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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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纪释法丨国企工作人员侵吞本单位财物行为性质分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8-27 09:34
案件背景 - A公司是国资控股企业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工业级聚合氧化铝(PAC)等精细化工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2] - B公司由党政联席会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2] - C公司是空壳公司,除介入A公司与其下游客户的PAC交易外,没有开展其他经营活动[3] 涉案人员与职务 - 张某于2012年1月经社会招聘进入A公司,担任市场部销售总监,负责华东地区PAC销售业务[2] - 2017年2月,经B公司党政联席会决定,张某被任命为A公司市场部经理,全面负责PAC等精细化工品销售业务[3] - 李某是C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张某妻弟[2] 作案手法 - 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先以A公司名义与下游客户商定PAC采购价格和数量[2] - 随后暗示下游客户与C公司签订合同,而C公司以更低价格从A公司采购相同货物[2] - 货物由A公司仓库直接发往下游客户,C公司仅负责签订合同等"纸面"工作,不参与实际经营[2][3] - 通过虚增交易环节,截取A公司本应获得的利润[12] 涉案金额 - 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张某与李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利180万元,张某分得140万元[2] -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涉及2800吨PAC交易,获利140万元,张某分得110万元[3] - 2017年5月至2022年4月,获利350万元,张某分得280万元[3] - 总非法获利670万元[5][6] 法律定性争议 -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身份变化前后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应数罪并罚,犯罪数额分别为180万元和490万元[5] -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为应视为整体,以其最终身份认定全案构成贪污罪,犯罪数额670万元[6] - 第三种意见认为身份变化前后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但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分别为320万元和350万元[7] 法律分析要点 -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后者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9] - 单位应得利润属于本单位财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可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12] - 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应以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数额认定,而非个人实际分得赃款数额[14]
三堂会审 | 私设“小金库”并侵吞和挪用如何定性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8-20 08:38
案件基本情况 - 相某某曾任A市B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等职 因违反财经纪律、贪污、挪用公款和受贿被查处 [3] - 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涉及金额356.9万元人民币 主要用于执行局日常开支 [3] - 贪污罪涉及金额354万余元人民币 挪用公款罪涉及金额60万元人民币 受贿罪涉及金额10.5万元人民币 [3] 案件查处过程 - 2020年9月7日立案审查调查 2021年3月1日采取留置措施 2021年5月27日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4] - 2021年8月30日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4] - 2021年8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 2021年10月13日提起公诉 [4] - 2023年3月10日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65.5万元 [4] - 2023年5月25日二审维持原判 [5] 设立"小金库"行为认定 - 相某某授意将356.9万元执行保证金和司法救助金私自存放 形成"小金库"用于执行局日常开支 [7] - 根据2009年中央纪委解释 "小金库"指违反法律法规应列入而未列入单位账簿的资金 [7] - 因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 适用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定性为违反财经纪律 [9]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区分 - 2012年底相某某伙同他人侵吞"小金库"资金107万元 三人分别获得42万元、38万元和27万元 [10] - 认定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 因三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0] - 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因私分范围仅限于三人而非单位大多数人员 不具有普遍性 [12] 挪用公款炒股行为认定 - 2009年至2012年相某某挪用"小金库"资金35万元用于炒股 案发前已归还 [13] - 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因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13] - 归还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情节 不影响定性但可作量刑考虑 [14] 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 相某某挪用30万元执行保证金炒股后 与毕某某合谋通过虚假理由非法占有该资金 [15] - 30万元执行保证金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 以公共财产论 [16] - 主观故意从"挪用"转变为"非法占有" 客观实施分赃行为 认定转化为贪污罪 [18]
村干部套取帮扶资金的行为性质分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8-13 08:04
村干部身份认定与贪污罪构成 -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体包括救灾 抢险 防汛 优抚 扶贫 移民 救济款物管理等七类公务活动 [1] - 跨行政区域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 村干部身份认定存在争议 需结合是否具备基层组织人员身份及是否实际从事公务活动两个要件判断 [5] - 许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 在协助C街道办事处实施30万元水池建设项目时 通过虚开发票套取6万元项目资金 行为性质存在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两种争议观点 [2][3] 公共财产与贪污罪客体认定 - 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包含四类:国有财产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 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财产 以及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 [4] - C街道办事处拨付的30万元帮扶资金属于具有专项用途的公共财产 而非村集体可自由支配的收入 资金使用需按项目进度申请并由街道验收 [4] -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犯罪主体是否具备公务身份及侵犯客体是否为公共财产 本案资金性质明确属于扶贫用途公共财产 [6] 公务行为实质判断标准 - 许某某牵头实施水池建设项目属于协助政府从事扶贫公务 尽管B村与C街道存在行政区域分隔 但项目源于上级安排的结对帮扶职责 [5] - 公务活动认定不局限于行政隶属关系 关键在于是否实际参与行政管理 许某某负责项目协调并申请资金拨付 符合公务实质要件 [5][6] - 法院最终采纳贪污罪认定 因许某某在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 其行为同时满足主体身份与客体要件 [6]
要求管理服务对象向所在单位“捐赠”财物相关问题辨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7-23 09:21
案件背景 - 公益性事业单位A单位负责人沈某与B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通过"捐赠"名义进行利益输送,张某向A单位"捐赠"100万元以获得工程项目招标照顾 [1] - A单位党组会议通过接受"捐赠"决议,并在后续工程项目招标中给予B公司倾斜照顾,累计中标金额超2000万元 [1] - 100万元资金使用情况:67万元用于投资项目,18万元用于行贿相关职能部门,15万元被沈某个人侵占 [1] 法律定性争议 - 第一种观点认为沈某构成个人受贿罪(100万元)和单位行贿罪(18万元),应数罪并罚 [2] - 第二种观点认为100万元属于单位受贿罪,18万元构成单位行贿罪,15万元个人侵占构成贪污罪,应三罪并罚 [2] - 作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资金流向和单位集体决策过程更符合单位犯罪特征 [2] 单位受贿罪认定依据 - 张某的100万元"捐赠"实质是行贿款,不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原则,目的是获取不正当利益 [3] - A单位收受行为体现集体意志:沈某提议经党组会议通过,后续实际给予B公司招标照顾 [3] - 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满足:主观故意+单位整体意志+不正当利益交换 [3] 单位行贿罪分析 - 沈某使用18万元行贿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目的是为A单位保留违章建筑谋取不正当利益 [4] - 行贿行为发生在单位受贿既遂后,属于另起犯意,应单独评价 [5] 贪污罪认定 - 沈某将1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5] - 法律明确非法所得仍属贪污罪对象,参考司法解释对违禁品犯罪的处理原则 [5] - 行为同时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和职务廉洁性 [5] 最终法律适用 - 对沈某应三罪并罚:单位受贿罪(100万元)、单位行贿罪(18万元)、贪污罪(15万元) [6]
集体私分国有参股公司资金如何定性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7-09 08:07
案件背景 - 陈某2012年受A市交通委员会委派担任国有参股公司B公司党委书记、监事会主席,B公司由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各占50%股份[1] - 2012至2014年间,陈某与公司管理层通过截留收入、虚列支出等方式,将798万余元以"绩效奖励"名义发放给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其中陈某个人分得94万余元[1] 行为定性争议 -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因陈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资金798万余元[2] -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以公司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金798万余元[2] -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因违法违规决策致使国家利益损失798万余元[2] 贪污罪排除依据 - 贪污罪需体现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本案发放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且以公司名义实施[3] - 发放对象包括无决策权的中层职工,范围具有广泛性和公开性[3] - 行为目的是为多数管理人员谋利而非个人私利[3] 私分国有资产罪排除依据 - 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需为国有独资单位,B公司是国有参股公司[4][5] - 犯罪对象需为纯国有资产,B公司资产性质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纯国有资产[5] 滥用职权罪认定依据 - 陈某作为国有参股公司国家工作人员符合主体要件[6][7] - 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超越职权程序决策重大事项[7] - 造成798万余元损失应全部认定为国家利益损失,尽管国有股份仅占50%[7] -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行为不影响刑事责任认定[7]
三堂会审丨违规经商办企业还是贪污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7-09 08:07
案件核心事实 - 车某曾任国有独资公司A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利用职务便利通过B公司侵吞国有资产1300余万元 [3][4][7] - B公司名义为个人注册 实际由A公司全权控制 注册资金100万元来自A公司下属国有小额贷款公司贷款 [4][14] - 车某通过虚构股权交易、做低估值等手段 最终将B公司股权全部转移至其指定人员名下 实际控制公司 [7][22][23] 国有资产转移手法 - 2014年将A公司的高利润融资服务业务转移至B公司经营 该业务由国有单位信用背书且无风险 [5][18] - 以甲公司名义虚假出资60万元获取B公司30%股权 实际公司估值已达680万元 [5][19] - 通过B公司自有资金完成股权回购 使国有资金转为私人控制 最终公司净资产达900余万元 [7][23][25] 公司性质认定 - B公司虽登记为私营企业 但资金来源于国有资产 经营管理受A公司全面控制 应认定为国有公司 [14][15][17] - 公司公章保管、人事任免、业务决策等均由A公司掌控 段某某仅为名义股东 [4][14][17] - 根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原则 穿透股权结构认定企业国有属性 [15][17] 资金流向分析 - 2016-2017年以虚假股权分红形式获取415万元 [6][20] - 通过B公司资金循环回购股权 最终控制全部资产900余万元 [7][23] - 合计贪污金额达1300余万元(含分红款和净资产) [7][25] 业务操作细节 - 融资服务业务原属A公司 2014年被转移至B公司经营 [5] - 股权结构调整中虚设"社会资本"入股 实际控制权未变更 [5][19] - 通过员工代持、多层转让等隐蔽手段完成资产转移 [7][24]
以案明纪释法丨村干部在拆迁工作中侵占补偿款的行为性质分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7-02 09:06
村干部身份认定与犯罪性质分析 - 村干部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决于是否从事公务活动 以是否参与行政管理事务为判断标准 [7][9] - 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款管理等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 村干部可被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7] - 公务活动特指国家事务管理 不包括集体组织内部事务 区分标准直接影响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适用 [9] 案例一行为定性 - 甲被乡党委任命为腾退组组长 行使人口与宅基地认定审核权 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 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0] - 甲虚构材料骗取50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 利用的是公务职权而非村务职权 犯罪对象为公款而非集体资产 构成贪污罪 [10][11][12] - 乙虽与甲共谋骗取补偿款 但无非法占有故意 仅构成滥用职权罪 与甲成立不同罪名的共同犯罪 [14] 案例二行为定性 - 丙担任后勤保障组负责人 违规分配集体保障房并出具虚假证明 利用的是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便利 不涉及公务职权 [12][13] - 被侵占的600余万元补偿款属于村集体预期收益 犯罪对象为集体资产 丙与丁戊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 [13] - 丙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也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13] 法律适用关键要素 - 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需综合考量主体身份 职务便利性质及财物属性三个维度 [9][11] - 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罪名可不同 需根据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分别认定 如案例一中甲定贪污罪 乙定滥用职权罪 [14] - 对"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应考察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力及在关键程序中的决策作用 [11]
单位受贿与受贿交织如何准确认定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6-18 08:16
贪污罪与受贿类犯罪定性分析 - 我国刑法中贪污罪与受贿类犯罪存在相似性 特别是在单位受贿中单位负责人将部分贿赂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 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认定[1] - 单位受贿罪的认定需满足"以单位名义实施"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个要件 包括体现单位整体意志 由主管人员根据单位意志实施 且犯罪所得由单位支配[4] - 将单位应得贿赂款转为个人使用不必然构成贪污罪 关键在于该款项是否已由单位实际控制或确定为应得收入 未实际控制的款项不构成对公共财产的侵害[6] 典型案例分析 - 2016-2024年某县人民医院A科室收受药品经销商黄某"科室建设费"120余万元 由科室主任李某保管并使用或私分[2] - 2019年李某要求黄某为其女儿安排工作并支付"五险一金" 黄某通过减少给科室好处费的方式支付18万元工资及社保 李某女儿未实际工作[2] - 该科室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收受财物构成单位受贿罪 李某作为主管人员应追究刑事责任 但对18万元定性存在三种争议观点[3] 18万元款项的三种定性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18万元可作为单位受贿罪的量刑情节 不宜单独评价[3] -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款项属于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 构成贪污罪[3] - 第三种观点认为资金未被科室控制 应认定为李某个人受贿数额 该观点获得支持[3] 18万元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理由 - 李某决定将款项用于女儿个人利益 不代表单位意志 资金未归属单位支配 不符合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5] -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单位犯罪需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本案款项由个人支配[4] 18万元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 - 贪污罪要求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 但该款项未被单位实际控制 也非单位确定应得收入 单位无主张权利[6] - 国有单位应得利益属于公共财产范畴 但本案款项在达成合意时尚未成为单位应得收入[6] 18万元应认定为个人受贿的依据 -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使特定关系人不工作却领薪应以受贿论处[7] - 李某与黄某达成新的权钱交易合意 主观明知资金不支付给单位 客观上由特定关系人使用[7] - 李某在交易中处于主导地位 黄某为弱势方 双方形成新的行受贿合意[7]
三堂会审丨贪污伴随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应单独评价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6-18 08:16
案件定性分析 - 甲、乙、丙三人通过虚构2吨种子采购量套取12万元公款并私分,构成共同贪污罪而非受贿罪 因资金来源于公共财政且三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预谋性[8][9] - 甲与丁在退休前后共同收受460万元好处费 利用甲职务便利为农资供应商谋利 构成共同受贿罪 其中甲为主犯丁为从犯[12][13][14][15] - 甲与丁为通过审批向乙行贿13.7万元 构成行贿罪共同犯罪 该行为独立于受贿罪评价范围[16][17] 法律适用争议 - 虚构采购量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数罪并罚 因滥用职权是贪污的手段行为 已通过贪污罪完整评价[9] - 非国家工作人员丁参与受贿行为仍构成共犯 因其与甲具有共同受贿故意并实施对接供应商、分赃等行为[13][14] 量刑情节认定 - 甲在监察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时主动投案并供述贪污、行贿事实 被法院认定为自首[18][19] - 丁在留置期间才供述犯罪事实 不符合自动投案要件 不构成自首[20] 涉案金额数据 - 贪污涉案金额12万元 甲分得3万元[5] - 受贿总额668万元 其中甲单独收受208万元 与丁共同收受460万元(甲分230万元)[5][6] - 行贿金额13.7万元 用于打点审批环节[6][17]
以案明纪释法丨指使单位虚增交易环节让第三人获利行为性质辨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6-04 09:19
文章核心观点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虚增交易环节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性质认定取决于其主观动机和资金最终流向 [6] - 若行为人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则构成贪污罪 [7] - 若行为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特定关系人输送利益则可能构成单位行贿罪 [12] 案例一分析 - 甲作为国有A公司总经理在明知公司可直接以1000万元采购设备情况下仍指使公司与特定关系人乙签订委托采购协议虚增交易环节 [2] - 乙仅出具一份市场调研报告即获得100万元委托费该资金实质为被套取的公共财物 [8] - 甲的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特征构成贪污罪而非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7][10] 案例二分析 - 丙作为国有融资平台C公司总经理为感谢丁的违规审批及未来关照在丁介绍其子戊后虚增融资中介环节 [3] - 丙安排C公司支付戊100万元中介服务费实质是变相向丁输送利益 [12] - 丙的行为体现单位意志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非贪污罪或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12][14] 法律定性关键因素 - 贪污罪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且资金被本人或特定关系人占有 [7][11] -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适用于将真实盈利业务交亲友经营等情形不适用于虚增的非真实交易环节 [9][10] - 若行为人同时具有套取公款和行贿两个犯意且行为独立则可能构成贪污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