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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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狩猎罪保护对象应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新浪财经· 2026-01-10 06:53
文章核心观点 - 文章核心观点是探讨中国刑法中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在保护对象上的法律适用分歧,并论证非法狩猎罪的保护对象应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实现更严密的法律保护和司法公正 [1][2][3] 法律适用现状与困境 - 实践中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的保护对象理解存在分歧,导致同类案件处理差异大,影响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 - 根据2022年司法解释,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追诉标准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非法狩猎罪的追诉标准是“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 [2] - 若认为两罪保护对象无交叉,当行为人基于概括故意猎获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但价值低于2万元时,可能面临两罪均无法适用的刑法评价困境,这在野生鸟类保护案件中尤为突出 [2] 主要分歧观点 - **否定说**:认为两罪保护对象互斥,非法狩猎罪对象仅限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如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动物 [3] - **肯定说**:认为非法狩猎罪的保护对象应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3] - 文章认为“否定说”虽考虑了刑法与前置法的协同,但可能导致违背社会认知的裁判结果,而“肯定说”更具司法妥当性,有利于引导社会爱护野生动物的风气 [3] 支持“肯定说”的具体理由 - **法条关系**: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1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经许可可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表明其并未被严格排除在可狩猎范畴之外,这与“否定说”存在紧张关系 [3] -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举例说明,猎捕3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画眉”(价值15000元)未达2万元立案标准,按“否定说”不构成任何犯罪;而猎捕3只麻雀却可能构成非法狩猎罪,这种结果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可能引发社会负面评价 [4] - **公众认识与文义理解**:从公众认识角度,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和水生动物无疑是生活语义下“狩猎”“捕捞”的对象 [4][5] - **立法沿革**:1979年刑法中的非法狩猎罪包含“珍禽”“珍兽”,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997年修法是为加大保护力度而将相关行为单独成罪并提高刑罚,证明修法目的是形成立体保护,两罪保护对象存在交叉包容而非排斥关系 [5] - **刑法体系严密性**:采用包容关系解释法律,有利于犯罪“量”的标准自然向下延伸,实现法网周密,更好地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6]
“最后一公里”的公正值得“较真”
新浪财经· 2025-12-31 20:42
最高检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核心目的 - 发布第六十批指导性案例 聚焦刑罚执行监督关键节点 为司法实践树立高质效办案标尺 [1] - 诠释刑罚执行“最后一公里”的公正同样值得“较真” 向全社会传递全流程守护公平正义的坚定立场 [1] 指导性案例的具体关注点与特点 - 案例关注刑罚执行中细微、常见但易被忽视的问题 包括缓刑考验期的扣除、减刑起始时间的计算标准、减刑裁定程序的适用 [1] - 案例的“较真”在于不放过每一个细节和模糊地带 是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积极实践 [1] - 案例的“较真”体现在杜绝机械司法 强调严格依法办案需关注法治精神与原则的有效落实 推动法律转化为现实中的公平正义 [2] 指导性案例的社会意义与影响 - 案例的“较真”是服刑人员期待的权益保护落地 也是社会公众可以理解、愿意支持的司法公正“缩影” [1] - 通过执着与坚守 让老百姓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法治的温度 [2]
最高检指导案例明确:案件再审仍判缓刑,已执行考验期应予扣除
新浪财经· 2025-12-31 12:29
案件核心事实与判决演变 - 罪犯徐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 [1] - 2020年10月9日,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1] - 2021年4月2日,法院再审撤销原判,改判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新《执行通知书》载明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1] 检察机关的调查与监督 - 2021年4月21日,检察机关走访时发现,再审判决未扣除徐某某已接受的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4月14日,徐某某已接受社区矫正9个月29天 [2] - 调查显示,徐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良好,风险等级已由高风险降为低风险 [2] - 法院最初认为,根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判已被撤销,故应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重新计算,且刑法无扣除规定 [3] - 检察机关认为,两次判决基于同一犯罪事实,若不扣除已过考验期,相当于变相延长考验期,不利于激励矫正对象,应作出有利于罪犯接受矫正的解释 [3] - 2021年4月21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书面监督意见,建议更正《执行通知书》 [4] 监督结果与法律原则阐释 - 2021年4月28日,法院回函采纳监督意见,更改《执行通知书》,将已过的9个月29天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 [4] - 2023年6月15日,徐某某缓刑考验期满,被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4] - 最高检指出,对再审后仍宣告缓刑的罪犯,将再审前已过的考验期计算在新考验期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缓刑制度目的,有利于促使罪犯改过自新 [5] - 最高检明确,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通知书》未扣除再审前已过考验期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 [5]
这起虚开专票案改判后刑期减半,释放何信号
第一财经· 2025-11-25 17:36
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界定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 将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改判为逃税罪 此举体现了在界定该罪名时更为慎重[3] - 改判案例中 被告人郭某、刘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取得8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价税合计1.6亿元 税额2300余万元[3] - 一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4] - 二审法院经审理 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为逃避纳税义务 而非骗取国家税款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应以逃税罪论处[5] - 最终案件改判 郭某刑期减至六年 刘某刑期减至二年 罪名变更为逃税罪[5] 司法界定的核心原则与意义 - 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定性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6] - 明确区分逃税与骗税 逃税是逃避应纳税义务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骗税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已收税款 两者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相差较大[6] - 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此类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 符合行为本质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 并利于涵养国家税源[6] - 专家解读认为 此次定性总体朝向减轻实体企业刑事责任的方向 但需综合考量行业经营习惯、发票取得难度及是否属于“纯粹”虚开等因素[7] 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司法实践背景 - 近5年来 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占整个刑事犯罪案件的0.6% 占经济犯罪案件的12%左右[8] - 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中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合计占91.9% 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约占80%[8] - 2024年4月 “两高”发布相关司法解释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作了限缩 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且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排除在该罪名打击范围之外[8]
这起虚开专票案改判后刑期减半,释放何信号
第一财经· 2025-11-25 13:15
最高人民法院界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新导向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改判为逃税罪 此举旨在防止对企业轻罪重罚并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1] - 案例显示 被告公司索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取得8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价税合计1.6亿元 税额2300余万元 [1] - 一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主犯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从犯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 案件改判依据与结果 - 二审法院认为 区分两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为骗取国家税款还是逃避纳税义务 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开手段少缴税款应以逃税罪论处 [3] - 法院最终以逃税罪改判郭某有期徒刑六年 刘某有期徒刑二年 两人刑期均大幅减少 [3] - 改判依据是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逃税行为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小于骗税 [4] 司法实践背景与行业影响 - 近5年来 检察机关受理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占经济犯罪案件总数约12% 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约占80% [6] - 2023年“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 将为虚增业绩、融资等目的且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排除在打击范围外 [6] - 专家指出 新司法导向总体朝向减轻实体企业刑事责任 但具体裁判需综合考量行业上下游经营习惯及虚开性质等因素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