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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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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怎样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犯罪数额
案件基本情况 - 甲曾任A市公安局B区公安分局C派出所所长、副局长、D区副区长及公安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4] - 甲涉及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受贿罪和贪污罪三项主要指控[4][5][7] - 总受贿金额达1488.37万元人民币,其中50.25万元未遂,贪污金额为45万元[5][7] 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 2007年甲与公职人员张某共同投资430万元以张某亲属机械加工厂名义租地建厂,甲出资215万元[4] - 2008年至2023年甲按出资比例获得租金收益400万元[4] - 该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因甲作为派出所所长在辖区投资与职务直接相关,侵犯公职人员廉洁性[11] 受贿罪构成与数额认定 - 甲通过乙支付70万元投资款并以"合作投资"名义收受430万元租金及拆迁补偿款,被认定为受贿[6][12] - 乙为获得甲在工程承揽方面的帮助而进行利益输送,总计行贿813.52万元[6] - 丁通过免除戊12万元债务和为庚发放工资缴纳社保8.21万元的方式向甲行贿[7][16][19] 法律定性争议焦点 - 甲与乙的"合作投资"被认定为典型"空手套白狼"受贿行为,收益430万元全额计入受贿数额[12][13] - 丁免除债务12万元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受贿,符合两高司法解释中"财物"定义[16][17] - F公司为庚缴纳的社保作为必然性支出计入受贿数额,因资金转入庚个人账户可支配[18][19] 案件查处过程 - 2022年12月15日A市纪委立案审查,2024年1月16日监委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8] - 2024年7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8月23日提起公诉并作出党纪政务处分[8][9] - 2024年11月12日一审判决受贿罪11年罚金100万,贪污罪3年罚金20万,合并执行12年罚金120万[9]
三堂会审丨出资假象难掩受贿实质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规投资行为定性 - 伍某以亲属名义投资C市房地产项目,投入308万元,获利41.86万元,该行为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禁止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规定,但因其投资企业与任职企业不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同一小类且未利用职务便利谋利,故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而非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10][11] - 伍某与张某甲通过D投资合伙企业代持35%股份(对应出资额558.6万元),实际未出资却获得1014.83万元分红收益,该行为被认定为虚假出资的受贿行为,因二人利用职权为D投资合伙企业增加持股比例至60%并扩大基金规模,形成权钱交易[12][13][14][15] - 在广场旧改项目中,伍某通过E公司代缴210万元出资,项目获融资1.35亿元后立即退股并收取1880万元"收益",该行为被认定为虚假出资的受贿,因其出资时点(项目确定盈利后)和获利方式(未参与实际经营)均不符合正常投资特征[18][19][20] 国有企业关联交易操作手法 - 通过第三方代持股份:伍某在C市房地产项目中采用亲属代持模式,隐蔽获取投资收益78.65万元[3][10] - 利用基金架构进行利益输送:在B投资管理公司运作中,通过调整D投资合伙企业持股比例(从40%增至60%)并虚构出资558.6万元,实现利益输送1014.83万元[4][5][15] - 虚假合作开发模式:在广场旧改项目中,先由合作方E公司代缴出资210万元,待项目获1.35亿元融资后立即套现2090万元(含本金),资金杠杆率达64倍[6][18] 国有企业监管漏洞暴露 - 投资决策机制缺陷:伍某作为B投资管理公司董事长能单方面推动基金规模扩大及股权结构调整,反映"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失效[4][5][14] - 融资审批漏洞:伍某通过任职机构B投资管理公司为关联项目审批1.35亿元融资,显示风险隔离机制缺失[6][18] - 离职后利益安排:伍某2021年辞职后仍通过D投资合伙企业清算程序约定张某甲出狱后再分配1014.83万元,暴露离职审计不彻底[5][17]
三堂会审丨在职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如何定性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程威 特邀嘉宾 柯 键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纪委监委第二纪检监察室副主任 黄艳虹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黄 晔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主任 纪长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 编者按 基本案情: 甲,曾系A市B区税务局副科级干部,先后负责办理企业股权变更、注销等涉税业务,2019年5月提前退 休。 违反廉洁纪律。2016年至2021年2月,甲在税务局工作期间,以及从税务局退休后两年内,通过与财税 中介代理机构合作"代理业务",以其女儿、亲属名义开办公司,与相关企业签订服务协议担任税务顾 问、收取顾问费用等方式,共计获取薪酬86万元。 受贿罪。2012年1月至2019年5月,甲利用负责办理企业股权变更、注销等涉税业务的职务便利,或利用 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税务工作人员办理上述业务的职务行为,为相关企业在不 缴少缴税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所送钱款共计246万余元。 其中,2012年上半年,甲利用负责办理企业注销涉税业务的职务便利,在经办D公司(私企)注销税务 登记业务中,促成丙向D公司收回房租,丙为感谢甲提供的帮助送其钱款 ...
三堂会审丨准确区分认定分红款与受贿款
案件概述 - 王某某曾任A省B市C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及县政协党组书记、主席等职,2021年3月退休 [3] - 2003年9月投资30万元与兰某等3人合伙经营某砖厂,占股1/3,2009年出售时获利润400万元及30万元债权 [3] - 2007年8月出资290万元以兰某名义入股某公司陇南项目,截至2018年共获分红1293.4万元 [4][5] - 2009年通过妻子程某将30万元债权追加"投资"至兰某处,实际未投入项目但获"分红"133.8万元 [4][5][10] 投资行为定性 - 砖厂投资30万元获400万元分红及30万元债权被认定为真实出资与经营所得,不构成权钱交易 [8][9] - 290万元陇南项目投资虽未参与运营,但履行出资义务且分红比例合理,排除权钱交易性质 [8][9] - 30万元债权追加"投资"被认定为受贿,因公司已停止募资且未实际投入项目,系兰某让渡分红权 [10][11][12][13] 资金流向分析 - 砖厂经营期间王某某累计获430万元收益(400万分红+30万债权) [3] - 陇南项目290万元投资最终获1747.2万元回报(含290万本金),净收益1427.2万元 [5] - 其中290万元对应分红1293.4万元,30万元债权对应"分红"133.8万元 [5][10] 司法认定要点 - 受贿133.8万元的认定依据: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管理、与职权存在直接关联 [11][12][13] - 30万元债权本金不计入受贿数额,因债权真实存在且具实现可能性 [14][15] - 程某提出追加投资行为不构成索贿,因兰某系自愿维持利益输送关系 [1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