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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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数据共享中的数据再利用规则
36氪· 2025-12-03 10:27
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指导案例核心观点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262-267号),首次为数据权益纠纷确立系统裁判规则 [1] - 第263号案例明确,经用户授权后,网络平台通过关联账号服务转移数据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 - 关联账号服务指在用户授权下,于平台A输入B、C等平台账号密码,直接在A平台处理关联账户数据的功能 [1] 数据共享的必要性与合法性 - 数据具有非消耗性、共享边际成本近零的特征,流通共享是实现数据价值的重要方式 [3] - 关联账号服务降低多账号管理不便,实现数据流通复用与整合,符合《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 [3][4] - 数据共享符合《数据二十条》"坚持共享共用,释放价值红利"的原则,降低社会信任建立成本和交易成本 [6] - 数据共享有助于促进市场竞争、提升服务质量,倒逼平台优化运维,消除用户"锁定效应" [7] - 通过开放接口共享数据是基于用户授权和平台许可的规范行为,与未获授权的数据爬取有本质区别 [8] 数据接收方的数据财产权 - 数据接收方的权利以取得用户有效授权为前提,可合法持有、使用和经营经用户同意的数据 [9] - 数据提供方与接收方可约定权利范围,无约定时双方平行享有数据持有权和使用权 [10] - 数据接收方可对具有实质性投入和贡献的新数据享有经营权,但不得对外提供原始数据 [10] - 平台单方面排除开发者对运营数据利用权利的约定可能因不合理而无效 [11] - 数据提供者仅能对衍生数据主张经营性利益,对原始数据仅享有基于用户授权的有限使用权 [12] 数据接收方的权利限制 - 原平台可通过技术手段设置"每次认证"规则,防止数据接收方超范围采集和沉淀数据 [13] - 数据转移行为不得超越用户初始授权的目的和范围,须严格受制于数据来源者的预期 [14][15] - 数据接收方权利的行使不得妨碍关联平台正常运行,不得以违背商业道德的方式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16] - 法院认定,关联账号服务带来的用户流量流失属于正常市场竞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