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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廉洁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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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准确认定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纪和受贿犯罪
案件基本情况 - 李某某曾任国有独资公司A市B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 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下属帮助其胞妹李某承接下属公司工程项目并从中获利125万元人民币 [3] - 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款项拨付等事项上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非法收受财物共计804万元人民币 [3] - 案件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审查调查 2025年6月9日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4][5][6] 特定关系人获利行为定性 - 李某作为李某某胞妹属于特定关系人 通过实际出资200万元占股10%参与经营道路工程项目 最终获利125万元 [7][10][17] - 该获利行为被认定为经营所得而非权力对价 因存在实际出资并承担经营风险 不构成权钱交易 [10][17][20] - 李某某利用职权为特定关系人谋利行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 构成违反廉洁纪律 [7][9][10] 共同受贿认定 - 李某某与李某通谋 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办事、特定关系人收钱"模式共同收受刘某以利润分红名义给予的340万元 [11][15][16] - 李某未实际出资参与经营管理却获得五五分成利润 该340万元被认定为职务行为的对价 [11][14][15] - 李某某对收受财物行为知情并要求分给妻子20万元 该分赃行为不影响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11][16] 超额分红性质认定 - 李某在道路工程项目中实际出资200万元占股10% 却要求按40%比例获得分红 超额获得327万元 [17][18][19] - 超额部分被认定为秦某等人对李某某帮助中标工程的感谢 属于权钱交易性质 [18][19][21] - 正常出资对应的109万元收益被认定为经营所得 超额327万元被计入共同受贿数额 [18][20][21] 法律适用标准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是否存在共同受贿故意和通谋 [12][13][15] - 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需同时具备未实际出资和未参与经营管理两个要件 但实际出资情况下超额分配利润仍可能构成受贿 [14][19][20] - 共同受贿犯罪中共犯需对参与总金额负责 而非仅对个人实际分赃金额担责 [16][18][21]
三堂会审丨出资假象难掩受贿实质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规投资行为定性 - 伍某以亲属名义投资C市房地产项目,投入308万元,获利41.86万元,该行为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禁止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规定,但因其投资企业与任职企业不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同一小类且未利用职务便利谋利,故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而非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10][11] - 伍某与张某甲通过D投资合伙企业代持35%股份(对应出资额558.6万元),实际未出资却获得1014.83万元分红收益,该行为被认定为虚假出资的受贿行为,因二人利用职权为D投资合伙企业增加持股比例至60%并扩大基金规模,形成权钱交易[12][13][14][15] - 在广场旧改项目中,伍某通过E公司代缴210万元出资,项目获融资1.35亿元后立即退股并收取1880万元"收益",该行为被认定为虚假出资的受贿,因其出资时点(项目确定盈利后)和获利方式(未参与实际经营)均不符合正常投资特征[18][19][20] 国有企业关联交易操作手法 - 通过第三方代持股份:伍某在C市房地产项目中采用亲属代持模式,隐蔽获取投资收益78.65万元[3][10] - 利用基金架构进行利益输送:在B投资管理公司运作中,通过调整D投资合伙企业持股比例(从40%增至60%)并虚构出资558.6万元,实现利益输送1014.83万元[4][5][15] - 虚假合作开发模式:在广场旧改项目中,先由合作方E公司代缴出资210万元,待项目获1.35亿元融资后立即套现2090万元(含本金),资金杠杆率达64倍[6][18] 国有企业监管漏洞暴露 - 投资决策机制缺陷:伍某作为B投资管理公司董事长能单方面推动基金规模扩大及股权结构调整,反映"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失效[4][5][14] - 融资审批漏洞:伍某通过任职机构B投资管理公司为关联项目审批1.35亿元融资,显示风险隔离机制缺失[6][18] - 离职后利益安排:伍某2021年辞职后仍通过D投资合伙企业清算程序约定张某甲出狱后再分配1014.83万元,暴露离职审计不彻底[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