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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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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决定违规摊派如何定性处理
案件核心事实 - 某区A镇党委会于2019年5月审议通过一项工作意见,规定在镇域内中标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项目单位应向镇某社会救助团体基金捐款 [1] - 镇党委副书记李某授意财政所所长王某修改资金拨付流程,在《资金审批表》中增加“是否完成基金捐赠要求”内容,王某明知违规仍照做 [1] - 王某督促相关部门在项目启动、资金结算等环节向中标企业“倡议”捐款,完成捐赠要求才予以审批拨付资金 [1] - 30余家中标企业因害怕项目无法按期开展或资金无法按期拨付而不得不捐款 [1] - 截至2025年6月,相关企业通过指定途径向区某社会救助团体账户捐款累计达300万元 [1] 行为定性分析 - 第一种观点认为镇党委行为是集体违纪和违规摊派,李某和王某执行决定不构成违纪 [2] - 第二种观点认为镇党委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李某和王某的行为违反工作纪律 [2] - 第三种观点(作者同意)认为镇党委行为是集体违纪和违规摊派,李某构成共同违纪,王某是实施关键环节,三者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违反群众纪律 [2][3][6][7][8] 定性为违反群众纪律的依据 - A镇党委要求中标企业捐赠的行为,属于“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3] - 该行为是以赞助、捐赠为名变相向企业摊派费用,相关企业因害怕项目或资金受影响而被迫捐款,侵害了企业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 [3] - 镇党委领导班子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构成集体违纪,参与并支持该决策的班子成员(包括李某)都违反了群众纪律 [6] - 王某的行为虽也触犯工作纪律条款,但定性为违反群众纪律更能体现其通过修改流程、推动捐赠来实施违规摊派、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本质 [7] 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理由 - 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4] - 本案中,相关捐赠钱款均进入区某社会救助团体账户,A镇本身没有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5] - 同时,也不存在A镇为相关企业在中标过程中谋取利益的行为,企业也没有行贿以谋取利益的故意 [5]
三堂会审丨准确认定单位受贿和私分国有资产罪
案件核心事实 - 某国有市政工程监督管理单位A市市政管理处及其改制后的A市城建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2010年至2023年间以单位名义向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费”共计1亿余元 [6] - 单位负责人张某与高管高某共同商议决策,将收取的1亿余元中的1200万元现金专门保管,并将其中的1100万元以补贴名义分发给员工 [6] - 张某个人还利用职务便利,在2015年至2024年间为某建设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财物共计25万元 [5] 法律定性分析 - 张某与高某的共同商议行为被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的“单位决策”,因其目的是为单位增加收入,且所得利益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9][11] - 单位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被定性为单位受贿罪,而非贪污罪,因其本质是“权钱交易”,财物来源于施工公司而非公共财物,且收益主要用于单位经营 [13][14][15] - 将单位受贿所得中的1100万元私分给员工的行为被单独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因该资金虽为违法所得,但已由国有单位实际支配,属于国有资产 [16][18][19] 案件查处与判决结果 - 张某于2024年5月被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于2025年1月被开除党籍并取消退休待遇 [7] - 法院一审判决A市市政管理处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500万元 [8] - 张某因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万元 [8]
要求管理服务对象向所在单位“捐赠”财物相关问题辨析
案件背景 - 公益性事业单位A单位负责人沈某与B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通过"捐赠"名义进行利益输送,张某向A单位"捐赠"100万元以获得工程项目招标照顾 [1] - A单位党组会议通过接受"捐赠"决议,并在后续工程项目招标中给予B公司倾斜照顾,累计中标金额超2000万元 [1] - 100万元资金使用情况:67万元用于投资项目,18万元用于行贿相关职能部门,15万元被沈某个人侵占 [1] 法律定性争议 - 第一种观点认为沈某构成个人受贿罪(100万元)和单位行贿罪(18万元),应数罪并罚 [2] - 第二种观点认为100万元属于单位受贿罪,18万元构成单位行贿罪,15万元个人侵占构成贪污罪,应三罪并罚 [2] - 作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资金流向和单位集体决策过程更符合单位犯罪特征 [2] 单位受贿罪认定依据 - 张某的100万元"捐赠"实质是行贿款,不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原则,目的是获取不正当利益 [3] - A单位收受行为体现集体意志:沈某提议经党组会议通过,后续实际给予B公司招标照顾 [3] - 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满足:主观故意+单位整体意志+不正当利益交换 [3] 单位行贿罪分析 - 沈某使用18万元行贿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目的是为A单位保留违章建筑谋取不正当利益 [4] - 行贿行为发生在单位受贿既遂后,属于另起犯意,应单独评价 [5] 贪污罪认定 - 沈某将1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5] - 法律明确非法所得仍属贪污罪对象,参考司法解释对违禁品犯罪的处理原则 [5] - 行为同时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和职务廉洁性 [5] 最终法律适用 - 对沈某应三罪并罚:单位受贿罪(100万元)、单位行贿罪(18万元)、贪污罪(15万元) [6]
单位受贿与受贿交织如何准确认定
贪污罪与受贿类犯罪定性分析 - 我国刑法中贪污罪与受贿类犯罪存在相似性 特别是在单位受贿中单位负责人将部分贿赂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 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认定[1] - 单位受贿罪的认定需满足"以单位名义实施"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个要件 包括体现单位整体意志 由主管人员根据单位意志实施 且犯罪所得由单位支配[4] - 将单位应得贿赂款转为个人使用不必然构成贪污罪 关键在于该款项是否已由单位实际控制或确定为应得收入 未实际控制的款项不构成对公共财产的侵害[6] 典型案例分析 - 2016-2024年某县人民医院A科室收受药品经销商黄某"科室建设费"120余万元 由科室主任李某保管并使用或私分[2] - 2019年李某要求黄某为其女儿安排工作并支付"五险一金" 黄某通过减少给科室好处费的方式支付18万元工资及社保 李某女儿未实际工作[2] - 该科室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收受财物构成单位受贿罪 李某作为主管人员应追究刑事责任 但对18万元定性存在三种争议观点[3] 18万元款项的三种定性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18万元可作为单位受贿罪的量刑情节 不宜单独评价[3] -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款项属于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 构成贪污罪[3] - 第三种观点认为资金未被科室控制 应认定为李某个人受贿数额 该观点获得支持[3] 18万元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理由 - 李某决定将款项用于女儿个人利益 不代表单位意志 资金未归属单位支配 不符合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5] -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单位犯罪需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本案款项由个人支配[4] 18万元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 - 贪污罪要求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 但该款项未被单位实际控制 也非单位确定应得收入 单位无主张权利[6] - 国有单位应得利益属于公共财产范畴 但本案款项在达成合意时尚未成为单位应得收入[6] 18万元应认定为个人受贿的依据 -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使特定关系人不工作却领薪应以受贿论处[7] - 李某与黄某达成新的权钱交易合意 主观明知资金不支付给单位 客观上由特定关系人使用[7] - 李某在交易中处于主导地位 黄某为弱势方 双方形成新的行受贿合意[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