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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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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受贿数额和自首情节认定问题分析
案件核心事实与定性 - 张某在2013年至2024年间,利用担任B县职业技术学校党总支书记、校长、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钱款共计**737万余元人民币**,并产生犯罪所得孳息**11.4万元**[6] - 2024年6月,张某与相关涉案人员订立攻守同盟,企图逃避组织审查,该行为被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6][15] - 2024年7月1日,张某主动到B县纪委监委交代问题,随后被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7] - 2025年11月27日,B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10] 特定行为法律定性分析 - **退还贿款的性质**:张某在收受陈某某**10万元**现金半年后,因担心受贿行为暴露而退还,该行为不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10万元**仍计入受贿总额[12][13][14] - **对抗组织审查的定性**:张某要求行贿人隐瞒不正当经济往来事实、订立攻守同盟的行为,属于“违纪行为实施后、组织决定审查前”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应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15] - **受贿所得投资收益的处置**:张某将**200万元**受贿所得用于购买国债,产生的**11.4万元**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与犯罪所得一并追缴,上缴国库,但该投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16][17][18] 自首情节的认定 - **自动投案要件**:张某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前,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符合“自动投案”要件,其先前存在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不影响此认定[20] - **如实供述要件**:张某在自动投案后,虽未立即全面交代,但在监察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及订立攻守同盟的事实,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件[21] - **量刑考量**:法院认定张某构成自首,并结合其具有全额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22]
券商保代是“国家工作人员么”?——深度解读杜某突击入股被判受贿罪一案
新浪财经· 2026-01-08 11:00
案件核心判决与影响 - 资深保代杜某因在保荐项目振某新材IPO期间突击入股,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10万余元 [3][20] - 该案判决将保代“突击入股”行为定性为受贿罪而非以往常见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犯罪金额按全部获利410万元而非其实际分得的200万元认定,量刑差异巨大 [3][12][20] - 此案被视为投行乃至金融行业的标杆性案件,在监管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的背景下,为行业敲响警钟,预计对同业产生深远影响 [12][29] 案件事实与经过 - 2019年8月,杜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全面主导振某新材IPO,期间通过老朋友刘某出资150万元,以老股东代持方式按每股约12.5元参与公司定增 [2][18] - 2021年9月,振某新材以11.75元/股发行价登陆科创板,股价在禁售期内一度冲高至80元,2022年9月解禁时股价维持在50元左右高位 [2][19] - 解禁后,杜某与刘某陆续减持股份,合计获利约410万元,刘某将其中约200万元转给杜某,2024年国家审计署审计发现线索后案发 [2][19] 保荐代表人的行业角色与特性 - 保荐代表人是证券发行上市的第一“看门人”,代表保荐机构向证监会履行推荐责任,并对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5][21] - 投行业务严重依赖保代的个人能力和项目资源,行业流动性大,业务管理类似项目部制,团队相对独立,公司以团队业绩为考核指标 [5][21] - 券商投行职级序列复杂,头衔繁多,如执行总经理(ED)、董事总经理(MD)更多是对业绩和资历的认可,并非均参与公司管理,投行执委会才是真正的管理机构 [6][22] 司法认定:保代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分析 - 认定关键:若保代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受贿罪,反之则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差5倍 [7][24] - **形式要件**:杜某在2018年12月由公司投行执委会聘任为总监,2021年12月由公司党委会直接决定聘任为执行总经理(ED),具备了组织任命的形式要件 [9][26] - **实质要件**: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代工作技术性强、市场化程度高,不属“从事公务”;但监委、检方倾向性意见认为,保代承担推荐和信息披露担保责任,其签字代表公司“背书”,且工作外部性可能影响国有资产,具有“管理、经营”属性 [10][11][28] 法律适用与金额认定依据 - 杜某任职的证券公司为上市券商,第一大股东为国有独资企业,持股约34%,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8][25] -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国有控股公司中,经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如党委)批准或决定,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14][30] - 受贿罪犯罪数额认定强调对违法利益的实际取得和控制,而非实际到手金额。本案中,利益输送对象是杜某,其对整个股权溢价(410万元)具有控制和主导权,故全额认定 [12][29]
三堂会审丨纪法衔接条款适用及受贿罪认定有关问题分析
案件核心事实 - 施某某作为A市B区某镇城市建设管理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在2020年至2023年协助区政府推进农民集中安置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多项犯罪行为[4] - 主要犯罪行为包括通过虚增安置面积、违规纳入不符合条件农户等方式,非法收受60余户农户贿赂款共计1500余万元,并致使国家财政资金遭受重大损失[4] - 2024年1月被开除党籍和公职后,又虚构事实骗取多名农户钱款共计170余万元[5] - 2025年6月10日,B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23万元[7] 纪法衔接与行为定性 - 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后,纪检监察机关可依据事实证据直接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党纪处分,无需以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为前提[9] - 与管理和服务对象进行带财物输赢的赌博活动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适用违反廉洁纪律兜底条款[9] - 以赌博形式进行权钱交易、安排"只赢不输"赌局并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利,属于隐形变异受贿行为[11] 离职后职务犯罪处置 - 公职人员被开除公职前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依法应立案调查并追究刑事责任[13] - 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法院撤销原判缓刑,将漏罪与前罪数罪并罚[14] - 监察机关对已离职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13] 受贿罪与相关罪名区分 - 施某某通过为农户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其占有的是农户私人财物而非公共财物,故构成受贿罪而非贪污罪[15][16] - 认定索贿需具备主动提出要求、利用职权施加压力、对方不情愿给付三个要件,施某某行为不满足后两个要件,故不构成索贿[17] -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受贿,参与核心环节并分赃的,构成受贿罪共犯而非介绍贿赂罪[20][21] 共同犯罪认定标准 - 区分受贿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犯罪通谋和介入程度[20] - 郁某某与施某某通谋内容包括谋利事项、收费标准、分赃等,并积极参与核心环节,构成共同受贿[21] - 在共同犯罪中,施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郁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1]
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又退还如何定性处理
司法解释核心观点 - “两高”《意见》第九条区分了“及时退还或上交”(不构成受贿)和“被动退还或上交”(构成受贿)两种情形[1] - 判断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故意,而非仅看退还行为本身[4][7] - 对于收受财物时具有受贿故意,事后因故退还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既遂,退还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7] 案例事实分析 - 国家工作人员甲分两次收受乙财物,第一次为10万元,第二次为50万元[2] - 对于第二次收受的50万元,甲得知后立即决定退还,但实际退还过程分为两步:先退还20万元,乙拒收剩余30万元[2] - 甲对乙拒收的30万元予以默许,后因请托事项难以办成,再次要求乙收回该30万元[2] 受贿数额认定争议 -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在案发前主动退还50万元,表明无受贿故意,不应计入受贿数额[3] - 第二种观点认为50万元中仅20万元属于“及时退还”,不计入受贿数额,而另外30万元应计入受贿数额[3] -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对30万元的默许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已具有受贿故意[3][6] 主观故意认定标准 - 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需结合其客观行为综合分析,不能仅凭个人供述[6] - 甲对20万元自始至终无受贿故意,且得知后立即安排退还,属于“及时退还”[6] - 甲对30万元从默许收下时起即具有受贿故意,此后退还属既遂后退赃[6][7]
以案明纪释法丨收受银行卡后行贿人仍有使用情形下的既未遂认定
案件核心法律争议 - 核心争议点在于行贿人将本人名下银行卡送给受贿人后继续通过手机银行使用该卡情形下受贿数额及犯罪既遂未遂形态的认定标准[1] - 案件分析基于行受贿双方合意内容、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银行卡及控制程度三个关键方面进行[1] 案例基本情况 - 案例一涉及张某收受于某银行卡初始存入50万元后续追加至200万元张某使用30万元于某私自使用卡内资金305万元卡内剩余65万元[2] - 案例二涉及杨某收受赵某妻子名下存有50万元银行卡后赵某经杨某同意借用30万元但截至案发未归还[3] 分歧意见概述 -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一受贿数额200万元全额既遂案例二受贿数额20万元[4] -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例一受贿数额30万元既遂案例二受贿数额50万元其中20万元既遂30万元未遂[5] - 第三种意见认为案例一受贿数额200万元其中95万元既遂105万元未遂案例二受贿数额50万元全额既遂[5] 合意内容与犯罪数额认定 - 受贿犯罪数额通常根据行受贿双方权钱交易的合意内容确定包括明示或暗示的约定[7] - 以收受银行卡方式受贿卡内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不论是否实际取出或消费[8] - 案例一中双方就200万元达成合意案例二中双方就50万元达成合意后续借款不影响原合意金额[9] 实际控制与犯罪既未遂标准 - 受贿罪既未遂以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参照贪污罪认定原则[10] - 通常情况下行贿人交付银行卡和密码后卡内金额应全部认定为受贿既遂[11] - 行贿人案发前继续使用银行卡导致受贿人控制权松动时需区分情况认定既未遂[12] 共同控制下的既未遂数额认定 - 存在双方共同控制银行卡且行贿人继续使用时需根据钱款实际控制程度综合认定[12] - 行贿人私自转走使用的部分属受贿人意志以外原因应认定为受贿未遂[12][14] - 受贿人已使用部分和卡内剩余仍在控制下的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既遂[13][14] - 案例一应认定张某受贿既遂95万元(使用30万元加剩余65万元)未遂105万元(于某转走)[14] - 案例二中杨某对50万元享有排他控制权借款行为属既遂后财物处分不影响全额既遂认定[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