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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数据迁移的权益边界:平台昵称、头像与社交关系的归属与竞争分析
36氪· 2025-10-30 12:18
个人信息法律属性 - 网络平台用户的昵称、头像及朋友关系具有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功能,属于个人信息范畴 [2] - 根据《网络安全法》、《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指能够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3] - 用户昵称无论是否与真实姓名相关,均是识别特定网络身份的关键标识符;用户头像是用户网络身份的视觉代表;用户社会关系可推断其职业、喜好等,均属个人信息 [4] 个人信息与电子数据区分 - 信息是内容本体,数据是信息的电子记录载体,两者可分离 [5] - 平台对存储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拥有处置权利,但不得损害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 [6] - 平台B获取用户信息有两种方式:用户主动在平台B设置,或平台B从平台A获取数据,后者需同时获得用户和平台A的许可 [6][7] 平台数据使用权限 - 平台B从平台A合法获得载有用户个人信息的数据后,若使用目的变更,仅需重新获得用户许可,无需再次获得平台A许可 [10] - 类比作品著作权,平台A作为数据控制者无权限制平台B对已合法获取的个人信息进行后续商业使用 [8][9] 竞争法合规分析 - 平台B在获得用户授权下使用其在平台A的个人信息,属于用户对自身信息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11] -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判断行为是否不正当需同时满足损害竞争对手利益和损害消费者利益两个条件,平台B获得用户同意的行为未损害用户利益 [12] - 2025年10月15日生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案第13条第3款明确,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方式获取数据属违规,平台B经双重许可的合规获取不在此列 [13] 数据可携带权与反垄断 -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赋予用户查询、复制个人信息及要求将数据转移至指定平台的权利 [14] - 为保障初创企业和中小平台权益,需对超级网络平台建立更严格的数据可携带权保障制度,如要求其开放标准化API接口 [15][16] - 若超级平台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法律禁止的垄断行为,阻碍数据可携带权,应依据《反垄断法》第9条进行规制 [16]
助力平台企业发挥作用 提高政务服务质效(专题深思)
人民日报· 2025-07-09 06:19
网络平台的社会治理功能 - 网络平台已从单纯经营主体转变为承担社会治理功能的新型主体,通过接入政务服务功能如政务信息发布、个人社保查询等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 [1] - 平台企业连接政府、市场、社会三方,提供跨地域、多性质的政务服务,例如微博和短视频平台上的政务账号 [2] - 网络平台集成多类别政务服务,实现群众需求一站式满足,成为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体现 [3] 平台企业的利益平衡与法治化治理 - 平台企业需平衡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既要保障政务账号的公共属性,又要优化用户体验和服务效率 [2] - 法治是平衡利益的关键,需将治理要求转化为法律法规并纳入平台服务条款,形成法治化框架 [2] - 平台在提供政务服务时需同时遵守民法、行政法和社会法,确保服务公平性、可及性和质量 [3] 政务服务接入的法律障碍与权责优化 - 现行法律主要规范政府运营的电子政务平台,对平台企业接入政务服务的指引不足 [4] - 部分平台面临接入障碍或权责失衡问题,承担与权益不匹配的义务,降低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性 [4] - 需在法律层面明确平台企业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边界,为政务服务接入提供法律依据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