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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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纪释法丨准确认定以购买原始股为名受贿行为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7-09 08:07
案件背景 - A证券公司股份融资部总经理甲利用职务便利推动B科技公司与A公司达成首次公开募股合作[2] - B公司实际控制人乙为感谢甲及其近亲属丙的帮助,以每股1.35元价格转让40万股原始股给丙,远低于上市前每股7元的市场价[3] - B公司上市后股价涨至每股65元,丙套现获得2600万元收益,乙退回54万元本金[3] 行为性质分析 - 丙的54万元出资仅为象征性支付,未计入B公司股份且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不符合正常商业投资原则[8] - 乙与丙约定免除投资风险,表明交易本质是利益输送而非真实股权投资[8] - 丙获取的2600万元收益来源于甲职务行为的对价,而非市场投资回报[10] 法律定性争议 - 第一种观点认为丙实际支付股本金不构成受贿[5] - 第二种观点认定受贿数额为股份市价与实际支付价差额226万元,2600万元为犯罪孳息[5] - 第三种观点认为2600万元全部收益应认定为受贿金额,54万元出资系虚假投资[6] 案件核心认定 - 甲明知丙获取2600万元收益而未要求退还,具有受贿故意[11] - 甲与丙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丙作为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12] - 受贿数额应全额认定2600万元,因54万元出资未实际承担风险不应获得收益[14][15]
正部级齐同生被公诉,71岁退休1年后落马
证券时报· 2025-07-03 12:09
案件进展 -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协原党组书记、主席齐同生因涉嫌受贿被提起公诉 案件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 由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提起公诉 [1] - 检察机关指控齐同生利用多个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非法收受巨额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 [1] 违纪违法事实 - 齐同生被查实长期搞迷信活动 违规接受宴请和收受礼金 将公权力作为谋取私利的工具 [2] - 具体违法行为包括在采矿权证办理、工程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利 并非法收受巨额财物 [2] - 违纪行为发生在党的十八大后 属于不收敛、不收手的典型 [2] 处理结果 - 齐同生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被取消相关待遇 终止党代会代表资格 违纪违法所得被收缴 [2] - 涉嫌犯罪问题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2] 个人背景 - 齐同生1952年7月出生 河北平山人 1968年11月参加工作 [3] - 长期在宁夏工作 历任自治区政府副主席、党委常委、政协主席等职 [3] - 2018年任全国政协民族和宗教委员会副主任 2023年3月退休 [3]
三堂会审丨借款收息还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7-02 09:06
案件核心事实 - 石某在2005-2011年担任国有控股房地产公司高管期间收受财物244万元 其中包含一套市场价79 3万元的房产 该房产10年后被其子以270万元出售 [5][9] - 石某与董事长黄某某合谋成立乙公司 将原属甲公司的房地产项目转移至乙公司经营 石某通过投资170万元获得178 85万元"利息" 总计非法获利197 2万元 [6][18] - 甲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 石某经上级国有独资公司任命担任要职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4][10] 受贿数额认定 - 受贿房产的数额认定存在两种观点:按收受时市场价79 3万元或按出售价270万元 最终采纳前者 差额190 7万元被认定为犯罪所得孳息 [11] - 认定标准依据:实际控制即构成既遂 数额按收受时市场价值计算 [11]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定性 - 该罪体现公司法竞业禁止义务 适用于国有公司高管 主体包括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12] - 构成要件包括:利用职务便利 经营同类业务 获取非法利益 同类业务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小类" [14][15][16] - 178 85万元被认定为非法经营所得而非借款利息 因其与经营行为直接相关且无真实借贷关系 [19][20] 案件处理结果 - 石某被判处受贿罪5年6个月 罚金30万元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1年6个月 罚金25万元 合并执行6年 罚金55万元 [8][23][24] - 量刑考量因素:自首情节 全额退赃 认罪认罚 [22][23]
三堂会审丨借用房屋还是受贿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6-25 08:34
案件概述 - 甲曾任A市B区某医院副院长、院长、党委书记等职,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医疗设备采购和工程项目承包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财物折合475万余元 [4][5] - 甲的行为包括违反组织纪律和受贿罪,涉及帮助下属调动工作、评聘职称以及收受房产等 [4][5][6] 受贿行为认定 - 甲收受乙1万元并承诺帮助其女儿调动工作,虽未成功,但构成受贿 [4][5][10] - 甲之后又帮助乙成功评聘副高级职称,进一步确认其受贿行为 [5][10] - 甲收受医疗设备供应商戊的房产,安排其子丁实际居住,并通过虚假转账制造交易假象,构成受贿 [6][12][13] 房产受贿细节 - 甲收受戊名下房产一套,市场价值136.28万元,案发时贬值至105.77万元 [6][17] - 甲为规避调查,安排丁与戊制造虚假银行转账记录(140万元) [6][13] - 甲因担心被查处,将房产“退还”戊并要求出售后折现,但房产最终被戊抵押给银行 [6][15][17] 法律程序与判决 - 2024年5月10日,A市B区纪委监委对甲立案审查调查,5月13日采取留置措施 [7] - 2024年8月7日,甲被开除党籍;10月18日被开除公职 [7] - 2025年3月28日,B区人民法院判处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万元 [9][21] - 甲提出上诉后撤回,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9][21] 法律争议与解析 - 甲收受房产后“退还”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或未遂,因其已实际控制房产并完成受贿 [14][15][16] - 甲辩称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但法院认定其不符合条件,因甲系被监委带至留置场所且检举线索不属实 [20][21] - 受贿房产的追缴需考虑善意第三人权利,戊自愿退缴赃物折价款136.28万元 [17][19]
非法收受财物1.21亿余元 刘跃进一审被判死缓
第一财经· 2025-06-23 18:02
根据提供的文档内容,该文章主要报道了一起官员受贿案的审判结果,不涉及公司和行业相关内容。因此,按照注意事项第4条"只输出关于公司和行业的内容"的要求,本文无符合要求的分析内容可输出。
教育局副局长索贿炒股,听信“内幕消息”巨亏逾60%
华夏时报· 2025-06-21 07:22
案件概述 - 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教育局原副局长杨某立因受贿约195万元获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 [2] - 受贿行为涉及利用职权为亲属及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校园超市经营权及企业用地协调等 [3][4] - 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最终维持原判 [4][5] 受贿细节 - 杨某立通过职务便利帮助姐夫黄某兰在孟宗中学垄断经营校园超市年利润达五六十万元2014至2021年累计盈利超400万元 [3] - 2017至2018年杨某立以炒股为由向黄某兰索贿155万元占受贿总额的79% [5] - 其他受贿包括向董某能孙某伟等人索要182万元及价值12万元的丰田汉兰达汽车 [4][5] 股票投资亏损 - 杨某立听信内幕消息借用两个证券账户累计投入340万元买入铁汉生态股票最终亏损210万元亏损幅度超60% [2][7] - 其中堂兄杨某清账户亏损112万元资金从145万元缩水至33万元朋友黄某甲账户亏损至少100万元 [7][8] - 铁汉生态股价在杨某立持仓期间从10元跌至不足3元跌幅超70% [8] 法律定性 - 法院认定杨某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亲属谋利并索贿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5][6] - 律师指出亲属间经济往来若与职务谋利行为存在对价性且超出合理范围可定性为受贿 [6] 市场警示 - 专家强调内幕交易违反市场公平原则可能导致法律风险及重大投资损失 [10] - 建议投资者避免依赖内幕消息应通过合规工具参与市场交易 [10]
以案明纪释法丨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自洗钱”问题后的监检衔接程序解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6-18 08:16
监察与检察机关程序衔接 - 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中发现"自洗钱"问题时,若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可在起诉意见书中叙明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否则需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6][7] -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自洗钱"问题,经核实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征求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同意后直接追加起诉 [8][9] - 对于"他洗钱"或其他洗钱共犯,若未涉及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6][7] 证据收集与使用 - 监察机关调查阶段收集的"自洗钱"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标准,可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10] - 检察机关认为证据需补证的,可自行补充侦查或移送公安机关重新取证,补证后符合要求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依据 [11][12] - 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洗钱证据,若经审查或补证后满足条件,可与监察机关证据一并使用 [12] 审查起诉程序 - 监察机关已查实的"自洗钱"事实,检察机关审查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合并职务犯罪提起公诉 [13] - 检察机关自行发现"自洗钱"问题且证据充分的,经征求相关机关同意后可追加起诉,否则移送公安机关 [14][15] - 案例一中张某某通过转账和挂名买房掩饰受贿款,证据充分可直接起诉洗钱罪 [7][13] - 案例二中刘某将贿赂款转入亲属账户并汇至境外,检察机关认定证据充分后追加起诉 [9][14] 法律依据与协作机制 - 依据《法法衔接意见》,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证据移交和起诉程序上需遵循协作配合原则 [8][10] - 国家监委与两高一部联合文件明确"自洗钱"犯罪事实查明的处理流程 [6][8] - 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适用于证据瑕疵但情节一致的案件 [11]
三堂会审丨贪污伴随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应单独评价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6-18 08:16
案件定性分析 - 甲、乙、丙三人通过虚构2吨种子采购量套取12万元公款并私分,构成共同贪污罪而非受贿罪 因资金来源于公共财政且三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预谋性[8][9] - 甲与丁在退休前后共同收受460万元好处费 利用甲职务便利为农资供应商谋利 构成共同受贿罪 其中甲为主犯丁为从犯[12][13][14][15] - 甲与丁为通过审批向乙行贿13.7万元 构成行贿罪共同犯罪 该行为独立于受贿罪评价范围[16][17] 法律适用争议 - 虚构采购量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数罪并罚 因滥用职权是贪污的手段行为 已通过贪污罪完整评价[9] - 非国家工作人员丁参与受贿行为仍构成共犯 因其与甲具有共同受贿故意并实施对接供应商、分赃等行为[13][14] 量刑情节认定 - 甲在监察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时主动投案并供述贪污、行贿事实 被法院认定为自首[18][19] - 丁在留置期间才供述犯罪事实 不符合自动投案要件 不构成自首[20] 涉案金额数据 - 贪污涉案金额12万元 甲分得3万元[5] - 受贿总额668万元 其中甲单独收受208万元 与丁共同收受460万元(甲分230万元)[5][6] - 行贿金额13.7万元 用于打点审批环节[6][17]
国有控股企业中监察对象认定问题辨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6-11 08:10
监察对象范围界定 -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包括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职责的人员,以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经特定程序任命的人员 [3] -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来源分为两类:一是由纯公单位提名/推荐/任命,二是由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党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 [4][5] - 案例中A公司为国有资本绝对控股企业(持股51%),其党支部对"三重一大"事项具有决策权,属于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的组织 [6] 国有企业党支部职能 - 国有企业党支部在未设党委的独立法人企业中,可对企业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包括人事任免 [6] - A公司党支部制定的"三重一大"议事规则(含人事任免)已获上级党委批准,具备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能 [1][6] - 国有企业党支部与普通党支部不同,其职能包含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尤其在重大事项决策方面 [6] 案例具体分析 - 黄某作为非中共党员,经A公司党支部研究任命为采购部经理,全面负责部门工作 [1] - 黄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私营企业主5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7] - 认定黄某为监察对象的核心依据:A公司党支部属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其任命的人员具有委派性、代表性、公务性 [2][6] 法律依据 - 监察法第十五条及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标准 [3] -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规定国有绝对控股企业的党支部可行使重大事项决策权 [6] -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经国家出资企业党组织研究决定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7]
以案明纪释法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互送大额财物如何定性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6-11 08:10
案件背景 - 甲为A省通信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乙为甲之妻,任A省B市电信公司项目建设部经理,丙为某民营科技公司总经理 [2] - 2007年至2019年间,甲乙夫妇利用职务便利为丙所在公司获取电信业务经营资质、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提供帮助 [2] - 同期丙以逢年过节等名义送予甲乙夫妇现金、字画等财物总计630万元,其中2007-2009年120万元,2010-2015年293万元,2016-2019年217万元 [3] - 2014-2019年甲乙夫妇为感谢丙帮助其子调动工作及职务提拔,送予丙贵重物品价值100万元 [3] 行为性质认定 - 受贿罪本质是权钱交易,需从双方关系基础、财物价值、往来缘由等综合判断 [7] - 丙与甲乙夫妇无亲友关系基础,财物往来始于业务结识当年 [8] - 丙12年间年均赠送50多万元,远超正常礼尚往来标准,且与甲乙回赠价值差异悬殊 [8] - 财物往来与请托事项时间高度吻合,双方均存在特定利益诉求 [9] 法律适用争议 -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礼尚往来,仅构成违纪 [4] - 第二种意见认定受贿530万元(扣除回赠100万元) [5] - 第三种意见认定共同受贿630万元,另单独评价行贿100万元 [5][6] 共同受贿认定 - 2010-2015年甲乙共同利用职务便利谋利并收受293万元,构成典型共同受贿 [14] - 2016-2019年甲单独收受217万元但乙知情并保管使用,适用特定关系人共犯规定 [14] - 2007-2009年乙虽未直接谋利但参与事中共谋并共同收受120万元 [15] 数额处理原则 - 回赠100万元系独立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无关联性 [11] - 根据司法解释,已完成的受贿既遂不能因后续回赠扣除 [10] - 双方互送财物分属不同权钱交易链条,应分别评价 [12]