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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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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一审被判死缓
财联社· 2025-11-19 17:18
据央视新闻,2025年11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李全贪污、受贿 案,对被告人李全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追缴在案的李全贪污所得 财物返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对追缴在案的李全受贿所得财物及孳息依法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24年3月,被告人李全利用担任新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总裁、董事长,新华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董 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非法占有相关业务收益,共计折合人民币1.08亿余元。2010年 至2023年,李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业务合作、基金认购等方面提供帮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 民币1.05亿余元。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全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且数额均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均应依法惩 处,并予数罪并罚。鉴于其贪 ...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李显刚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中国新闻网· 2025-11-17 22:09
法院对被告人李显刚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贪污罪判 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 部财产;对李显刚受贿所得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贪污所得依法返还被害单位。 公开资料显示,李显刚生于1963年2月,湖北汉川人。2024年3月,官方通报其任上被查。同年9月,官 方通报其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24年,被告人李显刚利用担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市长、市委书记,黑龙江省政 府秘书长,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 个人在企业经营、职务提拔、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 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7亿余元。2009年4月、2012年4月,李显刚分别利用担任双鸭山市市长、 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高价出售、低价购买房产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共计168万余元。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李显刚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中新社北京11月17日电 (记者 张素)记者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获悉,11月17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 ...
李显刚,被判无期
券商中国· 2025-11-17 19:44
据央视新闻消息,11月17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原党组成员、 副主任李显刚受贿、贪污案,对被告人李显刚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 全部财产,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李显刚受贿所得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贪污所得依法返还被害 单位。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24年,被告人李显刚利用担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市长、市委书记,黑龙江省政府秘书 长,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 营、职务提拔、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 人民币1.17亿余元。2009年4月、2012年4月,李显刚分别利用担任双鸭山市市长、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通 过高价出售、低价购买房产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共计168万余元。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显刚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李显刚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 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贪污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鉴 ...
村干部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件基本情况 - 村干部陈某在担任B乡拆迁腾退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C村拆迁腾退工作小组组长期间,未对朋友潘某的应补偿建筑面积进行实质审核,致使潘某骗取拆迁补偿款400余万元[1] - 陈某未履行职责的动机是维系朋友关系并希望潘某帮助其家人解决就医困难[1] 行为定性争议 -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潘某构成贪污罪共犯,因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骗取补偿款[2] - 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构成诈骗罪,但陈某无犯意沟通且未分得赃款,不构成共犯,应追究党纪政务责任[2] -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可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滥用职权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2] 主体身份认定 -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最高检指导案例,村干部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可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 - 本案中陈某受B乡政府委托协助开展拆迁腾退工作,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 主观方面分析 - 滥用职权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贪污罪则要求此主观目的[4] - 陈某与潘某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意思联络或分赃通谋,其主观上是徇私情私利,对公共财物损失持放任态度[5] 客观行为与后果 - 陈某的滥权行为表现为不对潘某应补偿建筑面积进行实质审核,直接将包含违法建筑在内的全部面积认定为补偿面积[6] - 该行为导致潘某骗取拆迁补偿款400余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6]
检察机关依法分别对黄卫东、辛卫平、杨一中、戴中亚提起公诉
中国新闻网· 2025-11-07 16:22
案件概述 - 检察机关依法对黄卫东、辛卫平、杨一中、戴中亚四名副厅级官员提起公诉 [1] 黄卫东涉嫌受贿案 - 黄卫东涉嫌受贿罪一案由安徽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 - 指控其利用担任合肥市庐阳区委副书记、区长等多个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2] 辛卫平涉嫌受贿、贪污案 - 辛卫平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一案由江西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3] - 指控其利用担任江西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主任等多个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直接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利用担任江西省森林公安局局长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款,数额巨大 [3] 杨一中涉嫌受贿、玩忽职守案 - 杨一中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由湖南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4] - 指控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4] 戴中亚涉嫌受贿案 - 戴中亚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湖南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5] - 指控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5]
滥发津补贴、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之辨
案件核心事实 - 国有公司甲公司负责人陈某在2019年至2024年任职期间 得知可申领职工教育补贴后 与班子成员陶某等人商议 通过虚开发票和证明材料的方式 以甲公司名义向税务部门申领该补贴 [1] - 在2021年至2023年间 陈某安排他人虚开发票 套取职工教育补贴总额35万余元 随后向上级公司隐瞒补贴真实用途 通过虚列支出将补贴套现 并以津补贴名义分发给公司员工 陈某个人从中分得4万元 [1] 行为定性分析 -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违规发放津补贴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甲公司擅自决定将教育补贴发放给员工 陈某作为党支部书记应承担领导责任 [2] -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 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35万余元 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 [2] - 第三种观点即作者同意观点 认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套取补贴后集体私分给个人 数额较大 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2] 不构成违规发放津补贴的理由 - 行为表现上 违规发放津补贴通常为违反规定自设项目或超标准发放 而本案是通过骗取国家补贴后进行私分 行为形式不同 [3] - 行为危害性上 违规发放津补贴一般涉案金额不大 危害性未达刑事处罚程度 但本案持续时间长 手段隐蔽 涉案金额35万余元 已超过私分国有资产罪10万元的立案标准 严重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 [3] 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 - 犯罪主体上 贪污罪主体是自然人 而本案是以单位名义实施 体现集体意志 属于单位行为 [4] - 主观目的上 贪污罪要求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而本案套取资金是分发给公司全体职工 是为集体而非个人占有 [5] - 客观方面上 贪污行为具有隐蔽性 而本案私分行为知情面广 具有一定的公开性 [5] 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依据 - 犯罪对象上 甲公司为国有公司 其违规套取的职工教育补贴属于国家补贴 资产性质为国有资产 [6] - 犯罪主体上 陈某作为国有公司负责人 起意并决定实施套取和发放行为 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6] - 客观要件上 陈某等人以甲公司名义违规套取补贴并集体私分 违反国家规定和公司财务制度 [6] - 涉案数额上 套取并私分国有资产35万余元 已达到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 [6]
三堂会审丨村委会成员涉贪污、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案件核心事实与判决 - 李某曾任某市A区B街道C村村委会委员、会计等职,在2016年至2023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 [3] - 李某侵吞土地征收补偿款140万元人民币,并在管理村集体资产过程中套取村集体资金1961万余元人民币 [3] - 2023年12月29日,A区人民法院对李某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四百八十万元 [6] 贪污罪定性分析 - 李某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收补偿款期间,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主体身份 [9][11] - 李某作为村会计,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形成控制力,其行为已超出村民自治范畴,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12] - 涉案140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资金,属于“国有财产”,是公共财物 [13] - 法院认定李某贪污140万元,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14] 职务侵占罪定性分析 - 2017年9月至2023年3月,李某利用担任村会计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支出、虚构支付事由等手段套取村集体资金1961万余元 [15] - 在此行为中,李某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但未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17] - 被侵占资金来源于村用地租金、门市及商铺租金等村集体资产经营收益,归村集体所有,属于“本单位财物”,而非公共财物 [17] - 李某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16][17] 村委会成员身份认定法律依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村委会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 [7] -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解释,村委会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等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8] - 李某管理村集体“三资”时属监察对象,但仅在协助政府从事特定公务时才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9]
以案明纪释法丨国企工作人员侵吞本单位财物行为性质分析
案件背景 - A公司是国资控股企业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工业级聚合氧化铝(PAC)等精细化工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2] - B公司由党政联席会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2] - C公司是空壳公司,除介入A公司与其下游客户的PAC交易外,没有开展其他经营活动[3] 涉案人员与职务 - 张某于2012年1月经社会招聘进入A公司,担任市场部销售总监,负责华东地区PAC销售业务[2] - 2017年2月,经B公司党政联席会决定,张某被任命为A公司市场部经理,全面负责PAC等精细化工品销售业务[3] - 李某是C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张某妻弟[2] 作案手法 - 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先以A公司名义与下游客户商定PAC采购价格和数量[2] - 随后暗示下游客户与C公司签订合同,而C公司以更低价格从A公司采购相同货物[2] - 货物由A公司仓库直接发往下游客户,C公司仅负责签订合同等"纸面"工作,不参与实际经营[2][3] - 通过虚增交易环节,截取A公司本应获得的利润[12] 涉案金额 - 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张某与李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利180万元,张某分得140万元[2] -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涉及2800吨PAC交易,获利140万元,张某分得110万元[3] - 2017年5月至2022年4月,获利350万元,张某分得280万元[3] - 总非法获利670万元[5][6] 法律定性争议 -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身份变化前后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应数罪并罚,犯罪数额分别为180万元和490万元[5] -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为应视为整体,以其最终身份认定全案构成贪污罪,犯罪数额670万元[6] - 第三种意见认为身份变化前后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但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分别为320万元和350万元[7] 法律分析要点 -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后者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9] - 单位应得利润属于本单位财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可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12] - 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应以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数额认定,而非个人实际分得赃款数额[14]
三堂会审 | 私设“小金库”并侵吞和挪用如何定性
案件基本情况 - 相某某曾任A市B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等职 因违反财经纪律、贪污、挪用公款和受贿被查处 [3] - 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涉及金额356.9万元人民币 主要用于执行局日常开支 [3] - 贪污罪涉及金额354万余元人民币 挪用公款罪涉及金额60万元人民币 受贿罪涉及金额10.5万元人民币 [3] 案件查处过程 - 2020年9月7日立案审查调查 2021年3月1日采取留置措施 2021年5月27日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4] - 2021年8月30日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4] - 2021年8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 2021年10月13日提起公诉 [4] - 2023年3月10日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65.5万元 [4] - 2023年5月25日二审维持原判 [5] 设立"小金库"行为认定 - 相某某授意将356.9万元执行保证金和司法救助金私自存放 形成"小金库"用于执行局日常开支 [7] - 根据2009年中央纪委解释 "小金库"指违反法律法规应列入而未列入单位账簿的资金 [7] - 因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 适用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定性为违反财经纪律 [9]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区分 - 2012年底相某某伙同他人侵吞"小金库"资金107万元 三人分别获得42万元、38万元和27万元 [10] - 认定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 因三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0] - 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因私分范围仅限于三人而非单位大多数人员 不具有普遍性 [12] 挪用公款炒股行为认定 - 2009年至2012年相某某挪用"小金库"资金35万元用于炒股 案发前已归还 [13] - 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因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13] - 归还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情节 不影响定性但可作量刑考虑 [14] 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 相某某挪用30万元执行保证金炒股后 与毕某某合谋通过虚假理由非法占有该资金 [15] - 30万元执行保证金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 以公共财产论 [16] - 主观故意从"挪用"转变为"非法占有" 客观实施分赃行为 认定转化为贪污罪 [18]
村干部套取帮扶资金的行为性质分析
村干部身份认定与贪污罪构成 -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体包括救灾 抢险 防汛 优抚 扶贫 移民 救济款物管理等七类公务活动 [1] - 跨行政区域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 村干部身份认定存在争议 需结合是否具备基层组织人员身份及是否实际从事公务活动两个要件判断 [5] - 许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 在协助C街道办事处实施30万元水池建设项目时 通过虚开发票套取6万元项目资金 行为性质存在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两种争议观点 [2][3] 公共财产与贪污罪客体认定 - 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包含四类:国有财产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 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财产 以及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 [4] - C街道办事处拨付的30万元帮扶资金属于具有专项用途的公共财产 而非村集体可自由支配的收入 资金使用需按项目进度申请并由街道验收 [4] -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犯罪主体是否具备公务身份及侵犯客体是否为公共财产 本案资金性质明确属于扶贫用途公共财产 [6] 公务行为实质判断标准 - 许某某牵头实施水池建设项目属于协助政府从事扶贫公务 尽管B村与C街道存在行政区域分隔 但项目源于上级安排的结对帮扶职责 [5] - 公务活动认定不局限于行政隶属关系 关键在于是否实际参与行政管理 许某某负责项目协调并申请资金拨付 符合公务实质要件 [5][6] - 法院最终采纳贪污罪认定 因许某某在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 其行为同时满足主体身份与客体要件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