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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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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 | 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与受贿犯罪相关问题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 王某某曾任A省B市C镇党委副书记、镇长,B市D镇党委书记,B市E区区委常委、区政府副区长等职务 [2] - 王某某被指控违反廉洁纪律、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 [2] - 受贿总额为829万余元(其中29万元未遂),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710万元 [2] - 2024年3月一审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一万元 [4] 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认定 - 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王某某两次为私营企业主之间的借贷活动提供居间介绍服务,收取费用共计25万元 [2][5] - 王某某与借款双方华某、黄某均系朋友关系,二人并非其管理和服务对象 [5][8] - 认定王某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华某谋取利益,其介入依赖于私人关系而非职务职权 [8] - 该行为被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依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8] 受贿罪中股权分红认定 - 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商人陈某开发石灰石矿资源提供帮助 [9] - 王某某通过原驾驶员林某代持40%股份,在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收受陈某以股份"分红"名义所送钱款共计100万元 [9] - 认定股权未发生实际转让,受贿数额按实际分红100万元计算,而非按股权价值计算 [10][11][12] - 主要依据包括:入股协议系事后补签的虚假协议、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王某某未行使股东权利、分红数额与采区实际获利情况无关联 [11] 受贿犯罪数额及孳息认定 - 2020年至2021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李某提供帮助,三次收受现金共计62万元 [13][14] - 王某某后将所收62万元以1%月利率出借给李某,截至案发产生利息4.59万元 [13][14] - 认定王某某收受62万元时已实际控制财物,构成受贿既遂 [15] - 后续放贷收息行为不构成新的受贿犯罪,4.59万元利息作为犯罪孳息予以追缴 [14][16][17] - 认定理由包括:约定的1%月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不高于李某同期向他人借款利率、李某存在真实资金需求 [17]
三堂会审丨怎样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犯罪数额
案件基本情况 - 甲曾任A市公安局B区公安分局C派出所所长、副局长、D区副区长及公安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4] - 甲涉及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受贿罪和贪污罪三项主要指控[4][5][7] - 总受贿金额达1488.37万元人民币,其中50.25万元未遂,贪污金额为45万元[5][7] 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 2007年甲与公职人员张某共同投资430万元以张某亲属机械加工厂名义租地建厂,甲出资215万元[4] - 2008年至2023年甲按出资比例获得租金收益400万元[4] - 该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因甲作为派出所所长在辖区投资与职务直接相关,侵犯公职人员廉洁性[11] 受贿罪构成与数额认定 - 甲通过乙支付70万元投资款并以"合作投资"名义收受430万元租金及拆迁补偿款,被认定为受贿[6][12] - 乙为获得甲在工程承揽方面的帮助而进行利益输送,总计行贿813.52万元[6] - 丁通过免除戊12万元债务和为庚发放工资缴纳社保8.21万元的方式向甲行贿[7][16][19] 法律定性争议焦点 - 甲与乙的"合作投资"被认定为典型"空手套白狼"受贿行为,收益430万元全额计入受贿数额[12][13] - 丁免除债务12万元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受贿,符合两高司法解释中"财物"定义[16][17] - F公司为庚缴纳的社保作为必然性支出计入受贿数额,因资金转入庚个人账户可支配[18][19] 案件查处过程 - 2022年12月15日A市纪委立案审查,2024年1月16日监委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8] - 2024年7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8月23日提起公诉并作出党纪政务处分[8][9] - 2024年11月12日一审判决受贿罪11年罚金100万,贪污罪3年罚金20万,合并执行12年罚金120万[9]
三堂会审丨出资假象难掩受贿实质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规投资行为定性 - 伍某以亲属名义投资C市房地产项目,投入308万元,获利41.86万元,该行为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禁止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规定,但因其投资企业与任职企业不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同一小类且未利用职务便利谋利,故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而非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10][11] - 伍某与张某甲通过D投资合伙企业代持35%股份(对应出资额558.6万元),实际未出资却获得1014.83万元分红收益,该行为被认定为虚假出资的受贿行为,因二人利用职权为D投资合伙企业增加持股比例至60%并扩大基金规模,形成权钱交易[12][13][14][15] - 在广场旧改项目中,伍某通过E公司代缴210万元出资,项目获融资1.35亿元后立即退股并收取1880万元"收益",该行为被认定为虚假出资的受贿,因其出资时点(项目确定盈利后)和获利方式(未参与实际经营)均不符合正常投资特征[18][19][20] 国有企业关联交易操作手法 - 通过第三方代持股份:伍某在C市房地产项目中采用亲属代持模式,隐蔽获取投资收益78.65万元[3][10] - 利用基金架构进行利益输送:在B投资管理公司运作中,通过调整D投资合伙企业持股比例(从40%增至60%)并虚构出资558.6万元,实现利益输送1014.83万元[4][5][15] - 虚假合作开发模式:在广场旧改项目中,先由合作方E公司代缴出资210万元,待项目获1.35亿元融资后立即套现2090万元(含本金),资金杠杆率达64倍[6][18] 国有企业监管漏洞暴露 - 投资决策机制缺陷:伍某作为B投资管理公司董事长能单方面推动基金规模扩大及股权结构调整,反映"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失效[4][5][14] - 融资审批漏洞:伍某通过任职机构B投资管理公司为关联项目审批1.35亿元融资,显示风险隔离机制缺失[6][18] - 离职后利益安排:伍某2021年辞职后仍通过D投资合伙企业清算程序约定张某甲出狱后再分配1014.83万元,暴露离职审计不彻底[5][17]
三堂会审丨在职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如何定性
案件核心事实 - 甲在税务局工作期间及退休后两年内 通过代理涉税业务和开办公司收取顾问费等方式获取86万元薪酬 [3][7][8] - 甲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企业谋取不缴或少缴税款利益 收受贿赂共计246万余元 其中为D公司促成收回房租后收受12万余元 为C公司逃税提供帮助后收受65万元 [3][9][11] - 甲退休后利用原职权影响力通过其他税务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收受61万余元 [4][9] - 甲在2018年帮助企业违规办理股权变更业务 导致少征税款百余万元并收受财物 [4] 违纪与犯罪认定标准 - 未利用职务便利仅提供专业服务收取的86万元属于违纪所得 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和《公务员法》相关规定 [8] - 以顾问费为名实质收受的161万余元构成受贿罪 61万余元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依据刑法第385条、388条和388条之一 [8][9] - 区分标准基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谋利、是否真实提供服务、获利来源是市场还是权力对价 [8] 受贿罪司法认定要点 -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 只要具备其一即构成受贿 不以利益实现为必要条件 [11][12] - 事后收受财物仍构成受贿 只要明知财物是职务行为的对价 [13][14] - 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收受财物 应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依据"两高"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15][17] 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区分 - 利用职务便利包括本人职权及隶属制约关系人员的职权 区别于因工作环境产生的偶然便利 [16] - 甲在税务审核中联系相关方核实属于职务行为 并非工作便利 因其基于公权力职责权限 [15][16]
三堂会审丨准确区分认定分红款与受贿款
案件概述 - 王某某曾任A省B市C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及县政协党组书记、主席等职,2021年3月退休 [3] - 2003年9月投资30万元与兰某等3人合伙经营某砖厂,占股1/3,2009年出售时获利润400万元及30万元债权 [3] - 2007年8月出资290万元以兰某名义入股某公司陇南项目,截至2018年共获分红1293.4万元 [4][5] - 2009年通过妻子程某将30万元债权追加"投资"至兰某处,实际未投入项目但获"分红"133.8万元 [4][5][10] 投资行为定性 - 砖厂投资30万元获400万元分红及30万元债权被认定为真实出资与经营所得,不构成权钱交易 [8][9] - 290万元陇南项目投资虽未参与运营,但履行出资义务且分红比例合理,排除权钱交易性质 [8][9] - 30万元债权追加"投资"被认定为受贿,因公司已停止募资且未实际投入项目,系兰某让渡分红权 [10][11][12][13] 资金流向分析 - 砖厂经营期间王某某累计获430万元收益(400万分红+30万债权) [3] - 陇南项目290万元投资最终获1747.2万元回报(含290万本金),净收益1427.2万元 [5] - 其中290万元对应分红1293.4万元,30万元债权对应"分红"133.8万元 [5][10] 司法认定要点 - 受贿133.8万元的认定依据: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管理、与职权存在直接关联 [11][12][13] - 30万元债权本金不计入受贿数额,因债权真实存在且具实现可能性 [14][15] - 程某提出追加投资行为不构成索贿,因兰某系自愿维持利益输送关系 [1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