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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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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企业中监察对象认定问题辨析
监察对象范围界定 -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包括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职责的人员,以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经特定程序任命的人员 [3] -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来源分为两类:一是由纯公单位提名/推荐/任命,二是由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党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 [4][5] - 案例中A公司为国有资本绝对控股企业(持股51%),其党支部对"三重一大"事项具有决策权,属于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的组织 [6] 国有企业党支部职能 - 国有企业党支部在未设党委的独立法人企业中,可对企业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包括人事任免 [6] - A公司党支部制定的"三重一大"议事规则(含人事任免)已获上级党委批准,具备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能 [1][6] - 国有企业党支部与普通党支部不同,其职能包含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尤其在重大事项决策方面 [6] 案例具体分析 - 黄某作为非中共党员,经A公司党支部研究任命为采购部经理,全面负责部门工作 [1] - 黄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私营企业主5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7] - 认定黄某为监察对象的核心依据:A公司党支部属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其任命的人员具有委派性、代表性、公务性 [2][6] 法律依据 - 监察法第十五条及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标准 [3] -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规定国有绝对控股企业的党支部可行使重大事项决策权 [6] -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经国家出资企业党组织研究决定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7]
以案明纪释法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互送大额财物如何定性
案件背景 - 甲为A省通信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乙为甲之妻,任A省B市电信公司项目建设部经理,丙为某民营科技公司总经理 [2] - 2007年至2019年间,甲乙夫妇利用职务便利为丙所在公司获取电信业务经营资质、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提供帮助 [2] - 同期丙以逢年过节等名义送予甲乙夫妇现金、字画等财物总计630万元,其中2007-2009年120万元,2010-2015年293万元,2016-2019年217万元 [3] - 2014-2019年甲乙夫妇为感谢丙帮助其子调动工作及职务提拔,送予丙贵重物品价值100万元 [3] 行为性质认定 - 受贿罪本质是权钱交易,需从双方关系基础、财物价值、往来缘由等综合判断 [7] - 丙与甲乙夫妇无亲友关系基础,财物往来始于业务结识当年 [8] - 丙12年间年均赠送50多万元,远超正常礼尚往来标准,且与甲乙回赠价值差异悬殊 [8] - 财物往来与请托事项时间高度吻合,双方均存在特定利益诉求 [9] 法律适用争议 -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礼尚往来,仅构成违纪 [4] - 第二种意见认定受贿530万元(扣除回赠100万元) [5] - 第三种意见认定共同受贿630万元,另单独评价行贿100万元 [5][6] 共同受贿认定 - 2010-2015年甲乙共同利用职务便利谋利并收受293万元,构成典型共同受贿 [14] - 2016-2019年甲单独收受217万元但乙知情并保管使用,适用特定关系人共犯规定 [14] - 2007-2009年乙虽未直接谋利但参与事中共谋并共同收受120万元 [15] 数额处理原则 - 回赠100万元系独立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无关联性 [11] - 根据司法解释,已完成的受贿既遂不能因后续回赠扣除 [10] - 双方互送财物分属不同权钱交易链条,应分别评价 [12]
用请托人证券账户和资金炒股不承担亏损怎样定性
案件核心事实 - A县自然资源局局长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出让等方面为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乙提供帮助 [2] - 乙为表示感谢并提出提供50万元资金供甲炒股 双方约定甲使用乙的证券账户操作 盈利归甲所有 亏损由乙承担 [2] - 甲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12月中旬控制乙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期间从未向乙告知账户买卖及资金情况 [2][4] - 甲归还账户时账户股票市值余额为10万元 初始本金为50万元 乙按照约定免除甲炒股亏损的40万元 [2][6] 行为法律定性分析 -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 乙之间是民间委托理财关系 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甲不构成受贿罪 [3] -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通过只享盈利不担亏损的方式收受财产性利益 乙免除的40万元亏损本质是行贿款 甲构成受贿犯罪 [3][5] - 分析认定双方行为不具备真实意思表示 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不符合委托理财逻辑 真实意图是进行利益输送 [4] - 甲的行为符合受贿罪主观故意和客观要件 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5] 受贿数额认定 - 根据司法解释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财产性利益 如债务免除 [6] - 甲归还证券账户脱离控制时 炒股亏损数额得以确定 受贿金额随之确定 [6] - 因无法明确退还账户具体日期 选取2021年12月11日至20日期间股票最高收盘价计算账户内股票市值 [6] - 最终确定亏损数额为40万元 甲的受贿数额认定为40万元 [6]
以案明纪释法丨利用职权迫使他人接受有偿代理服务构成何罪
案件核心事实 - 甲作为A海事局党委书记、局长,利用职权指定乙的B公司垄断EDI申报代理业务,胁迫砂石承运方以每吨0.5元支付代理费,累计收取490余万元 [2][3] - 甲与乙约定六四分成,甲获赃款200余万元后,通过乙购买理财产品(160万元本金增值至170万元)并虚构借款协议转移资金 [3][12] - 事件引发20余户经营主体投诉举报及媒体广泛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3][16] 法律定性争议 - 争议焦点1:甲、乙行为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第一种意见)或受贿罪(第二种意见) [5] - 争议焦点2:赃款处理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第三种意见)或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第二种意见) [5][6] - 争议焦点3:甲违规指定代理行为是否单独构成滥用职权罪(第三种意见) [6][15] 受贿罪构成要件 - 甲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会议纪要强制指定代理服务,主观上具有索贿故意,客观上形成"强迫交易为手段、受贿为目的"的牵连关系 [8][9] - 依据刑法共同犯罪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乙作为共犯应同按受贿罪追责,且因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 [10] 洗钱罪行为认定 - 甲、乙通过理财增值(160万→170万)、经营混同资金、虚构借款协议转账190万元(170万本金+20万收益)等操作切断资金与受贿关联 [12][14] - 区别于单纯物理转移赃款,该行为通过金融手段改变犯罪所得性质,侵害金融管理秩序 [12][14] 滥用职权罪判定依据 - 甲违规将免费公共服务变为有偿代理,造成无形损失: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引发群体信访及媒体负面报道 [16] - 参照司法解释,渎职行为导致公信力下降或社会强烈反响即构成"恶劣社会影响" [16]
三堂会审丨帮亲属伪造职工身份参保骗取养老金如何定性
案件核心事实 - 林某某曾任B县环保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市政园林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农业开发公司董事长等职务,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多项违纪违法行为[3] - 2013年4月通过向工程承包商敬某某出借60.5万元资金并收取38.78万元利息[3] - 2016年初虚构工程劳务合同套取19.63万元设立"小金库",用于发放职工过节费和报销异常费用[4] - 2017年10月安排下属伪造妻子陶某某的劳动关系材料,使其违规以职工身份参保并提前5年退休,骗取养老金11万余元[5][6] - 2015-2021年期间利用工程发包权收受11名承包商贿赂共计124.5万元[6] 违纪违法行为定性分析 民间借贷行为 - 林某某向承包商敬某某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而非受贿,因借贷利率符合当地市场水平且存在真实资金需求[10][11] - 该行为可能影响公务廉洁性但未构成权钱交易,属于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情形[10][12] 虚构合同套取资金 - 通过虚构工程劳务合同套取的19.63万元被认定为私设"小金库",因资金用于公务支出且未体现个人非法占有目的[13][14] - 该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13][14] 骗取养老金行为 - 伪造劳动关系材料使妻子提前退休并骗取养老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因存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目的和欺骗手段[15][16] - 贪污数额包括骗取的9.2万元养老金和公司代缴的7649.76元社保费用,合计10余万元[6][18][20] - 公司代缴费用属于犯罪必要成本应计入贪污数额,因该行为是实现骗保的关键环节[18][19][20] 受贿行为 - 2015-2021年期间利用工程发包权收受124.5万元贿赂,构成受贿罪[6] 案件处理过程 - 2023年3月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7] - 2023年9月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移送审查起诉[8] - 2023年12月以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8]
检察机关依法分别对陈利根、张高社、许玉才提起公诉
央视网· 2025-05-14 16:18
案件提起公诉情况 - 检察机关依法对南京农业大学原党委书记陈利根涉嫌受贿案提起公诉 [1][2] - 检察机关依法对青海省司法厅原副厅长张高社涉嫌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提起公诉 [1][3] - 检察机关依法对云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原一级巡视员许玉才涉嫌受贿案提起公诉 [1][4] 陈利根案件指控 - 被告人利用担任南京农业大学党委书记、山西农业大学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及个人在项目承接、招生录取、职称评定等方面谋取利益 [2] - 被告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2] 张高社案件指控 - 被告人利用担任海西州委副秘书长、乌兰县委书记、德令哈市委书记、省司法厅副厅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巨大 [3] - 被告人退休后利用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数额巨大 [3] 许玉才案件指控 - 被告人利用担任曲靖市麒麟区委书记、曲靖市委常委、宣威市委书记、曲靖市常务副市长、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副局长、云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4] - 被告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4]
涉嫌受贿罪 甘肃省原副省长赵金云被逮捕
快讯· 2025-05-09 10:03
案件进展 - 甘肃省政府原副省长赵金云涉嫌受贿罪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 [1] - 案件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1] - 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1]
个人假借“集体研究”之名出借公款如何定性
案件概述 - 甲街道党工委书记赵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20万元现金贿赂后,通过操纵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形式,将500万元公款借给李某个人使用 [2] - 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8%,期限一年,资金最终打入李某个人账户 [2] - 赵某在决策过程中提前与班子成员"通气",要求会上不得提出反对意见,形式上形成集体决议但实质为个人意志主导 [2][5] 法律定性争议 - **观点一**:仅构成受贿罪 - 赵某收受20万元好处费并为李某借款提供便利 [3] - 借款行为经班子会议集体决策,体现单位意志而非个人决定 [3] - **观点二**:构成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 - 虽表面集体研究,实质由赵某个人意志主导,符合"公款私用"本质 [3][5] - 赵某明知李某经营风险仍执意出借,存在挪用公款直接故意 [6] - 同时收受贿赂,符合数罪并罚条件 [7] 法律依据分析 - **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 刑法第384条明确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属"归个人使用"情形 [4] -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规定三种"归个人使用"情形,本案符合第一种 [4] - 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纪要》强调需从实质判断是否真实集体决策 [5] - **罪数认定标准**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同时受贿应数罪并罚 [7] - 赵某行为同时侵犯公款管理权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 [7] 行为特征剖析 - **操作手法** - 通过分头授意班子成员、控制会议议程实现形式合法化 [5] - 借款利率8%试图掩盖非法性,但资金流向暴露实质 [2][5] - **主观动机** - 收受20万元贿赂后积极推动借款,存在明显牟利意图 [3][6] - 无视张某关于李某偿还能力的风险提示 [2][6]
三堂会审丨违法发放贷款并受贿应否并罚
案件核心事实 - 涉案人员甲曾任某国有商业银行多个支行副行长等职务,涉及违纪、受贿和违法发放贷款行为 [3] - 甲通过向信贷客户放贷收息形式受贿,其中向乙放款200万元,收取利息123万余元 [4][5] - 甲违法发放贷款总额达3670万元,造成本金损失456.25万元 [5] - 甲还收受其他贷款相关人员好处费35.68万元 [5] - 法院最终以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判处甲有期徒刑九年,罚金40万元 [6][7] 违纪与受贿行为认定 - 甲向确有资金需求的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出借100万元并按3%月利率收取45万余元利息,因证据无法证明权钱交易,被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而非受贿罪 [3][11] - 甲向乙出借200万元并收取123万余元利息被认定为受贿罪,因乙无实际资金需求且双方借贷形式异常,属于典型的放贷收息型受贿 [4][5][8][9] - 甲将部分利息67万余元给予资金提供方丙,不影响其受贿总额认定,因该行为属于对受贿款的自行处分 [10] 违法发放贷款罪认定 - 有观点认为贷款审核仅是发放环节之一不应单独定罪,但司法机关认定甲的审核行为对违法结果起决定性作用且违反国家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12][13] -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贷款金额200万元以上或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甲发放贷款3670万元且造成损失456.25万元,远超立案标准 [14] 法律适用与数罪并罚 - 对于甲收受贿赂并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司法机关认为应数罪并罚而非择一重罪处罚,因两行为相对独立且侵害法益不同(金融管理秩序与职务廉洁性) [15] - 违法发放贷款罪与受贿罪构成要件完全不同,分别定罪量刑符合犯罪构成理论和金融反腐政策要求 [16]
利用职权让亲友享受购房低价是否构成受贿
案件核心事实 - 陈某作为甲市A区B镇党委书记,利用职务便利推动镇属企业以6.36亿元购买C集团开发的商务楼[1] - 陈某随后要求C集团董事长为其本人及亲戚吴某提供购房"优惠",最终以低于市场价103万元(陈某)和150万元(吴某)购得两套商业用房[1] - 吴某与C集团无直接关联,且不知晓陈某为C集团谋利的情况[1] 法律定性分析 - 陈某通过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房的行为构成"交易型受贿",其中103万元差价属于直接受贿[2] - 关于吴某150万元购房差价的定性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违纪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计入受贿数额[2] - 最终认定150万元差价属于受贿,因该利益实质是陈某职权行为的对价[5] 法律依据 -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房属于受贿行为[2] -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请托人将财物给第三人构成受贿[4] - 本案不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为亲友经营活动谋利的规定[3] 案件特征 - 受贿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通过低价购房形式获取利益[5] - 虽然受贿财物由第三人实际获得,但不影响受贿性质认定[4] - 吴某因缺乏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受贿,但其获得的150万元差价应追缴[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