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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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建希提出上诉
央视新闻· 2026-02-02 13:42
案件核心判决与上诉动态 - 韩国前总统尹锡悦夫人金建希因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已于2月2日提出上诉 [1] - 此前,韩国检方已于1月30日就一审判决中的无罪部分提出抗诉 [1] 一审判决具体内容 - 法院仅认定金建希从统一教方面接受请托和收受高价物品的指控部分有罪 [1] - 法院认定金建希涉嫌操纵股价违反《资本市场法》以及从“政治掮客”明泰均处获取民意调查服务违反《政治资金法》两项指控不成立,判为无罪 [1] - 法院同时判决追缴犯罪所得1281万韩元,约合人民币6.26万元 [2] - 法院认为股价操纵及接受无偿舆论调查等部分缺乏证据,犯罪不成立 [2] 案件背景与司法进程 - 金建希所涉案件包括德意志汽车公司股价操纵、收受高价名牌商品、介入总统办公室及官邸迁移、非法收受政治资金等多项嫌疑 [3] - 相关嫌疑涉嫌违反韩国《资本市场法》《政治资金法》及《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中关于“斡旋受贿”的条款 [3] - 此次宣判是金建希身负多项嫌疑中,韩国法院作出的首次一审判决 [3] - 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于2025年8月12日签发对金建希的逮捕令,此后她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 [4] 相关政治影响 - 金建希成为韩国宪政史上首位与前总统同时被法律定罪的前第一夫人 [2] - 法院在宣判中指出,金建希作为时任总统夫人,理应恪守廉洁,但却将自身身份地位用于获利手段,应受法律惩处 [2] - 前总统尹锡悦本人也于本月16日因妨碍执行特殊公务等罪名一审被判有期徒刑5年 [4] 检方与特检组立场 - “金建希特检组”表示将对部分无罪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认为法院在共犯认定、政治资金捐赠认定及请托认定等方面的判断逻辑难以理解、无法接受 [2] - 特检组同时认为,法院对有罪部分的量刑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看明显不足 [2]
刚刚宣判,金建希获刑
新浪财经· 2026-01-28 19:36
案件核心判决与状态 - 韩国法院对前总统尹锡悦夫人金建希进行一审宣判,判处其1年8个月有期徒刑 [1] - 此次判决是金建希所涉多项嫌疑中,韩国法院作出的首次一审判决 [3] - 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于2025年8月12日签发对金建希的逮捕令,此后她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 [3] 涉案具体行为与指控 - 案件涉及操纵德意志汽车公司股价 [3] - 案件涉及收受高价名牌商品 [3] - 案件涉及介入总统办公室及官邸迁移事宜 [3] - 案件涉及收受非法政治资金 [3] 涉嫌违反的法律条款 - 多项嫌疑涉嫌违反韩国《资本市场法》 [3] - 多项嫌疑涉嫌违反韩国《政治资金法》 [3] - 多项嫌疑涉嫌违反韩国《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中关于“斡旋受贿”的条款,即利用自身所处位置及影响力接受请托间接受贿 [3]
韩国前总统夫人金建希所涉股价操纵等案今日一审宣判
央视新闻· 2026-01-28 11:17
案件审理与宣判 - 韩国法院将于当地时间28日下午对前总统尹锡悦夫人金建希所涉案件进行一审宣判 宣判过程将通过视频实时直播[2] - 此次宣判是金建希身负多项嫌疑中韩国法院作出的首次一审判决[2] 涉案嫌疑与指控 - 金建希所涉案件包括德意志汽车公司股价操纵 高价名牌商品收受 总统办公室及官邸迁移介入 非法政治资金收受等[2] - 多项嫌疑涉嫌违反韩国《资本市场法》、《政治资金法》以及《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中关于“斡旋受贿”的条款[2] - 韩国检方此前要求法院判处金建希15年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3] 案件进展与当事人状态 - 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已于2025年8月12日签发对金建希的逮捕令[3] - 金建希随后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3]
纪法百科丨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新浪财经· 2025-12-26 04:24
核心观点 - 文章核心观点是界定和区分党员干部“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这一违纪行为,并将其与斡旋受贿、介绍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辨析,强调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1][2] 行为定义与构成要件 - “有偿中介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为销售方和购买方、服务人和服务对象等双方沟通信息、提供便利而收取财物的活动[1] - 该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进行了中介活动,二是谋取了利益[1] - 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主要是指党员干部为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并收取钱财,是违纪违法行为[2] 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区分 -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2] -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且情节严重的行为[2] - 三者都有居间介绍、“牵线搭桥”的行为,但存在本质区别,需重点分析职权是否发挥了明显作用,以及合作实现是否完全公平公正、符合市场通行做法[2] - 认定行为性质时,不能简单以“只要收钱均构成受贿”或“只要有‘牵线’性质均属于违纪”作为标准,必须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1] 典型案例与影响 - 近期查处通报的典型案例中,山东省农业发展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张安民被指出“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从事有偿中介活动”[3] - 国家口岸管理办公室原常务副主任宋立强同样存在“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等问题[3] - 党员干部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谋取利益,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秉公办事,甚至诱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3]
利用影响力受贿还是斡旋受贿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10-29 08:20
法律概念界定 - 斡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 [1]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 [1] - 两罪均表现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但犯罪主体不同 [1] 案例事实分析 - 甲作为A市教育体育局局长,接受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丙请托,向熟识的A市科技馆馆长乙打招呼帮助承接布展设计工程项目 [2] - 乙考虑到甲曾是其老领导且两单位存在工作联系,帮助丙的公司获取竞争优势并中标 [2] - 丙为表示感谢给予甲好处费30万元,乙未收受财物且对甲收钱不知情 [2] 行为定性分歧 -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务便利属普通受贿,应依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定罪 [3] -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利用与乙密切关系属利用影响力受贿,应依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定罪 [3] -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属斡旋受贿,应依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定罪 [3] 法律适用分析 - 普通受贿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本人职权或对有隶属、制约关系人员的职权 [4] - 斡旋受贿要求"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指职务无隶属制约但存在职权地位影响和工作联系 [4] - 本案甲对科技馆项目无主管职权,与乙无职务隶属关系,故不符合普通受贿要件 [4] 综合判断依据 - 需从双方工作联系、私交情况、职权范围、日常交往等综合判断利用的是职权地位还是私人关系 [5] - 本案甲乙关系基于同一部门共事形成,交往以工作联系为主 [6] - 乙提供帮助主要考虑甲曾是其直属领导、单位存在工作联系及未来互助可能 [6] - 甲主要凭借其职权地位产生的影响和工作联系推动乙帮忙,符合斡旋受贿情形 [6]
三堂会审丨怎样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犯罪数额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7-23 08:16
案件基本情况 - 甲曾任A市公安局B区公安分局C派出所所长、副局长、D区副区长及公安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4] - 甲涉及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受贿罪和贪污罪三项主要指控[4][5][7] - 总受贿金额达1488.37万元人民币,其中50.25万元未遂,贪污金额为45万元[5][7] 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 2007年甲与公职人员张某共同投资430万元以张某亲属机械加工厂名义租地建厂,甲出资215万元[4] - 2008年至2023年甲按出资比例获得租金收益400万元[4] - 该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因甲作为派出所所长在辖区投资与职务直接相关,侵犯公职人员廉洁性[11] 受贿罪构成与数额认定 - 甲通过乙支付70万元投资款并以"合作投资"名义收受430万元租金及拆迁补偿款,被认定为受贿[6][12] - 乙为获得甲在工程承揽方面的帮助而进行利益输送,总计行贿813.52万元[6] - 丁通过免除戊12万元债务和为庚发放工资缴纳社保8.21万元的方式向甲行贿[7][16][19] 法律定性争议焦点 - 甲与乙的"合作投资"被认定为典型"空手套白狼"受贿行为,收益430万元全额计入受贿数额[12][13] - 丁免除债务12万元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受贿,符合两高司法解释中"财物"定义[16][17] - F公司为庚缴纳的社保作为必然性支出计入受贿数额,因资金转入庚个人账户可支配[18][19] 案件查处过程 - 2022年12月15日A市纪委立案审查,2024年1月16日监委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8] - 2024年7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8月23日提起公诉并作出党纪政务处分[8][9] - 2024年11月12日一审判决受贿罪11年罚金100万,贪污罪3年罚金20万,合并执行12年罚金120万[9]
承诺斡旋并收钱但未实施斡旋是否为受贿既遂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7-16 08:30
案件定性分析 - 核心争议围绕甲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还是斡旋受贿罪,存在三种观点:诈骗罪、斡旋受贿未遂、斡旋受贿既遂 [2] - 最终结论支持第三种观点,即甲构成斡旋受贿既遂,因其承诺通过职权影响力为乙谋利并收受100万元,已侵害职务廉洁性 [2][6] 斡旋受贿构成要件 - 需满足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甲作为司法局副局长与公安局副局长丙熟识,具备斡旋可能性 [3] - "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中,承诺阶段即构成谋利,甲明确承诺通过丙帮助乙逃脱刑责,无需实际转达请托 [5] - 收受财物与职权形成对价关系,乙支付的100万元是基于对甲职权影响力的预期 [6] 诈骗罪排除依据 - 甲未虚构事实,其与丙的工作关系真实存在,斡旋行为具备现实可能性 [3] - 乙未陷入错误认识,支付财物是基于对甲职权的信任而非欺骗 [3] - 法益侵害差异:诈骗罪侵害财产所有权,本案侵害职务廉洁性 [3][4] 法律依据与理论支撑 - 刑法第388条明确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保护法益为职务公正性与廉洁性 [2] - 最高人民法院纪要规定"谋取利益"包含承诺阶段,甲收钱时已承诺即满足要件 [5] - 斡旋受贿既遂标准不要求实际完成斡旋,权钱交易达成即构成既遂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