 构成对赵某人格权的侵害[3]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法院认定王某在微信群内公开发表辱骂言论导致赵某社会评价降低 侵害其人格权 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3] - 法院判令王某在该微信群内发布经法院审核的道歉内容 持续保留7天 若拒不履行 将在吉林市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 费用由其承担[3] - 法院考虑到王某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且律师费非必然支出 对赵某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5000元律师费未予支持[3] 法官释法与警示 - 承办法官指出 微信群 朋友圈等网络空间已成为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言论自由”并非“言论无责”[4] - 本案中 王某因私人矛盾在同事群内发布辱骂言论 看似“发泄情绪” 实则已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4] - 法院判令其在同一微信群内道歉 旨在通过“侵权发生地即救济地”的方式 及时消除不良影响 恢复受害人名誉[4] - 网络空间的开放性和匿名性不能成为侵权的“保护伞” 公民在使用社交平台时应遵守法律法规 尊重他人人格尊严[4] - 一旦构成侵权 需承担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 赔偿损失等责任 情节严重者还可能触犯刑法 面临刑事处罚[4]
AI恶搞图片引发的人格权之诉
人民网· 2025-10-27 09:00
案件背景与核心事实 - 案件为程某诉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涉及被告使用AI软件对原告微信头像肖像照片进行修改并传播 [1][2] -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AI软件将原告微信头像生成衣着暴露的动漫风格图片,并发送至摄影交流微信群(群发行为)[2] - 在原告多次制止后,被告继续使用AI软件生成衣着暴露且身体畸形的图片并通过微信私信发送给原告(私信行为)[2] - 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对肖像权、名誉权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及经济损失 [2] 法院对群发行为的侵权认定 - 法院认定被告的群发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因AI生成的侵权图片与原告原头像在脸型、蹲姿、手势等方面具有高度对应关系,群成员能够识别出主体为原告 [5] - 法院认定被告的群发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被告将原告得体头像生成为胸部暴露图片发至人数较多的群内,属于侮辱行为,导致他人对原告低俗化评价,且被告侵权故意明显 [5][6] - 法院强调AI软件是工具,被告作为使用者自主决定生成并发布侵权图片,需承担责任 [5] 法院对私信行为的侵权认定 - 法院认定被告的私信行为不构成肖像权侵害,因图片本身不足以直接识别出原告,且点对点发送不涉及公众识别问题 [7] - 法院认定私信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害,因行为仅发生在双方之间,不存在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可能性 [7] - 法院认定私信行为构成对原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因生成的图片人物腿部呈木头状、有三只手臂,体型不符合人类基本结构,并将胸部暴露展示,给原告造成心理屈辱,侵害其人格尊严 [7] 案件的法律意义与司法指引 - 本案为AI时代利用技术恶搞、丑化自然人肖像的新型侵权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司法裁判指引 [8] - 案件在肖像权保护边界的"可识别性"判断标准上做出示范,结合特定场景(如微信群)的认知基础进行认定 [9] - 案件在名誉权保护上明确将针对女性胸部的暴露化处理认定为侮辱行为,强化对人格尊严的司法救济 [10] - 案件精准适用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保护,对未被具体人格权涵盖但侵害人格尊严的利益进行救济,实现人格权益全面保护 [11][12] - 专家点评认为本案法律适用准确,对处理人格权侵权纠纷及未来相关司法解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13]
以公众人物为原型,用AI生成虚拟陪伴者,侵权吗?法院判了
南方都市报· 2025-09-10 14:18
案件核心判决 -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被告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而非中立技术服务提供者[2][5] - 被告公司被判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 二审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生效[5] 技术实现方式 - 被告公司通过算法部署将陪伴者按关系分类并向用户推荐角色[3] - 提供"调教"算法机制 允许用户上传文字/肖像/表情等互动语料 经审核筛选后形成人物数据库[3] - 根据话题类别和角色人设特点 在对话中向用户推送肖像表情包和特定话术[3] 侵权行为认定 - 未经许可使用自然人姓名肖像创设虚拟形象 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3] - 通过虚拟身份关系和互动语料营造真实互动体验 侵害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利益[4] - 将自然人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综合投射至AI角色 形成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3] 行业责任界定 -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算法设计实质参与侵权内容生成 应按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5] - 产品设计和算法应用直接决定软件核心功能实现 构成对侵权行为的组织鼓励[2][5] - 本案明确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构成人格权侵害的司法标准[5]
当AI大模型遇见人格权:海量数据训练下的侵权风险
北京日报客户端· 2025-09-06 08:54
人工智能发展现状 - 人工智能成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 深刻改变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模式 [1] - 人工智能大模型发展需要海量数据作为训练素材 其中蕴含个人信息权益侵害风险 [1] 已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范 - 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数据多来源于已公开数据 涉及大量已公开个人信息 [1] -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规定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需符合"合理范围"要求 若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应取得同意 [1] - 生成式人工智能采用海量来源不明信息 难以适用知情同意规则 法律上弱化保护侧重利用 [1] 敏感个人信息保护机制 - 人工智能技术增强数据分析能力 对海量碎片化信息集中处理威胁敏感个人信息安全 [2] - 《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敏感个人信息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训练阶段需进行匿名化处理 [2] - ChatGPT曾出现技术漏洞导致用户信息泄露 需引入动态匿名化视角实施流程规制 [2] 运营阶段风险管控 - 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能力对个人隐私保护形成挑战 输出端需防止敏感信息泄露 [3] - 人工智能可能产出恶意虚假内容 若学习过程存在偏差可能构成诽谤或侮辱 [3] - 泄露的敏感信息可能被用于欺诈行为 导致信息主体被歧视和污名化 [3] 人格标识保护升级 - 人工智能技术可广泛收集个人声音等人格标识 进行深度伪造制作音视频 [3][4] - 韩国2024年深度伪造性剥削事件涉及未成年人 斯嘉丽·约翰逊指控OpenAI非法使用其声音 [4] - 任何人的声音都可能被侵害 需严格禁止通过深度伪造侵害人格权益 [4] 虚拟数字人权益界定 - 虚拟数字人行业进入高速成长期 商业化路径得到验证 量产成为可能 [5] - "中之人"扮演型虚拟数字人通过动作捕捉技术全面收集真人数据 定制虚拟形象 [5] - 侵权判定采取可识别性标准 分析训练过程与真人素材使用方式 [5] 新型人格权益保护 - 虚拟数字人成为真人"虚拟分身" 投射的人格权益可能超出肖像权范围 [6] - 使用真实个人信息训练AI陪伴者 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6] - 虚拟形象是姓名、肖像、性格特征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 需作为新型人格权益保护 [6]
AI一键“偷”声?人格权保护不能缺位
中国青年报· 2025-08-22 16:30
AI声音克隆技术现状 - AI技术已实现"一键式"克隆特定人物声音 包括奥运冠军和知名演员的声音被用于直播带货和粉丝互动[1] - 声音克隆需"投喂"本体声音数据 通过把握内在规律生成以假乱真的高仿品[2] - 技术滥用已形成产业链 不法分子利用克隆声音结合AI换脸技术生成高度逼真数字人实施诈骗[2] 法律规制框架 - 民法典明确声音权参照肖像权保护 未经授权收集使用自然人声音进行AI处理构成侵权[1] - 2025年3月网信办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 要求对AI生成内容添加显式标识[2] - 中央网信办部署"清朗·整治AI技术滥用"专项行动 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并压实平台监管责任[3] 行业影响范围 - 侵权对象涵盖奥运冠军 影视明星 职业配音演员及知名企业家等多类公众人物[2] - 技术滥用不仅侵犯公民个人权益 更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网络生态环境[2] - 网络平台需通过技术迭代构筑防范体系 保护自然人声音权不受侵犯[3]
依法惩治人被“挂”、脸被“卖”……最高法发布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
快讯· 2025-06-12 10:12
互联网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 - 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迅猛发展,推动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大幅提升生活品质和经济社会发展速度 [1] - 网络信息技术进步使社会个体高度互联,人际关系深度重塑,社会变化加剧 [1] - 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九)构建完整人格权规则与制度体系,全面保护公民和法人人格利益 [1] 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特点 - 严格落实民法典人格权保护规定,加强人格利益司法保障,包括自然人隐私、声音等权益及法人名誉权 [1] - 聚焦网络和信息技术侵权新形态,引导规范AI等新兴技术正确运用,避免侵害他人人格权 [2] - 统筹人格权保护和网络侵权惩治,拓展技术发展清朗空间,防止网络暴力 [3] - 依法追究严重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加大惩治力度 [3]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名誉权侵权 - 郑某某擅自发布悬赏广告征集某发展公司违法犯罪线索,导致该公司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名誉权侵权 [5][6] - 法院判令郑某某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7千余元 [6] 案例2:声音权益侵权 - 甲公司、乙公司未经殷某某许可,利用AI技术处理其声音并商业化使用,构成声音权益侵权 [9][10] - 法院判令乙公司、丙公司赔礼道歉,甲公司、乙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5万元 [10] 案例3:肖像权侵权 - 某软件运营公司未经彭某某同意,使用其肖像供用户"换脸"牟利,构成肖像权侵权 [12][13] - 法院判令该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千元 [13] 案例4:网络暴力侵权 - 孟某、高某利用网络账号"挂人"并号召粉丝投诉陈某,导致其遭受网暴,构成名誉权侵权 [15][16] - 法院判令删除侵权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16] 案例5: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徐某、李某非法买卖人脸信息130套,获利共计3.6万元,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8][20] - 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3万元,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6千元 [20] 案例6: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韩某非法控制193个家庭监控摄像头,窥探他人隐私,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2][23] - 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1.3万元 [23] 行业影响与司法导向 - 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强对网络和信息技术侵权案件的裁判监督,确保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护 [4] - 典型案例彰显对人格权益的全面保护,提升行业对AI等技术应用的合规意识 [11][14][17][21][24] - 司法实践明确技术发展必须在法治轨道上进行,防止技术无序发展和向害发展 [14][24]
以法治精神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一财经· 2025-05-30 08:25
民法典实施五周年核心特征 - 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已实施五年 重点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立法目的明确体现在总则第一条[2] - 实施成效显著 全国法院审结人格权纠纷案件达80.41万件(2021年1月-2024年4月) 涵盖公民个人及市场主体权益侵害案例[3] - 人格权保护实现历史性突破 从概括性规定转向全面细致规范 明确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等保护条款[3] 民法典三大特性体现 针对性 - 对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建立完整保护链条 确立"从出生到死亡"的权利保护逻辑[3] - 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创纪录 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判赔6.4亿元(2024年4月)[4] 严肃性 - 司法实践彰显法律刚性 知识产权判例体现"严格保护促进科技创新"的深层意义[4] - 最高法2022年2月发布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强化法律适用标准[5] 延展性 - 法律体系持续完善 民营经济促进法(2024年5月施行)与民法典形成互补 明确保护经营自主权等23项民营经济权益[5] - 立法动态反映时代需求 需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 解决实践中的新问题[5] 法治建设深层意义 - 民法典奠定市场经济法律基础 核心原则包括私权保护、平等自愿、诚实守信[6] - 实施效果超越条文本身 推动"法治精神"在民事权益保护领域的实质落地[6]
一财社论:以法治精神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一财经· 2025-05-29 22:02
民法典实施五周年成效 - 民法典自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施行 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立法核心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2] - 实施五年间 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人格权纠纷案件达80.41万件 涵盖公民个人及市场主体权益侵害案例 [3] 民法典三大特征 针对性 - 对人身权 财产权 人格权等作出详细规定 确立从出生到死亡的权利保护逻辑 [3] - 人格权保护实现从模糊到全面细致的转变 明确自然人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 名誉权等保护条款 [3] 严肃性 - 知识产权侵权判例显示法律刚性 2024年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终审判赔6.4亿元 创同类案件赔偿纪录 [4] 延展性 - 推动法律体系完备化 最高法2022年发布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多部门出台配套措施 [4] - 2024年5月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吸收民法典原则 明确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人身权 财产权及人格权益 [4][5] 立法与执行动态 - 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基础性法律 为执法提供准则 但需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现实冲突 [5][6] - 法学专家强调私权保护 平等自愿 诚实守信原则 指出法律执行比立法更具挑战性 [6]
聚焦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最高法发布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新华社· 2025-05-27 15:52
知识产权保护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典型案例 聚焦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1] - 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五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殷某声音 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2] - 民法典将声音保护写入人格权编 明确声音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 为新业态新技术应用划定界限 [2] 民营企业维权 - 戴某因退换纠纷在网络平台发布恶意评价视频 法院认定构成对瓦罐煨汤店名誉权损害 [3] - 法院判决戴某在网络平台发布道歉视频并留存至少三日 同时赔偿商家损失 [3] 典型案例范围 - 典型案例涵盖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和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等领域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